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君悦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昭通市君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02民初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本科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涛、王应莲,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昭通市君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K8QN2C),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路下段凤凰城1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丁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福平,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周源,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昭通市君悦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昭通市君悦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君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富涛、王应莲,被告(反诉原告)昭通市君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源、何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昭通君悦公司双方于2017年1月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昭通君悦公司将其承揽的设计业务交由我进行图纸设计,设计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按3元每平方米计收劳务费,设计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按2.5元每平方米计收劳务费。2018年6月19日经双方进行结算,昭通君悦公司应支付我劳务费300535.47元,昭通君悦公司让我自行开具发票后,公司按照发票金额313157元进行打款,但昭通君悦公司仅支付了219209.9元,余下的93847.1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昭通君悦公司支付劳务费93947.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19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昭通君悦公司承担。
被告昭通君悦公司辩称,本案不是***诉称的劳务合同纠纷,应该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从事的设计业务不是劳务范畴,劳务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的某种服务,原告从事的需要设计者以自身的设计为标准,本案不适用劳务合同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诉称的不完全真实,我公司与***约定,***向我方交出合格的设计图经我方负责人初步审核后支付总报酬的70%,剩余的30%需要***按照设计行业的行规及约定跟进后续工作,直至所设计的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可以支付,由于***提供的设计成果不符合规范,并且不按照约定跟进后续服务等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所以我方将向***追回相应款项,以弥补我方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昭通君悦公司诉称,由于***提供的设计成果不符合规范,并且不按照约定重新设计、跟进后续服务等行为,导致我公司重新安排设计师设计,安排其他人员跟进后续服务,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损失362231.75元;并由***承担案件诉讼费。
反诉被告***辩称,我与昭通君悦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我只是图纸设计员,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因此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昭通君悦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2018年6月19日我与昭通君悦公司进行了劳务费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6月22日,昭通君悦公司法人及副总何福平口头提出因为公司资金困难,先行支付原告70%劳务费,剩余30%半年内支付,但现在却拒绝支付;昭通君悦公司要求我赔偿损失,我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昭通君悦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其反诉所主张的损失与我没有关联性,并且昭通君悦公司在与我结算时就已经对后期可能产生的费用予以扣减,不应当再要求我重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昭通君悦公司的反诉主张,支持我的本诉主张。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的基本情况;2、结算明细单(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与昭通君悦公司双方对工程量及劳务费已经结算;3、证明(1份)(原件存放于昭阳区国家税务局,加盖该局公章),证明昭通君悦公司认可应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13157元。
经质证,昭通君悦公司对***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能够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我公司为了方便业务开展而做的行为,不能够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
昭通君悦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昭通君悦公司基本信息;2、发票(第2联)、结算明细(各1张),证明***与我公司达成协议即***完成设计成果后先支付70%的费用,剩余的30%待其所设计的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3、***完成的设计成果(存放于第7组证据中的光盘)、4、会议纪要(1份),5、桃源示范小学修改意见(1份),证明***所完成的设计图严重不符合业主方的设计要求,业主方提出了相应的整改意见,有的设计图甚至不符合设计规范;6、协议书(1份)、7、昭通君悦公司重新设计的合格的设计图(光盘1份),证明由于***提供不合格的设计图给我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8、邮件(1份),证明我公司并没有向***所说的砍掉设计价格,***向我公司提交设计成果是通过邮件发送给我们的,与我们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设计成果是一致的。
经质证,***对昭通君悦公司提交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方提交给公司,是公司打款给我们的凭证,发票和结算明细是在我签字后提交给公司,上面没有其他内容,公司在发票和结算明细上手书的内容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情况下写的,我们不知情,内容是之后添加的,这不是双方之间的合议,并且结算明细在双方签字后我照相留档,也就是我们提交的第2号证据,我提交的就没有公司的手书内容;对3号证据的设计成果及第7号证据的设计图(存放于光盘上的内容),无异议,原告离职时所设计的内容与被告现在提交的设计内容肯定是存在区别的。对4号证据会议纪要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核实,同时也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且我方并没有收到过整改、修改意见;对5号证据修改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项目***并未参与;对6号证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10日,是在***离职前就签订的,如果昭通君悦公司认为***出具的设计不合格为什么在结算时不直接扣除30%的劳务费,还要规定在半年后设计不出问题再支付剩余的30%,在逻辑上是相互矛盾的,同时昭通君悦公司的证据也不能够证实该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损失多少,更不能够证实该损失与***存在因果关系。对8号证据邮件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昭通君悦公司与***结算时对费用就已经进行了扣减。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昭通君悦公司的反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何宣仪设计失误造成损失的处理意见(打印件1份4页),2019年1月19日昭通君悦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何宣仪的,证明昭通君悦公司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单价远远高于与***之间的结算单价,并且昭通君悦公司认可扣留了***30%的费用;2、增值税发票(第1、3联,各1份),证明我保留的发票第1、3联没有昭通君悦公司保管的发票上的手书内容,该内容不是双方的一致意见。
经质证,反诉原告昭通君悦公司对***提交的反诉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存在问题,以及原、被告之间约定交付施工图以后经负责人审查后支付设计报酬的70%,剩余的30%在其所设计的项目没有重大变更,并竣工验收后结清;对反诉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能够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70%的设计报酬,对于多给付的部分我公司有权追回。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1、3号证据及针对反诉的1、2号证据,昭通君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2号证据结算明细照片打印件,昭通君悦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并结合昭通君悦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结算明细,能够证明该证据系***制作并提交给昭通君悦公司,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所提交的结算明细进行对比,***提交结算明细时,该明细上只备注“以上属实,何福平2018年6月19日”,而昭通君悦公司提交的明细单上多了“请完善第4-11方案文本(含设计说明、方案图)后由何福平、杨俊保存以备重新安排,完善之成果由何福平、杨俊确认签字”的备注,但***否认上述备注内容系双方合意,并且昭通君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备注内容系双方合意,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昭通君悦公司在收到***提交的结算明细后单方进行了备注。
被告昭通君悦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昭通君悦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发票(第2联)与***提交的反诉2号证据增值税发票(第1、3联)相一致,能够证明***将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提交给昭通君悦公司;昭通君悦公司主张双方合意并备注“余下30%待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以及余款30%,可在2018年12月22日后,如所完成工程无特殊变更而产生费用,全部结清”,但***否认增值税发票的备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昭通君悦公司提交的发票上只有***的签名,并无***的其他书写内容,这与常理相悖,并且昭通君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备注内容系双方合意,故本院依法认定:昭通君悦公司在收到***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后单方作了备注;昭通君悦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会议纪要,因***系2018年6月离开昭通君悦公司,该公司后又安排他人继续作相关的设计方案,故昭通君悦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昭通君悦公司所主张的是因***的设计有误导致要求整改,因此昭通君悦公司对4号证据的欲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昭通君悦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桃源示范小学修改意见,因***并未参与,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昭通君悦公司提交的6、7、8号证据,***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公司的主张,经本院审查,***离开昭通君悦公司时,昭通君悦公司已经安排他人来接替***的工作,并且在明知***要离开的情况下,双方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上述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昭通君悦公司的具体实际损失,故昭通君悦公司对6、7、8号证据的欲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上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2月,原告(反诉诉被告)***进入被告(反诉原告)昭通君悦公司作设计工作。2018年6月19日,因***提出辞职,原、被告双方就***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原告***向昭通君悦公司提交了项目结算明细单,昭通君悦公司的员工何福平认可签字。同日,昭通君悦公司向***出具证明:“***为公司提供2017年施工图审查服务,共计费用313157元,特请税局代开劳务发票”。后昭通君悦公司又在该明细单上备注“请完善第4-11方案文本(含设计说明、方案图)后由何福平、杨俊保存以备重新安排,完善之成果由何福平、杨俊确认签字”。2018年6月20日,***以昭通君悦公司的名义在昭通市昭阳区国家税务局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13157元。原告***将该发票(第二联)提交昭通君悦公司。昭通君悦公司在其收到的增值税发票上备注:“同意按总金额70%支付,余下30%待施工完成后一次性支付,何福平,2018年6月22日;同意何福平意见,余款30%可在2018年12月22日后如所完成工程无特殊变更而产生费用全部结算,丁万明,2018年6月22日”。之后,昭通君悦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219209.9元。现原告***以被告昭通君悦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劳务报酬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昭通君悦公司支付劳务报酬93947.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6月1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昭通君悦公司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昭通君悦公司认为***提供的设计成果严重不符业主要求,而***拒绝进行修改,导致昭通君悦公司重新安排设计师完成该工作,导致昭通君悦公司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的诉讼请求;2、***赔偿其经济损失362231.75元;3、由***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出辞职后,与昭通君悦公司对其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劳务报酬总额为313157元。昭通君悦公司向***支付了70%的报酬219209.9元,余下30%劳务报酬93947.1元未支付。现昭通君悦公司主张报酬的余款应待竣工完成后才支付,现工程还未竣工,故还不应支付;但增值税发票上所备注的“同意按总金额70%支付,余下30%待施工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系该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故不能对抗原告***提出的支付余下报酬的主张,故原告***提出的支付余下报酬93947.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昭通君悦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表示其向昭通君悦公司追要剩余报酬时,该公司表示要半年后才能支付,其得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要求昭通君悦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昭通君悦公司主张***的设计存在失误,又未进行设计图纸的修改,导致其安排他人重新设计或修改,而产生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余下的劳务报酬,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昭通君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的设计有误,及造成的损失并实际支出费用,因此昭通君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昭通君悦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昭通市君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93947.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昭通市君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诉案件受理费2149元,反诉案件诉讼费6733元,合计8882元,由被告昭通市君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森泓
审 判 员  刘 庆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