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835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代理人:**,钟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新视界******,实际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成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276189318N。
法定代表人:***,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系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东方金属材料交易中心**型C-2-3(油榨街社区)代码91520102556642412J。
法定代表人:***,系贵州***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贵州***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约翰公司)、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约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山西约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333.33元(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21年8月10日,以工程款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1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工程款还清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山西约翰公司将其承包的黔桂天能焦化有限公司130万吨/年循环经济型煤焦化扩建项目配套工程分包给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给原告***施工。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盘州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山西约翰公司、重庆中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盘江电投天能焦化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盘州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山西约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山西约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在该案调解过程中,被告山西约翰公司针对其支付给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的一笔金额为220000元的款项,另行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在一个月之内进行核实,经核实若该笔款项不是受原告***委托支付给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或该笔款项的支付事实存在以及若该笔款项最终的受用方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则被告在核实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前述协议达成后,至起诉之日已长达四个多月,被告终未向原告回复,原告与其沟通无果。
被告山西约翰公司辩称,原告将山西约翰公司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争款项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述称,虽然被告于2021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20000元材料款,但该项的支付主体为被告,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述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将贵州***贸易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山西约翰公司将其承包的黔桂天能焦化有限公司130万吨/年循环经济型煤焦化扩建项目配套工程分包给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山西约翰公司、重庆中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盘江电投天能焦化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山西约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山西约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在该案调解笔录记载,被告山西约翰公司针对其支付给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的一笔金额为220000元的款项另行与原告达成合意,约定被告在一个月之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后,若该笔款项不是受原告***委托支付给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或该笔款项的支付事实不存在,或该笔款项最终的受用方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则被告在核实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山西约翰公司与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出售二级螺纹钢等材料,合同总价款为22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山西约翰公司向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1)黔0281民初713号案件的法庭笔录及该案的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银行转帐回单以及原被告***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21)黔0281民初713号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约定若经核实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220000元不系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付款项,则被告应在核实后七日内另行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达成前述约定,所隐含的基本事实为: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220000元款项不属于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则该款项属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而从第三人贵州***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银行转账回单可以得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220000元,系其履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非系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所付的款项。基于前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作为个人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属于违法转包行为,基行违法转包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柔
书 记 员 陈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