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中咨投资顾问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5号1幢4-5层。
法定代表人:徐小元,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海南中咨投资顾问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和平大道16号银谷苑小区4栋1楼C座。
法定代表人:刘卓,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海外公司)、海南中咨投资顾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系中咨公司职工,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劳动关系主体及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中咨公司提交意见称,***所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本案案款已由中咨海外公司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咨海外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中咨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7月入职中咨公司,原审法院根据其与中全人才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于2007年7月2日与中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结合相关期间内***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的缴纳等情况,综合双方证据,依法适用证据规则,认定2006年7月至2006年10月、2007年7月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与中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关于***与中咨海外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与中咨海外公司签订的自2013年4月1日起生效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德州华嬉园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的劳动合同有关事实,并结合相关期间内***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的缴纳等情况,认定***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9日期间与中咨海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主张其与中咨公司始终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劳动关系主体及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对案涉劳动关系主体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锐
审判员 陈伟红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小溪
书记员 吴秋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