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7民终3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大国华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C404。
法定代表人:陈福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多政,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贤,女,汉族,1986年7月21日生,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煤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原山西泰华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东街**。
法定代表人:史家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鹏,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大国华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阳煤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阳煤化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4民初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大国华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19)晋0724民初29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基于承包合同关系,就所完成的工程量向被上诉人主张到期工程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法定条件,案外人中化二建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无碍,中化二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二、双方已对上诉人未完工部分(甩项)工程量进行确认,而上诉人已完工工程也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在案涉工程采固定总价的情况下,本案工程款完全可以确定,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错误认定案涉工程量未经核算。三、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工期、工程质量等实体争议问题均未做审理。
二审询问时,上诉人清大国华公司对其上诉请求修正为指令昔阳法院审理。并对事实与理由也作了补充。
被上诉人山西阳煤化工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请内容涉及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上诉人至今未能区分其与中化二建公司的工程范围,一审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三、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其按全部工程对应价格向该公司主张价款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未完成工程全部内容就擅自离场,导致双方至今仍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涉案工程总价至今无法确定,上诉人向该公司主张价款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的起诉根本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清大国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0.75万元及质保金163.7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量增加签证费用99.93万元。3、判令被告以490.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45.65万元;以163.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7.45万元,以及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10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0万吨/年烧碱、40万吨/年PVC项目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污水与中水回用系统进行承包,合同价367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协商进行合同工程范围外的地基处理及基坑支付工作,2016年4月16日,该增项剩余的土建工程由被告委托第三方继续完成。2016年12月15日,建设单位、监理机构、原告、被告在工程中间交接单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同意交接”。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620万元。该工程项目未进行过对账。
一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等虽于2016年12月15日在工程中间交接单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同意交接,也提供了竣工报告,但原、被告对《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0万吨/年烧碱、40万吨/年PVC项目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项目承包合同》的工程未进行过工程决算,且原告所提供的关于“昔阳氯碱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项目”现场土建工程工作界面划分的说明、工程预结算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工程范围外的地基处理及基坑支付工作的结算情况。该工程分别由原告及案外企业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完成,该工程共同完成后,双方的工程量和工程界线混同,故原、被告和案外企业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就工程进行结算,且分清工程量后再进行起诉较为妥当,现原告单一起诉被告,显然诉讼主体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清大国华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清大国华公司一审起诉的内容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该公司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被告明确为山西阳煤化工工程公司,诉讼请求与理由也具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驳回清大国华公司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昔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4民初2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昔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张晓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