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1122民初876号
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广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清,山西省永济市人,系原告职工。
被告:***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小辛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圆,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系被告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申年,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阳煤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东街**。
法定代表人:史家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李平,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系第三人工程部负责人。
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阳煤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山西阳煤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山西阳煤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与***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未经***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且***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山西阳煤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中压法10万吨/年硝酸项目总承包合同》中锅炉等设备存在质量缺陷,***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支付山西阳煤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有争议,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不能行使代位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42元全部退还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麒
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
人民陪审员 宋慧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