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溦某与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6民初134号 起诉人:约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1月5日,本院收到约某、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约某、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和设备款合计人民币107621505.28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708139.62元。(以97040711.43元(欠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部分)承担自2013年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次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44597385.26元;被告应当按照质保金10580793.85元自2014年2月1日(质保期届满之日起一个月之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4110754.36元,均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逾期利息合计48708139.62元)。前述1-2项合计,人民币156329644.9元。3、判令原告在被告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5日,原告约某、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中煤第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五建”)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1)原告和中煤五建作为联合体,共同负责“同煤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600万吨/年选煤厂交钥匙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服务等工作;(2)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招标文件要求的选煤厂施工总承包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土建施工、调试、性能考核、人员培训以及工程交付和工程完工所需全部工作和服务;(3)工程地点:同煤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选煤厂工业广场内(朔州市右玉县);(4)招标工程范围内合同总价:215469600元(本合同价款包括工程设计、合同内设备购置、土建、安装、运保费、调试、培训、国内部分相关税费等费用。该合同价款不含进口设备关税、增值税费用……);(5)原告一负责案涉工程的收款责任;(6)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7)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进场。2012年12月,案涉工程陆续竣工并交付至被告使用。2013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2018年12月16日,根据被告的委托,山西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晋众成审[2018]0986号《竣工结算审核书》核定案涉工程款金额为211615877元。故截止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103994371.72元,**107621505.28元未支付,其中包含5%质保金10580793.85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97040711.43元(欠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部分)承担自2013年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次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44597,385.26元(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应当按照质保金10580793.85元自2014年2月1日(质保期届满之日起一个月之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4110754.36元(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逾期利息合计48708139.62元。以上合同欠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5632964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四)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一方当事人约某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为外国法人独资,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且诉讼标的额达107621505.28多元,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本院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其仍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约某、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丰  德  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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