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荆门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1997号

原告:荆门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成建,男,系荆门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荆门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荆门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成建、彭飞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2013年5月30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电费2808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所在小区未完成“三供一业”的移交、剥离,也未与荆门市供电部门单独建立供电关系,为解决该小区住户用电问题,原告与湖北电力公司荆门东宝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湖北电力公司荆门东宝供电公司向该小区提供居民生活用电,小区所有住户的电费由原告代为缴纳。原告为准确记录小区住户实际使用的电量,统一安装了分户电表,被告按照原告提交的抄表用电数交纳电费至2013年5月30日(此时抄表用电数为45056)。截至2020年9月27日,被告分户电表抄表用电数为88256,原告按照每度0.65元收取电费,共计欠电费28080元。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口头、书面催缴等方式向被告催收电费,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欠费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金额不认可,2019年7月28日和2019年8月20日的催缴函显示截至2019年3月的欠费金额为2047.3元;2、拒交电费一是因为单位没有为我解决养老问题,二是因为单位曾经非法停电四次,其中有一次将电表下走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户籍证明、荆门市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荆门市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分户评估定价表》、《高压供用电合同》、荆门建筑设计研究院家属小区内所有住户电表数据抄报(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9月27日)、被告抄表用电缴费收据(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照片、原告为被告代缴2013年5月30日至2020年9月28日电费的发票、催缴电费通知书、荆门建筑设计研究院收取居民用电电费单价的说明、2020年8月25日律师函及送达回函等证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提供,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后,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系荆门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老职工,于1995年购买了荆门建筑设计研究院位于金虾路112号家属小区内2栋东单元401号房屋。因该家属小区未完成“三供一业”的移交、剥离,也未与供电部门单独建立供电关系,为解决住户用电问题,荆门建筑设计研究院与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东宝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东宝供电公司向荆门建筑设计研究院供电(包括居民生活用电、商业及非居民照明用电),荆门建筑设计研究院统一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东宝供电公司支付电费。对于家属小区内的居民用电,由实际用电人按照0.65元/度的标准向荆门建筑设计研究院交纳电费。截至2013年5月30日,***分户电表读数为45056。2013年7月8日,***向荆门建筑设计研究院交纳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电费3314.6元。

后***因与荆门建筑设计研究院发生矛盾,拒不交纳电费,荆门建筑设计研究院多次催讨未果。2020年1月21日,荆门建筑设计研究院再次向***送达电费催交通知,载述***于2013年5月至2020年1月欠交电费合计26280.15元,***在本案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荆门建筑设计研究院已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东宝供电公司支付了2013年5月30日至2020年9月28日的电费。2020年9月27日,***房屋分户电表读数为88256。

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房屋在2013年5月30日至2020年9月27日间产生的电费,已由原告荆门建筑设计研究院代其向供电部门交纳,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根据被告分户电表显示的度数,按0.65元/度的标准向被告收取,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欠交的电费28080元【(88256度-45056度)×0.65元/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9年7月28日和2019年8月20日的催缴函显示截至2019年3月的欠费金额为2047.3元,与原告诉请差额过大,但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解释称2019年7月28日和2019年8月20日的催缴函因抄表人员将个位数看成小数没有录取,导致数据计算错误,且在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重新出具了更正后的催交通知,被告亦认可已收到该催交通知,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为其解决养老问题,双方存在矛盾,但其据此拒交电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对欠交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其异议理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电费2808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根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