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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2476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华娇。
被告***,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5号1幢4-5层。
法定代表人鲁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兵,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1-101。
法定代表人杨渊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世鹏,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博,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
负责人皮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娇,***,中咨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兵,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世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3月26日,***驾驶银建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鼎成路姜庄湖路口时,与驾驶轻便摩托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等多处受伤,***自2014年3月26日至4月12日共计住院17天,期间行“左胫骨上段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胫骨上段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钢钉内固定术”。经查,事发时,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事故不仅给***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0678.18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误工费19946.6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金额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中咨公司、银建公司按30%的比例连带赔偿。我们上述主张的金额是按照100%算的,要求***赔偿因为其是肇事司机,要求中咨公司赔偿因为***是中咨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要求银建公司赔偿因为银建公司是车主,将车出租给中咨公司,有收益。
***辩称,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是***事发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违章行驶,且***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故我认为我的责任比例是5%至10%。我是中咨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我是在为公司履行职务,车是我们公司从银建公司租的,我个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上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赔。
中咨公司辩称,不认可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事发经过认可***的书面陈述意见,我方认为我方无责任,因为对方当时是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我们当时的车是停住的,对方撞到我们车上反弹回去造成其受伤。***是我们公司职员,事发时确实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车是从银建公司租的,车上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我们不同意赔偿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
银建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我们同意中咨公司的意见,车是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将该车出租给中咨公司,租期一年,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日租金为116.67元,车上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是否赔偿我公司听从法院的判决。另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我公司修车费1635元。
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上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三者险部分我们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比例,具体的比例由法院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对银建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其反诉请求。修理项目与本案是否有关无法确定,发票与结算单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8时36分,***驾驶轻便摩托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鼎成路姜庄湖路口处,与***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急诊入手术室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6日在局麻下行左小腿减张口清创缝合术,二次手术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八千元;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4年9月4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160日(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3日)。
就医疗费,***表示,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单据。保险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住院17天,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另外,经过核算,应扣除自费药品10881.4元,这部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此外,外购药495.6元没有医嘱,也不同意赔偿。***、中咨公司表示,保险公司扣减医疗费用只是针对非必要的支出,***采取非必要的医疗措施时也没有与我方进行沟通,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银建公司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的部分我们也不同意赔。对此,***表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赔偿只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应该由其他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外购药与医生开的药基本都一致,与本案有关联,***为方便才去药店买的药。对此,保险公司表示,我方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我方是按保险的约定扣减医疗费。
就二次手术费,***表示,提交诊断证明书,载明一年半以后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8000元。保险公司表示,二次手术费一般是5000元至8000元,医院却写18000元,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中咨公司、银建公司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的部分我们也不同意赔。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是按照17天每天50元计算的。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中咨公司、银建公司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就营养费,***表示,每天50元,鉴定报告写明90天营养期。保险公司表示,营养期认可,标准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中咨公司、银建公司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此,***表示,营养费应该按照50元一天,每天15元不合情理。
就护理费,***表示,90天护理期,每天120元,是由其母亲贾俸兰护理的,贾俸兰没有固定工作。保险公司表示,护理期认可,护理费用应按每天不超过80元计算,因为属于家属护理,而非护工。***、中咨公司、银建公司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此***表示,护理人员虽然是其母亲,法律规定亲属护理可以参照护工每天120元。
就伤残赔偿金,***表示,计算公式为40321*20*10%,我是农业户籍,但长期在北京打工,收入和市民几乎一样,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暂住证、银行交易明细、单位的证明、工作证,所以按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表示,户口本认可;暂住证不认可,暂住证上记载的暂住地未必是城镇范围;单位的证明和工作证不正规,不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中咨公司、银建公司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此,***表示,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长期在城镇,应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
就精神抚慰金,***表示,是根据伤情估算的。保险公司表示,我方同意赔偿不超过2000元,因为***是主要责任。***、中咨公司、银建公司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就鉴定费,***表示,提交发票。保险公司表示,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中咨公司、银建公司表示,认可,同意按我们上述所称的责任比例赔偿。
就残疾辅助器具费,***表示,提交处方和发票。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处方上没有医生的签字,也没有盖章。***、中咨公司、银建公司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就误工费,***表示,医生开了187天的假条,从事发当日到2014年9月30日,***每月收入3200元,计算公式为3200/30*187。保险公司表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资格证书以及社保证明,对月收入3200元不认可,结合其提交的交行明细清单,月工资我们认可2000元,因为单位通常会支付1000多元的最低生活费,误工期认可鉴定的意见。误工费***提交的证明是违法的,即便有病,也不应该扣发全部工资。***表示,事发时听到***的父亲说***刚来北京,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中咨公司表示,误工需要提交医保、社保、完税凭证等才能证明,***提交只是手写的误工证明,很不规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银建公司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就交通费,***表示,复查了5次,以及做鉴定,***打的是黑车,黑车司机出具了证明是920元,我们估算1000元。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我们同意赔偿不超过200元。***、中咨公司、银建公司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就财产损失,***表示,骑的摩托车已经彻底损坏,无法修复,我们估算500元,车是2012年花3000多元购买的,没有票据。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没有证据。***、中咨公司、银建公司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另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中咨公司、银建公司、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因履行中咨公司职务,驾驶银建公司所有、有偿出租给中咨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中咨公司与银建公司连带按30%的比例赔偿。
就医疗费,***提交了相关票据,其外购药亦在诊断范围内,故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可。
就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精神抚慰金,***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不超过2000元,***、中咨公司、银建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此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就鉴定费,***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不持异议。
就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不持异议。
就误工费,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60日,就误工费标准,***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本院对此酌定为月收入2000元,误工费为:2000元/30天×160天=10666元。
就交通费,***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均与此事故有关,但考虑到其就诊、复查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此酌定为500元。
就财产损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银建公司反诉主张的修车费,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应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精神抚慰金二千元、误工费一万零六百六十六元、交通费五百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二万零九百三十九元零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五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十四元。
四、被告北京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九百四十五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修车费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五角。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二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七百二十二元四角,由被告北京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三百零九元六角(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被告北京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三十五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冲
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
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雅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