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6232号
原告:慎永国,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
被告: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长春市煤炭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长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恒,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慎永国诉被告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长春市煤炭设计研究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永国、被告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张英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慎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2007年1月4日违法开除原告的错误决定,恢复原告的正常职工待遇(如职工医疗保险,取暖费补助等待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当时单位对原告除名决定文件中所提开除原告,根据这两个文件内容:一、国发(1982)59号第三章十八条为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二、吉劳社薪字(2005)76号文(八)条:劳动者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除名处理,并办理解除劳务合同手续,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时原告有条件请病假,单位违法没有准假前提下,无奈为了去韩国进行(病毒性角膜眼)角膜移植手术治疗,只能与单位继续签订不合理的停薪留职合同。2007年1月单位违法开除原告时,合同期也未到,当时原告家属因治病在韩国。家中无人,眼角膜移植手术出了问题,做了两次手术,2008年回国。原告的实情并非是两文件中的经常旷工和自动离职,故单位在2007年1月对原告的开除是违法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撤销被告2007年1月4日开除原告的决定,恢复原告的退休待遇于法无据,被告开除原告的手续合理合法,符合程序,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一、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吉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吉劳社薪字[2005]76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企业原“停薪留职”人员,用人单位应当限期召回。单位没有岗位或者无法安排工作的,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停薪留职”期间可以不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停薪留职职工,被告根据当时地方规章要求,需与原告本人明确劳动关系,在无法联系到原告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30日在长春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原告慎永国30日内回院确定劳动关系,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告期满后,原告仍然未与被告履行明确劳动关系手续,被告根据国发〔1982〕59号第三章第十八条及吉劳社薪字[2015]76号,给予原告除名处分,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07年1月9日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移、终止审批表》上签字,以“辞职永不参保”原因终止医保关系,支取了医疗保险账户内的资金。因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确认解除,原告诉求于情不合,于法无据。二、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纠纷已过仲裁时效。根据规定,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的规定及适用《劳动法》。《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于2007年1月4日,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在与被告劳动争议发生后六十日内并未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纠纷已过仲裁时效。三、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纠纷后,既没有在仲裁时效期限内申请仲裁,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发生,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劳动关系早已合法解除,原告主张权益于法无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职工,后于1999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并签订合同书。2006年,被告按照国家人社厅文件规定,需对企业原“停薪留职”人员限期召回,明确劳动关系,被告为找到原告,明确劳动关系,于2006年11月在长春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原告30日内回院明确劳动关系。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告期满后,被告于2007年1月4日作出《关于对慎永国同志除名决定的通知》。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撤销原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2007年1月4日违法开除原告的错误决定,恢复原告的正常职工待遇并赔偿经济补偿金。该委于当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3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长春煤炭设计研究院公司制改制后名称为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关于对慎永国同志除名决定的通知》、长春日报通知、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于2007年6月即知晓被告对其作出除名决定的通知,知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因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故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被告抗辩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慎永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慎永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