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鑫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鑫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高新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12执异4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通鑫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8533861XL,住所地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申请执行人:南通**高新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南通**高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南通鑫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宝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鑫宝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12日,南通仲裁委员会对**公司申请***宝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21)***字第96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共同确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共计人民币4287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2021年3月19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2870元。三、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3元、处理费人民币688元,合计人民币2981元,由被申请人负担。鉴于本案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于2021年3月19日前将由其负担的仲裁费用人民币2981元一并给付申请人。四、被申请人如未能按照上述第二、第三项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其还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未付的货款、仲裁费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上述款项被申请人支付至申请人指定账户(户名:南通**高新管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海门开发区支行;账号:91×××01)。六、申请人放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就本案项下再无其他争议。 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612执124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苏0612执1245号执行裁定: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鑫宝泰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31.00元及相应利息、**履行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鑫宝泰公司提出异议称,南通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96号调解书生效后,鑫宝泰公司及时按调解书中提供的账号,将货款42870元,仲裁案件受理费2293元,处理费688元汇出时,发现该账号不存在,后鑫宝泰公司将42870元的货款汇入原**公司提供的发票上的账号。因为没有任何的票据、与**公司联系没有回应,鑫宝泰公司无法支付这两笔费用,所以没有支付仲裁案件受理费2293元及处理费688元(合计人民币2981元)。鑫宝泰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鑫宝泰公司只应支付2981元,并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票据。请求:一、变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执124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金额8031元为3031元,驳回**公司申请执行违约金5000元的申请;二、**公司向鑫宝泰公司提供相应的票据。 另查明,因(2021)***字第96号调解书中记载的账号错误,导致鑫宝泰公司未能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于2021年3月19日前)将款项汇至**公司。事后,根据南通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23日的书面更正账户材料,变更后的账户为(户名:南通**高新管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海门开发区支行,账号:55×××03)。2021年3月24日,南通仲裁委员会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将变更后的**公司账户资料寄给鑫宝泰公司,2021年3月25日,鑫宝泰公司收取。2021年3月26日,鑫宝泰公司向**公司汇款42870元,案件受理费2293元及处理费688元(合计人民币2981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南通仲裁委员会对**公司申请***宝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出具的(2021)***字第9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该调解协议第五项载明的**公司的账户错误,影响了鑫宝泰公司按期(于2021年3月19日前)履行义务,此时鑫宝泰公司尚未构成违约。而后,**公司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变更后的收款账户,南通仲裁委员会向鑫宝泰公司寄送了变更后的收款账户,鑫宝泰公司向该账户汇款42870元,对此应当视为鑫宝泰公司接受了更改账户的约定。鑫宝泰公司知道该账户后,以**公司没有向其提供任何票据、与**公司联系没有回应导致不能支付这两笔费用为由,未将案件受理费2293元及处理费688元(合计人民币2981元)一并支付给**公司,至此鑫宝泰公司已构成违约。因案涉调解书中没有约定**公司提供票据事项,故鑫宝泰公司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票据的请求没有依据。**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鑫宝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鑫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忠 审判员  吴 菊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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