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弘宇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通海公路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3民初1297号 原告: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与维明大街交口盛世大厦A座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46865334A。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公路分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挹秀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745254902F。 法定代表人:***,任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海公路分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52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497.8元(以5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9年3月18日计算至款***之日,现暂计算至2023年6月27日);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5,497.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作为联合体投标,于2018年11月中标通海公路分局秀山公路管理所提升改造项目,中标后,案外人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全权负责工程中标后的合同签订及工程款催收事宜。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YN-HY18-168号),约定由原告与案外人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共同为被告秀山公路管理所提升改造项目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工作内容为:初步勘察、详细勘察、施工勘察、工程测量、地下管线物探,满足工程设计需要,达到工程详细地址勘察报告深度,并提交通过相关部门审批的工程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技术咨询及施工过程中的后续服务。勘查费及设计费均为包干价,其中勘察费为520,000元;设计费为1,200,000元,两项费用合计1,720,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合同还约定上述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勘察资料时,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70%的勘察服务费,即364,000元;提供施工图时,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70%的设计服务费,即84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务费516,000元。若服务费不能按时支付,则被告从未支付之日起按年息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10月向被告提交岩土工程详细的勘察报告(编号为:K2018-09)以及旋挖钻孔(嵌岩)灌注桩一桩一孔施工勘察报告(编号为:2018-12)。2018年12月原告完成主体工程施工设计图、装修工程施工设计图、场平围墙施工设计图、绿化和室外道路施工设计图的绘制并交付被告。2019年3月13日,根据原告勘测、设计成果进行施工的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23年6月14日,被告仅支付了1,200,000元的勘察设计费,仍有520,000元怠于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除应支付剩余费用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一、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最后一次性支付勘察设计费的时间是在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该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也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被告存在以下错误。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秀山公路管理所提升改造项目工程投资金额为5450万元,但工程竣工后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8,958,437元,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工程投资金额差距较大,经被告与原告、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协商,对勘察设计费进行调整,确定勘察设计费为142万元,并出具了结算书,而非合同所载的172万元。2.原告与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包工程,都是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应由一方代理另一方单独提起诉讼。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8%计算支付明显过高。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实际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服务费2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9年2月14日变更为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沿岩土工程勘察;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的名称于2020年9月3日变更为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 2018年11月14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通海公路分局秀山公路管理所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投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项目中标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代表联合体与通海县公路分局签订编号为YN-HY18-168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发包人通海县公路分局将通海公路分局秀山公路管理所提升改造项目发包给勘察设计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进行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勘察包干费为520,000元、设计费为1,200,000元,如发生工程量变更,需要勘察或者设计另行编制上报的,费用含在合同总价中,不另行计取。支付方式:1.向发包人提供勘察资料时,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70%的勘察服务费,即364,000元;2.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图时,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70%的设计服务费,即840,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务费516,000元;4.若服务费不能按时支付,则从未支付之日起按年息8%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3月13日,通海公路分局秀山公路管理所提升改造项目竣工验收。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原告120,0000元勘察设计费后便未再支付其余的勘察设计费。2021年7月19日、2022年5月23日,原告方项目总指挥曾敬蕤通过微信两次发信息给通海公路分局***副局长,微信内容为“**,通海公路分局沥青站项目,设计费可以付了不?”***副局长未作任何答复。被告陈述,除了秀山公路管理所提升改造项目外,原告未承包被告的其他工程,通海公路分局秀山公路管理所提升改造项目包含沥青搅拌站项目,前期已统一做过工程设计,但被告没有完全按照设计图进行建设。被告认可原告曾姓设计师与其对接工程相关事项。 2023年7月5日,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通海公路分局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因通海公路分局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特委托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理项目完结后的交接资料及催收工作等相关事宜。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原告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签章,其是否作为原告起诉,属于联合体内部关系,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被告提出联合体承包模式下,应由联合体各方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仅有秀山公路管理所提升改造项目,且被告负责人也提到原告曾姓人员与其对接,故本院确定原告方项目总指挥曾敬蕤发送的“**,通海公路分局沥青站项目,设计费可以付了不?”微信内容系向被告催要涉案项目的设计款。原告通过发送微信的方式主***,内容到达对***便完成权利的主张,而非以对方回复为条件。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催要的设计费不是本案项目的设计费,因微信接收人没有回复,不能认定被告收到该信息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2022年5月23日两次向被告催要,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通海公路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勘察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拖欠勘察设计费的数额,被告提交了2018年12月25日制作的《施工结算书》,用于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经双方结算后,勘察包干费为52万元、涉及包干费为90万元,总计142万元。因原告对该结算款不认可,且该结算书中也无原告及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勘察包干费为52万元、设计费为120万元,现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该费用进行过调整,故本院确认本案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费172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52万元。被告逾期支付,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即2019年3月19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该费用产生时由被告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海公路分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5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6元,减半收取计5528元,由原告中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通海公路分局负担5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