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弘宇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邢台市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永安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与维明大街交口盛世大厦A座24层。

法定代表人:张大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大街与南二环交口东北角盛世大厦20层2009房间。

法定代表人:戎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乾公司)、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张爱鑫,被上诉人恒乾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28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1,427,36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尽合同义务,未按照上诉人实际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工作,虽其利用专业知识优势地位掩盖了工作失职,骗得了政府审批,但其向上诉人交付的施工图纸并未通过上诉人的认可,未能通过施工图审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费685,134元、第四次付费799,324元的一半即399,662元,以及该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合同依据。1、二被上诉人并未尽责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未按照上诉人要求以及行业规范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其所交付所谓的施工图纸没有依照地质勘查报告进行设计,其违反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上诉人不应、也不会通过该“施工图纸”。首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依据实际情况,在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施工图时,本次项目施工地点仍处于政府负责棚户区改造原有住户拆迁动员阶段,没有进行任何拆除工作,无法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工作,即上诉人无法委托勘察公司进行地质勘查工作,无法得到相关的勘察报告,也无法向二被上诉人提供有关的《勘察报告》。那么,二被上诉人是依据什么做出的施工图,其向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只能是不合格产品,依据合同第六条第6.2.1“二被上诉人要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此负责”的约定,上诉人有理由拒不通过该施工图,拒绝支付相应费用。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上诉人未能向二被上诉人提供《勘察报告》并非为了规避付款义务,而是受到实际情况所制约,无法进行该项工作。2020年5月22日,宁晋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宁晋县人民政府关于李史庄村南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公告》。依据公告内容从2020年5月22日起,宁晋县政府才开始组织人员开始进行棚户区拆迁工作,本案所涉及项目地的地上建筑物才开始得到逐步清理,但即使到了现在,该地仍有部分建筑物未拆除,影响地质勘查无法进行。2、二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在进行工程设计时未能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工作,其所设计的施工图存在重大瑕疵,按照其进行施工建设会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故上诉人对该“施工图纸”不予认可通过。2018年3月30日,国家住建部修改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即(2018)第35号文件,其中GB50016-2014局部修改的条文第5.13A、5.4.4(1、2、3、4)等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经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而二被上诉人在进行设计对并未按照修改后规范要求设计防火标准,其行为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第6.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进行工程设计”的约定。上诉人有理由拒不通过该施工图,拒绝支付相应费用。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二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进行设计工作中杜撰使用非本项目有关给排水设计、取暖通道设计,违背了行业准则。上诉人对其违反合同基本原则作出的“施工图纸”不会予以认可通过。一审庭审过程中,二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4,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上诉人交付了施工图纸,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中的多份给排水、暖通项目修改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本案涉及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10月份,二被上诉人多次使用与本案无关项目的设计数据,其缺乏基本的诚实信用品质,所得出的“施工图纸”必然是残缺劣质的,上诉人不会、也不可能通过该所谓的“施工图纸”。4、综合上述原因,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方案(总图、户型、效果图)即使经过了政府规委会审批,其向上诉人交付的施工图纸也不会得到上诉人的通过,那么,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三次付费条件未达到,上诉人不应支付该设计费。二被上诉人应等到政府拆迁工作结束后,上诉人委托的勘察结束后,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勘察报告》、《地形图》,并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职尽责的完成施工图设计,经上诉人通过后再提出该费用结算申请。5、理由同上,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施工图纸存在如此严重的问题,不但上诉人不会予以认可通过,施工图审查机构也不会审查通过,且二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施工图审公司提交文件,那么,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四次付费条件未达到,上诉人不应支付该设计费。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以及阐述认定原因的过程中,明显偏袒二被上诉人,对于有利于上诉人的基本事实视而不见,对上诉人显失公平。1、一审法院在认定实施过程中未能明确本案争议焦点施工图纸的设计步骤。一审法院将施工图设计的前提条件予以忽略,即合同第4三条“由上诉人提供《勘察报告》、《地形图》”的约定,也未审查上诉人暂未提交的原因,即简单的将认定二被上诉人完成了所有设计内容,系明显的偏袒行为。难道上诉人准备花费230余万元仅为了购买一个方案、初步设计和一个明显凭空想象后捏造的一个施工图吗,其明显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在罗列基本事实时规避了合同约定的二被上诉人义务,合同第六条6.2.1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施工图,没有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工程设计(发包人还未提供《地勘报告》),没有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使用2013年的其他工程数据,不加修改直接套用)。3、一审法院机械式的曲解了合同第七条7.1“已开始设计工作,发包人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的约定。依据普适性原则,该设计工作应该为有效设计工作或绝大部分为有效设计工作,这是经济活动的基本秩序之一,无效工作、不能使用的设计是不能被认定为实际工作量的。一审法院却将该部分予以了认定,其是对普适性原则的颠覆、是对经济活动基础规则的一种破坏性认定。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意见予以驳斥的理由荒诞可笑,对二被上诉人的偏袒不加以掩饰。首先,二被上诉人设计的施工图连勘察报告都不依据、使用明显编造的虚假数据,一审法院都能在本院认为中代替上诉人先予以确认通过,并提出上诉人可以要求设计者在后期再行修改的法律意见,将“先上车再谈补票”的强盗逻辑予以了法律上的认可。其次,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都不给付设计费了,为何不能算是提出异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l、一审法院对合同的特殊性并未予以考虑,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并未将建筑工程设计相关法律法规予以适用,比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第35号文件等。2、一审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第八条时违反公平原则,对上诉人的义务过度苛责,对二被上诉人的履行义务期待值大幅降低,产生了权利、义务要求的严重不对等情况。3、一审法院未选择适用《合同法》第六条,违反了公正原则,使其对二被上诉人的不诚实守信的行为,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视而不见。当庭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三次工作内容及第四次部分工作内容,故判决由上诉人付清第三阶段设计费685,134元及第四阶段设计费799,324元的一半。之所以作出错误的认定,1、是因其混淆了合同中对方案阶段、施工阶段的概念也就是未能正确认识案涉合同对付费进度的约定;2、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二被上诉人作为设计单位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那建筑工程设计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而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初步设计(就是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概念是找到设计主题、用途、摆出多种界面、多种思路也就是构造出总图、户型、效果图供开发商、拆迁户观看;而施工图设计概念是设计房屋的规定设施及施工要求的图纸以供建设方、真正的施工方使用。它包括施工图首页、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和详图。还分为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水电、暖施工图等专业性特别强的设备施工图,是进行工程施工组织的主要依据,是编制工程预算的主要依据。也是发包方愿意投入高额佣金聘请专业设计公司的原因,结合本案施工图纸设计占总设计费80%左右的比例,也就是本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三、四、五次阶段。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支付的条件:第三次685,134元设计费和第四次799,324元设计费支付的条件是政府审批并交付图纸通过后(此处的图纸是施工图纸,因第二阶段已明确方案图纸),施工图审查通过并技术交底后支付。现结合合同约定、建设工程设计流程及一审庭审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案合同中第三阶段、第四阶段的约定应当属于建筑工程设计的施工图设计阶段。一审法院认定的向宁晋县规委会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只是二被上诉人履行完毕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第二阶段的支付设计费条件。但对于施工图设计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民法典》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勘察、设计合同是指勘察人、设计人完成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发包人支付勘察设计费的协议。结合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上诉人需提交勘察报告、地形图。所以提交有关勘察或者设计基础资料和文件是发包人的义务,勘察文件是进行工程设计的基础资料,勘察文件的交付直接影响设计工作的进度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综上,本案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地第三阶段、第四阶段付款条件,二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对于二上诉人主张其于2018年6月份已向上诉人交付了施工图,但涉案项目在2018年的时候根本没有启动。2020年5月22日宁晋县人民政府对涉案项目征收的决定才予以公告。所以上诉人在2018年不能也无法对建设工程设计项目的工程进行勘察,并未向二被上诉人提交勘察报告、地形图。所以二被上诉人设计缺乏勘察依据,其提交的施工图没有设计前提和基础资料,脱离实际,臆想编造数据进行设计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条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二被上诉人的诉请变相的纵容了设计单位可以在没有进行实际勘察、测量的情况下通过主观臆想就可以设计施工图纸。案涉项目涉及民生与其他设计合同不同,涉案项目、涉案施工图纸涉及到几百甚至上千户居民安全生活问题,如果都可以向二被上诉人一样,施工方按照二被上诉人所谓的“施工图”进行施工,那么事故工程越来越多,“几无”工程越来越多,民生问题始终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二、一审法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上诉人交付了设计图纸,那么上诉人应当支付费用。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二被上诉人完成的设计资料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认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地设计规范要求,设计部门作出设计后应由第三方进行图纸审查,第三方提出修改方案后,设计部门再进行修改直至完成施工图纸。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明显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提交了勘察报告、地前面陈述,现不再赘述;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可以对二被上诉人的方案进行修改,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的特殊性,施工图纸的特殊性。施工图纸的设计是为涉案项目量身定做,首先得量、其次得定、最后才可做,不能先盖楼后打地基。所以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根本不能使用,何谈修改依据合同整体构成,上诉人认可的修改及合同约定的可修改是指,部分细节需要调整,轻微瑕疵或附带内容进行补充,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作大的修改调整;最后,二被上诉人主张其已交付施工图设计图,上诉人始终未认可收到施工图方案,即便向上诉人提交了设计方案,在没有勘察报告、地形图的情况下那也仅为准备阶段的初级方案或者是其为其他第三方公司设计的方案稍加修改,其工作量及实际利用价值占总工作量及全部设计成果利用价值的比重均很小,所以,一审判决支付二被上诉人三、四阶段1,084,796元明显不合理。三、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关于被告提到的涉案项目并没有勘察报告:原告出具规划设计方案不需要勘察报告,其次,原告与被告中不包含勘察内容,再次,原告当时进行施工图设计是受当时的被告代表股东吴海江口头委托,其当时是为了推进涉案项目进展,在告知原告方几个设计参数后,要求原告方先进行施工图设计。”从上述陈述可以证明:第一,二被上诉人明知进行施工图设计时需要依据勘察报告;第二,二被上诉人主张被告代表股东吴海江口头委托并告知方几个设计参数后进行施工图设计,但是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第三,在其明知没有勘察报告的情况下依然违反法律法规进行施工图纸设计,该违反法律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不能是其个人先违反法律法规后再引导本案上诉人也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1,427,363元并以1,427,363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认定忽略了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及一审庭审二被上诉人认可一收到100,000元定金的事实。故,上诉人支付的100,000元应当在后期支付的设计费扣除。

恒乾公司、**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设计费1,427,36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一)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三次付费685,134元,第四次付费799,324元的一半即399,66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合同依据。被答辩人的这一观点完全是无视事实及合同约定。1、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宁晋县李史庄村南片区改造项目-金清雅居(简称:该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简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总额为2,283,783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分为六次,每次设计费支付金额、时间及该付费阶段的设计内容在合同第五条、第七条有明确约定。2、鉴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未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答辩人应支付二答辩人的第二次付费342,567元提出任何异议,可知被答辩人对第二次应付但尚未支付设计费342,567元予以认可。第一次付费100,000元被答辩人已经支付。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第二次应付二答辩人设计费342,567元不再赘述。(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三次付费的设计费金额为685,134元,在该付费阶段,答辩人已经完成规划方案设计阶段的全部工作量。1、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二答辩人就该项目下的设计内容为方案设计阶段及施工图设计阶段。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费中政府审批的内容是规划方案设计阶段而非施工图设计阶段,第三次付费时间中的“政府审批”指的是规划方案设计经过政府规划部门的审批同意;“交付图纸通过”指规划方案经政府规划部门原则审批通过并提出完善意见,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按照规划部门意见进行相关完善后,由规划部门审查通过最终修改版的规划方案。2、二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4月8日的宁晋规划审批委员会宁规委(2018)2号会议纪要已经议定同意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即二答辩人完成的规划方案已经政府审批通过,且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对该会议纪要表示认可,因此第三次付费中的“政府审批”这一条件已经成就。3、根据宁规委(2018)2号会议纪要,2018年4月8日宁晋规划审批委员会在同意该项目规划方案的前提下,又对建筑风格、公厕位置、消防车回车场、日照等提出了修改及完善建议,同时要求建设单位按程序及时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后答辩人根据该会议纪要的要求对规划方案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并在2018年6月5日将最终修改版规划方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宁晋县规划部门,宁晋县规划部门查收后未再就规划方案提出任何异议。2018年6月7日答辩人将最终修改版的规划方案文本及图册交付被答辩人的股东即当时负责该项目的吴海江。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宁晋县规划部门的邮件发送记录及吴海江签收单可以证实以上事实。答辩人已经完成了该次付费阶段的全部规划方案设计阶段工作量,同时答辩人的规划方案设计实质上已经具备了“图纸通过”的条件。4、在该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阶段答辩人在2018年6月7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规划方案设计及成果交付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条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的约定,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自2018年6月7日起支付第三次付费685,134元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四次付费的金额为799,324元。在第四次付费阶段工作量方面,二答辩人在2018年6月7日完成了施工图总建筑面积的33.54%。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就以上两个条例的上述规定,答辩人认为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是必须要严格执行的,但属于规范性的管理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规范审批流程,提高效率,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从条款的理解上来说应是有了勘察报告,相关的施工图设计审批才能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批通过了才能将设计成果用于项目施工,其出发点及落脚点在于规范审批。并非如被答辩人所理解的没有勘察报告就不能开展任何施工图设计工作。被答辩人的机械理解显然不符合国家立法的初衷。2、在设计实践中,规划方案设计经政府审批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即进行本合同第四次付费涉及的工作。结合本案,在该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经宁晋规划审批委员会审批(即通过政府审批)后,被答辩人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吴海江为了推进涉案项目进展以及开展投资成本核算,口头委托答辩人进行施工图设计,待被答辩人提供勘察报告后,答辩人再根据勘察报告对施工图设计(结构专业的地下基础平面图)进行相应的微小修改,主要是根据勘察报告修改参数,此现象在设计工作中是普遍存在的。答辩人在2018年6月7日完成了该项目1#3#5#7#住宅楼的施工图设计蓝图并将其交付吴海江。这一事实有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吴海江的邮件发送记录及吴海江签收单予以证实。3、合同约定的第四次付费时间中的“施工图审查通过”指的是施工图设计蓝图要经过第三方专业审图机构的审查通过并不是由被答辩人审查通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即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有义务将答辩人完成的施工图设计蓝图交第三方专业审查机构审查。答辩人交付吴海江的1#3#5#7#住宅楼施工图设计蓝图在被答辩人提交第三方专业审图机构审查前仍然可以修改,且第三方专业审图机构审查后答辩人还需根据审图机构的意见对施工图进行相应的修改或补充。但之后由于被答辩人未将答辩人已完成并交付的施工图设计蓝图委托第三方专业审图机构进行审查及该项目停缓建的原因,答辩人只能根据合同7.1条及7.2条的约定按照该付费阶段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主张该阶段设计费。4、关于第四次付费阶段工作量:二答辩人已经在2018年6月7日完成并交付了1#3#5#7#住宅楼施工图设计蓝图,上述住宅楼建筑面积为78937.80平方米,占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235368平方米的33.54%。根据合同第五条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的约定,二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支付该付费阶段应付设计费799,324元的一半即399,662元是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的。综上,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支付第二次付费342,567元、第三次付费685,134元、第四次付费799,324元的一半399,662元,共计主张设计费1,427,363元及自2018年6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符合事实、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上述费用合理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是因答辩人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后,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所引起,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将本案的审理重点放在答辩人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量上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施工图图纸的设计步骤与一审法院查明答辩人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这一既成事实无任何关系。至于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勘察报告的原因,也与查明案件事实无关,答辩人已经在2018年6月7日完成并向被答辩人交付了该项目1#3#5#7#住宅楼施工图设计成果,且答辩人的主张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无需将施工图图纸的设计步骤及被答辩人未提供勘察报告的原因作为本案审查重点。(一)答辩人交付被答辩人的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完全符合当时有效的国家技术规范、标准。l、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住建部2018年3月30日发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即(2018)第35号文,该文件的实施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答辩人交付被答辩人施工图设计成果的时间为2018年6月,因此2018年10月1日实施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不适用于答辩人在2018年6月完成的设计成果上。答辩人的设计成果完全符合2018年6月实施中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当时有效的相关国家规范及标准。2、答辩人交付被答辩人该项目1#3#5#7#住宅楼施工图设计成果的时间为2018年6月。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有四个月的时间,如果被答辩人及时将施工图设计委托第二方专业审图机构进行图审,图审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就可完成,即便是算上施工图修改及复审的时间,答辩人的设计成果完全可以在2018年10月1日前通过审图机构的审查。因此答辩人2018年6月7日交付的施工图设计成果不符合2018年10月1日实施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由于被答辩人拖延履行己方义务导致,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不应当以答辩人交付的设计成果不符合还未生效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就认定答辩人的设计成果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国家规范。3、一审中被答辩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答辩人完成的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成果是不符合当时的国家技术规范及标准,同时也未有证据证实答辩人交付的设计资料是不符合被答辩人要求的,因此答辩人完成的设计成果完全符合当时的国家技术规范及标准,并符合被答辩人要求。(三)2018年6月7日答辩人交付被答辩人的1#3#5#7#楼的施工图设计蓝图中,有关给排水和暖通的电子文件显示修改日期为2013年的原因并非是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的:答辩人在设计工作中使用了非本项目的有关给排水、暖通设计。1、当时答辩人使用的天正给排水、暖通(2014版)软件是盗版软件的破解版,该软件在2018年到期后无法再继续使用。答辩人为了能够继续使用该给排水及暖通软件,将电脑时间修改成了2013年,所以在2018年4月至6月进行设计的给排水及暖通文件上显示的修改时间是2013年。2、从2018年6月7日答辩人的邮件发送记录中打开答辩人发送吴海江的1#3#5#7#楼的施工图设计蓝图可知:修改时间显示为2013年的给排水及暖通设计电子文件打开后显示的项目名称为:宁晋县李史庄村南片区改造(金清雅居),阶段为:施工图,日期为:2018年6月。答辩人提交的光盘可以证实该事实。因此,答辩人在履行设计义务过程中,并不存在套用2013年其他工程数据及杜撰数据的情况,而是严格履行合同第六条6.2.1款的约定,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及作为发包人的被答辩人的设计要求开展设计并完成的相关设计。(四)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也认可收到了答辩人的施工图设计,但自2018年6月至本案一审开庭前有近两年半之久,被答辩人未曾以任何书面或口头方式对答辩人交付的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成果提出异议。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相关项目负责人索要设计费时还承诺要支付答辩人设计费,只是一直未能兑现。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实答辩人交付的设计成果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设计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设计规范、被答辩人设计中杜撰数据、一审法院偏袒答辩人等完全是信口雌黄。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按照法律规定审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综合审查当事人证据及正确适用相关法律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恒乾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清公司给付设计费1,595,657元,并支付以1,595,6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四倍自2018年6月7日至2020年10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85,715元,共计2,181,372元,以及自2020年10月26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金清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一审庭审中,**公司、恒乾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设计费变更为1,427,363元,违约金变更为523,337元,两项共计1,950,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金清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设计人的**公司(乙方)、恒乾公司(丙方)签订了宁晋县李史庄村南片改造项目(金清雅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建设规模为235368平方米,收费估算2,283,783元,最终按施工图面积据实结算,按设计进度支付设计费至恒乾公司账户,由恒乾公司开具发票;第一次付费100,000元,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给付,第二次付费342,567元,于方案甲方认可后给付,第三次付费685,134元,于政府审批并交付图纸通过后给付,第四次付费799,324元于施工图审查通过并技术交底后给付,第五次、第六次付费各为228,378元,分别于主体完工和竣工验收后给付。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暂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第7.3条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合同第7.4条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的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第8.6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发包方未能竞得项目权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发包方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金清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给付了**公司、恒乾公司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费100,000元。2018年4月8日,**公司、恒乾公司向金清公司交付了规划方案文本及图册18份,金清公司股东吴海江于当日签收。2018年4月8日,宁晋县规划审批委员会作出的宁规委(2018)02号会议纪要显示,**公司、恒乾公司提交的李史庄南片区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通过审批。之后,**公司、恒乾公司多次向宁晋县规划局报送规划报规图册。2018年6月5日,**公司、恒乾公司向宁晋县规划局报送了修改后的报规图册。2018年6月7日,**公司、恒乾公司向金清公司交付了规划方案文本、图册(规委会通过后结合会议意见最终修改版)6份,金清公司股东吴海江于当日签收。2018年6月7日,**公司、恒乾公司通过QQ邮箱向金清公司股东吴海江邮箱发送1、3、5、7号住宅楼施工图(建筑、结构、水、暖、电气专业)蓝图各2份及相应施工图电子版文件,吴海江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签收。上述住宅楼建筑面积为78937.80平方米,占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235368平方米的33.54%。**公司、恒乾公司于本案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冻结金清公司银行存款2,210,000元,**公司、恒乾公司因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清公司辩称的吴海江未经其公司授权接收**公司、恒乾公司设计方案的问题,吴海江作为金清公司的股东数次在签收单上签字并通过QQ邮箱接收设计方案及图纸,足以使**公司、恒乾公司认为吴海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金清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公司、恒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二次付费、第三次付费的工作内容,金清公司应向**公司、恒乾公司支付两次付费阶段款项即342,567元和685,134元,共计1,027,701元;关于**公司、恒乾公司主张其完成的第四次付费阶段工作量的问题,**公司、恒乾公司已于2018年6月7日将1、3、5、7号楼施工图纸交付金清公司,完成设计面积占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的33.54%,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1条“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的约定,**公司、恒乾公司主张金清公司应给付该付费阶段应付设计费用799,324元的一半即399,6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金清公司应给付**公司、恒乾公司设计费1,427,363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承担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公司、恒乾公司主张金清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7日至偿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争议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公司、恒乾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金清公司应向**公司、恒乾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金清公司以合同第8.6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发包方未能竞得项目权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发包方不能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辩称未达到给付设计费条件的问题,案涉工程处于拆迁阶段,金清公司是否竞得该项目,与**公司、恒乾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没有因果关系,且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暂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公司、恒乾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金清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公司、恒乾公司设计费用。关于金清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公司、恒乾公司完成的设计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合同第7.3条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部门作出设计后应由第三方进行图纸审查,第三方提出修改方案后,设计部门再进行修改直至完成施工图纸。金清公司已接收**公司、恒乾公司完成的部分设计图纸,且**公司、恒乾公司追索设计费时,金清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公司、恒乾公司设计的图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邢台市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恒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用1,427,3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27,36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二、邢台市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恒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1元,由邢台市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优化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费总额为2,283,783元,支付进度分为六次。对于第一次付费100,000元,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支付,双方无争议。对于第二次付费342,567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对该次付费提出明确异议,应视为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该笔费用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第三次付费约定的685,134元和第四次付费约定费用799,324元的一半即399,662元。

关于第三次付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次付费的时间为“政府审批并交付图纸通过后”,而2018年4月8日,宁晋县规划审批委员会作出的宁规委(2018)02号会议纪要显示,**公司、恒乾公司提交的李史庄南片区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通过审批,应当认定已达到第三次付费的条件,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骗得政府审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次付费问题。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次付费的时间为“施工图审查通过并技术交底后”,根据住建部2018年12月29日施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规定,勘察是施工图审查的必要内容。而根据涉案土地的现实状况,该土地系棚户区改造项目,至今尚未完成住户拆迁工作,且各方也均认可尚未进行勘察工作。因此,施工图尚不具备施工图审查的条件。在不能进行施工图审查的情况下,也就达不到第四次付费条件。一审判决对第四次付费的认定及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第二次付费和第三次付费合计为:342,567元﹢685,134元=1,027,701元。

综上所述,邢台市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邢台市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恒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变更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邢台市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恒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用1,027,7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7,70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

三、驳回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恒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51元,由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恒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251元,由邢台市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1元,由邢台市金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永胜

审判员  毕建军

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伟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