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荣,女,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广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2385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因未为上诉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7354.4元;3、要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周日白天加班工资34045.05元(1780元/月.21.75天×52天×2倍×4年)。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单位任更夫工作,2020年6月15日上诉人在工作中突发脑梗死被被上诉人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被上诉人随即通知上诉人不用来上班了。此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2020年12月自己缴了2016年、2017年、2020年1月及2020年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共计向社保机构缴费17354.4元。上诉人认为该损失系被上诉人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所致,被上诉人应对该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一审期间已向法庭提供了该缴费票据。原审判决称上诉人未就此提供证据进而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9月18日一2020年6月15日期间,上诉人每天都工作,一天休息也没有,其中工作日及周六每天工作16小时,而周日则每天工作24小时。上诉人加班加点工作却一分钱的加班加点工资也得不到,利益严重受到损害。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周日白天加班加点工资34045.05元。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曾另案要求过加班加点工资,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判决驳回该诉请。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是上诉人虽然另案主张过加班费,但并不包括此次主张的周日白天加班加点工资,故上诉人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判决不支持该诉请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2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原判,现特依法提起上诉于贵院,请贵院依法办案公正裁决,撤销原判重新公正判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无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另案2021吉01**民初7596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其全部加班费诉讼请求,此次诉讼涉及重复诉讼,原审中已经确认上诉人为重复诉讼,故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因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经济损失:17354.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白班周日加班工资:34045.05元(1780元/月÷21.75天×52天×2倍×4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9月18日,***到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做更夫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600.00元。2020年6月15日,***患病由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至医院就医,同年6月19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因病住院后,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口头通知***不用上班了,***的工资支付到2020年7月2日。2.***在白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具了社保账户,参保时间是1988年4月1日,***的原工作单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01年3月,因与原单位解除关系,自2001年4月由***办理个体续保。***于2020年12月补缴了自2001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现***已经退休,自2020年4月开始领取了社会保险。3.***于2021年7月28日在法院起诉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2016年7月18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依法确认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2020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3.要求依法判令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给付加班加点工资242,772.60元;4.要求依法判令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623.99元;5.要求依法判令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给付实发工资与长春市最低工资差额5,785.00元;6.要求依法判令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病假工资8,544.00元;7.要求依法判令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代通知金1,780.00元;8.要求依法判令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医疗补助费16,020.00元。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吉0104民初7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与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与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于2020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资差额5,760.00元;四、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7,12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4.***诉前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4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1.***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损失17354.4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已经法院(2021)吉0104民初75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起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均相同,该案诉讼标的包含本案中***主张的加班费用,故***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经济损失:17,354.4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白班周日加班工资:34,045.05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7596号民事案件中,***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其加班加点工资,该案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再次主张加班费属于重复告诉,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社会保险费的缴存基数、比例的确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吉林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金额,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请求亦无不当。综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芳芳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梦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