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247号
原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湖区长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26109478X。
法定代表人:***,系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49-1号新视界12幢1**722号,实际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成国际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276189318N。
法定代表人:***,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系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人员。
原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鄂海工程公司)诉被告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约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鄂海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约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93141.84元、赔偿损失3102572.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623612元(以409314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黔贵天能选煤装置工程项目桩基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工,约定价格为成品桩1430元/立方,以现场签证单据实结算,使用混凝土标号为C30,商砼单价约定按照自制商品混凝土计算。但被告并未为原告预留修建商砼搅拌站所需的场地,原告只好从其他商家购买商砼,导致原告成本提高。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进场施工,原告于2011年11月中旬完成130多根桩基后,被告方才将《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给原告签字,而书面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双方口头协商的并不相同,该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固定价格为成品桩1370元/立方。原被告双方原先口头约定并未要求入岩深度,后实际需入岩深度达7-10米,增加了原告施工难度及成本。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等因素,导致原告组织的施工人员、机械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3年1月19日,原告施工的最后一根桩基经各方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预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1593141.84元,被告现场代表予以签收,未提出异议。后双方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就工程施工中相关变更增加及误工等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截止2020年7月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47242.76元(含由被告代原告缴纳的工程总价款3%的税款),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山西约翰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本案工作采用固定单价即为1370元/立方米,该价款包括注桩入岩费、桩基方量增加的费用。被告与业主方结算单价为1043元/立方,而原告申请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11593141.84元,明显违背经营规律。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案工程未经验收,但已于2017年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957242.76元工程款(该款项包含需由被告代原告缴纳的363001.20元税款),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能公司)与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西约翰华能公司)签订《总承包(EPC)合同》,约定天能公司将“配套240万吨/年选煤装置”发包给山西约翰华能公司施工,并约定建(构)筑±0米以下(含池、槽)的地基处理及基础费用不含在总包合同价中,如由总承包方施工,则按合同中的规定另行计价。山西约翰华能公司在履行《总承包(EPC)合同》过程中,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将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山西约翰华能公司。后山西约翰华能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别分包给武汉市阳升岩土机械经营部、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施工。
2011年11月,山西约翰华能公司与原告湖北鄂海工程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山西约翰华能公司将其承包的黔贵天能选煤装置桩基工程(含原煤储煤场、主厂房、筛分车间、电气楼、综合楼、原煤储煤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湖北鄂海工程公司,合同价格采用固定价即1370元/平方米(含税金),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合同总额的80%,工程经验收合格提供完税发票后支付95%,剩余的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注:双方未明确约定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支付。该份协议还约定,山西约翰华能公司、湖北鄂海工程公司分别指派***、***为己方的现场代表。后原告湖北鄂海工程公司组织人员施工。
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山西约翰华能公司发出“补充协议”,原告在高文书中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图纸没有蓝图,等到现场施工后的蓝图与签约时的草图完全不一致。原告因此要求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份文书记载:一、原设计的钢筋比较小,后蓝图要求的钢材增多,导致原告成本增加。二、工程原先设计的混凝土标号为C30,后设计的标号为C35。三、以确认原先双方商定由原告建商砼搅拌站,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场地导致原告对外购买商砼。四、原设计的入岩深度为1.5米-2米,后实际施工入岩深度为5米-10米。后原被告均未在“补充协议”的落款处签名,仅由被告的现场代表***在该份文书上注明:“1、第一、二项根据图纸实际调整。2、原桩基合同起初报价为自拌砼价,后业主无法解决场地,情况属实(分包方已订砼搅站)。3、由于场地原因,施工工期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
2016年8月12日,原告湖北鄂海工程公司向山西约翰华能公司送达《有关桩基工程结算问题的报告》,该报告记载,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于2013年3月结束,但因合同之外的因素(混凝土标号由C30提升至C35,原设计未列明入岩深度但实际施工要求入岩深度达7-10米)使造价上升导致双方迟迟未进行结算。山西约翰华能公司的现场代表在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基本属实。
2017年,山西约翰华能公司现场代表***签收了原告编制的《建设工程预算书》,该份文书记载: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1593141.84元。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已于2017年交付给业主方使用。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7957242.76元(含被告代为原告缴纳的363001.20元税款)。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建设工程预算书》、《有关桩基工程结算问题的报告》、“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总承包(EPC)合同》、《建筑工程分包协议》(3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以佐证。
本院认为,天能公司将涉案的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将桩基工程分别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施工单位,属于将桩基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已完工且已于2017年交付给业主方使用,表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合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业已成就。对于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将工程预算书交给被告方的现场代表***后,虽然被告方未明确表示认可《建设工程预算书》上记载的总工程款11593141.84元,但从被告方认可的其应代原告缴纳的税款金额为363001.20元,且被告未否定原告陈述的税款是按工程款的3%计算的事实,根据前述计算方法,按3%计算税款得363001.20元,表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数额超过11593141.8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建设工程预算书》记载的总工程款11593141.84元计算尚欠工程款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7957242.76元,虽然原告表示收到该款项后,原告将其中的100000元代被告向第三方付款,但原告对此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7957242.76元,尚欠原告3635899.0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于2017年交付使用,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交付日期。因此,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方才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然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635899.08元,导致原告款项利息损失,又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对此具有同等过错,故对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亦即本院仅按年利率3%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月1日。以3635899.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为354197.17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违约损失,因本案中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蒙受的损失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35899.08元、欠款利息损失354197.17元。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前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前述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计付给原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68元,由被告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60元,由原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