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4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成国际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27618931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
原审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东方金属材料交易中心98号型C-2-3(油榨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5664241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约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约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并非该案适格的主体,不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主体均是重庆中川公司,且合同约定严禁挂靠施工,该合同项下验收签字都非***。案涉《调解协议》,也是给付重庆中川的工程款,直接付给***系委托付款,并非基于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11月28日给付至***公司22万元合同款项的基础上,再次认定上诉人应当重复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系总包单位,并无施工资质,没有使用该钢材的前提条件。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本次采购的都是大直径的钢材,都是总包合同中土建施工耗材。根据案涉采购合同显示,该合同标的物为圆钢16号,高线10号,二级螺纹钢14号、18号、25号,上述5种类型的钢材只可能用于土建施工工程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22万元系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产生的义务,于法无据。上诉人系基于重庆中川公司口头请求,采购的该批次钢材,鉴于现场情况紧急,不能因为***的事后否认就不认定该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在本次合同履行期间,重庆中川公司曾经多次委托上诉人购买原材料。一审审判活动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双方对系争的案件事实争议从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结算、合同的付款都存在较大的分歧,案件本身的标的接近22万元,不经过合议庭的认真审理和合议,甚至未经审委会的充分讨论,必然对审判案件事实和依法裁判有重大影响。因此本案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辩称,被上诉人是适格的当事人,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依据的是2021年3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当时庭审中明确约定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适用的程序合法。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山西约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333.33元(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21年8月10日,以工程款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1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工程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被告山西约翰公司将其承包的黔桂天能焦化有限公司130万吨/年循环经济型煤焦化扩建项目配套工程分包给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山西约翰公司、重庆中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盘江电投天能焦化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山西约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山西约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在该案调解笔录记载,被告山西约翰公司针对其支付给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的一笔金额为220000元的款项另行与原告达成合意,约定被告在一个月之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后,若该笔款项不是受原告***委托支付给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或该笔款项的支付事实不存在,或该笔款项最终的受用方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则被告在核实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山西约翰公司与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出售二级螺纹钢等材料,合同总价款为22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山西约翰公司向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21)黔0281民初713号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约定若经核实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220000元不系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付款项,则被告应在核实后七日内另行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达成前述约定,所隐含的基本事实为: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220000元款项不属于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则该款项属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而从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银行转账回单可以得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220000元,系其履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非系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所付的款项。基于前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作为个人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属于违法转包行为,基行违法转包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负担88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20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713号案件2021年3月29日的庭审中调解时同意山西约翰公司支付其工程余款950000元,但其提出还有笔220000元的账。对此,山西约翰公司当庭***后再去核对一下,如果该笔220000元款项,不是***让其代付的,其再支付***220000元,其在一个月内处理清楚。经查,山西约翰公司与***因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713号案件于2021年3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至今已近10个月,虽然其提交证据证实向***公司支付了220000元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让其代付,山西约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该约定,一审判决山西约翰公司支付***22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同时,山西约翰公司提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及一审审判活动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龙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 婷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