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105民初4904号 原告:**,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黎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府一横路七号美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937050978。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月1日至4月5日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387.81元;3、判令被告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470元。4、判令被告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发未发的业绩奖金(提成)人民币129840元;事实与理由: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裁字[2021]第39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393号《裁决书》)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859元。但前述认定均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自2013年9月即入职被告处,并先后在被告处担任园林景观、城市规划助理工程师的职务。但被告始终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直至2019年8月22日才与原告补签了2019年度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底薪加绩效奖金(提成)组成,底薪按月发放,绩效奖金(提成)一般于每年春节前根据原告所参与的项目的完结程度及工作量按被告确定的比例进行核算发放。据此,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人民币4210元。2019年度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再次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依旧在职在岗提供劳动,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同时,被告亦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在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21年4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向原告一并核算支付其参与的所有项目的应发未发绩效奖金(提成),但393号《裁决书》却未充分查明认定,即予以驳回。综上,39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予纠正,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13年9月至2018年12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原告就职于被告城乡规划所,职务为城乡规划助理工程师。但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告一直是城乡规划所(2012年是建筑设计二处,2016年改为建筑设计处,2021年改为城乡规划所)原负责人**的私人助理,**也是海南筑景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筑景公司)的老板,原告是**从该公司带过来的私人助理。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到筑景公司工作(被告提交的证据5录音资料可证明)。根据筑景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当时还未成立公司,只是工作室,故在原告随**来被告处的期间,原告的工作都是由**安排的,也由筑景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奖金并为其缴纳社保,其中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告是以被告挂名缴纳的社保和代发的工资补助,但实际都是由筑景公司来发放的(其中***、***都是代表筑景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2015年底,筑景公司成立后,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保和工资等由筑景公司支付。原告提交的社保也证明了该事实。同时筑景公司的工商登记也证明了**是筑景公司的监事、股东,***是筑景公司的经理、股东。2019年1月,原告面试考核未通过,采用候补的方式才于2019年1月1日与被告确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多次旷工、迟到,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再续签合同。2020年3月5日,被告提前一个月口头通知原告**自2020年4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5录音资料可证明),被告为原告补交了2020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4月5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裁字(2021)第393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存在的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改判。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自2020年1月1日至4月5日在被告处上班,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2020年3月中旬以前,因新冠疫情的原因,为响应政府居家办公的政策,被告全体员工都是居家办公,不到岗。在2020年3月中旬后才恢复到岗工作。这段时间内,被告无法与原告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手续,被告也因为新冠疫情的影响口头通知了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由此生产的法律责任。且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计至5月12日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来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在本案中,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也应该自2020年2月1日起算至2020年4月5日,按照实发工资来计算即3740元(1670元+2070元)。三、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此提出由被告向其支付奖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奖金,被告已支付完毕了。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在2016年2月就离开了被告处,前往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自2019年1月1日再次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那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基础的奖金主张也应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4月5日。根据《劳动法》第五章“工资”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需要和特点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所在部门的2019年的《成本控制细则》是根据被告的经营需要和特点制定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也是公司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当遵守,应当成为判定双方奖金认定和发放的标准。根据原告所在部门的2019年的《成本控制细则》第5条“人工成本控制”第(4)项“绩效奖金”第②款规定:“一线员工的绩效奖金由项目管理人按项目产值与绩效分配细则对项目参与人进行详细分配(需参与人签字认可),设计室主任统筹后列表汇总,综合管理室财务协助人根据项目实际到款的比例核算绩效奖金及个人所得税(按院里的财务制度)后上报院财务部门及时或另行商议时间发放。”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设计处2019年年终薪酬明细表》和《城乡规划所2020年年终奖金明细表》,2019年,被告对原告所在的城乡规划所所有员工的年终奖金进行了考核,原告**已签字确认,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2020年,被告亦对原告所在的城乡规划所所有员工的年终奖金进行了考核,因原告2020年4月5日已离职,且不配合被告的年终考核工作,故只有其一人没有签字确认,剩余的员工都已签字确认。年终考核的整体指标是整体员工创造的,是对整个员工的的全体考核,不仅仅是指针对原告一个人,故其他员工年终考核的数据是正确的,那原告的也就是正确的。2020年3月前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至2020年4月5日,被告并没有开展实际性的工作安排,秉承着负责的原则,被告仍对原告2020年度进行了考核并发放款项,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奖金的情况。四、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被告在201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考勤卡表记录显示,原告累计旷工27天,迟到129天,其中仅6天是8:30按时上班。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警告,但原告并无改正。2020年2月27日,被告安排原告对接项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工作安排。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第四篇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第3条的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⑵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早退3次(含3次)以上,且经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后,仍未改正的;连续旷工3天(含3天)以上,或一年以内累计无故旷工5天(含5天)以上的。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2020年度向原告发放的款项13716.77元,虽然标注的是补偿1-4个月的工资和五险一金,但实际上原告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和社保,被告已经支付过了,这13716.77元不可能是重复支付的1-4月的工资和社保,这13716.77元实际是经济补偿金,被告也是无需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综上,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基础的其他关于奖金、经济补偿金等主张也应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现有证据也证明被告亦不存在拖欠工资、奖金等情况。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1994年5月25日注册成立。原告称其于2013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处担任城市规划助理工程师岗位。原、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2020年3月5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了,双方劳动关系于一个月后即2020年4月5日解除。原告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应发工资为3733.22元、2588.57元、3203.71元、3223.71元、3175.57元、3085.57元、3225.57元、2473.57元、2383.57元、2488.57元、2383.57元、2888.57元。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2018年10月、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案外人海南筑景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除了2018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 再查明,案外人海南筑景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因公司尚未成立,同时外派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故申请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代为发放工资补助,公司成立后即为案外人公司缴纳社保,案外人与原告自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仲裁请求是:一、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9月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2840.91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业绩奖金(提成)12984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52.75元。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9470元。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21]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740元、经济补偿金5788.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清单、海劳人仲裁字[2021]第39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在此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保,但根据案外人海南筑景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证明》且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2015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后,当日或次日向***或***支付同样的金额”,原告对此也没有合理说明,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应系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也承认不再被告的经营地工作,在此期间的社保也是案外人缴纳,因此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有银行流水、社保清单、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40元(1670元+207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提成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建筑设计处2019年年终薪酬明细表(**签字)》、《城乡规划所2020年年终奖金明细表及发放的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可以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及2020年的业绩提成,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提成1298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2020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904.48元,其余未按月发放的奖金提成不应计算在应发工资基数内,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56.72元(2904.48元×1.5个月),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转款13716.77元就是经济补偿金,但与备注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海南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40元、经济补偿金4356.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蔓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彤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