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唐晓燕、***等与襄阳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研究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初字第00074号
原告唐晓燕,无业。
原告***,学生。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
原告郑德合,农民。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襄阳设计院”),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德合诉被告襄阳设计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襄阳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的亲属***骑摩托车回家,经过南漳县城南出口路时,摔致桥下死亡。因城南出口路突然变窄、没有安装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该段道路的设计单位,应当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300880元的60%即1805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襄阳设计院辩称,原告的亲属***是骑摩托车摔倒在城南出口路上的三里桥下导致死亡,交警划责是其自己负全责,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损失。城南出口道路是由南漳县城建局委托我单位设计的双向四车道城市道路,到三里桥结束,不包含三里桥,我们的设计不存在任何缺陷,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襄阳设计院于2013年3月5日接受南漳县城乡建设局的委托,承揽南漳县城南出口路道路改建工程和其他四项工程的设计,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年4月,被告襄阳设计院完成设计并向委托人交付了工作成果--南漳县城南出口路道路改建工程施工图。该设计说明中载明:城南出口路为306省道一部分,设计起点为该路与发展大道交叉口南侧已建沥青砼边(0+048),设计终点为三里桥头(0+631.279),全长583.279m;设计路宽40m,即6.5(人行道)+27(车行道)+6.5(人行道),27m的车行道由15m的双向四车道和两侧各6m的非机动车道构成,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用PVC护栏分隔。终点的三里桥为双向单车道,桥面宽度14.6m,桥两边有防护墙。该设计终点路段车行道自(0+570)处开始逐渐变窄并与三里桥路面(0+631.279)相接,在与三里桥相接点处没有设计防护墙等安全设施。2013年8月25日,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在履行了城南出口路改扩建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后,以自己名义通过招投标,将此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漳久通公司”),并签订一书面合同。南漳久通公司遂从同年9月初开始施工,并根据南漳县交通运输局新成立的城南出口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意见将设计的双向四车道改为双向六车道,取消了非机动车道,在出口路与三里桥防护墙外侧相接处修建了7m宽的人行道,并在人行道上安装了四根防护桩,以防止车辆和行人掉入三里桥下的沟渠里,工程的其他部分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该工程建设于同年底竣工通车。
2014年7月7日1时许,***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漳县城关镇回家,行至306省道183km+200m路段(即三里桥路段),因操作不当,摔致三里桥下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7月15日,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公(南)鉴(法医)字(2014)05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结论是“***系生前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同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9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3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南漳县公路管理局、南漳县水利局、南漳县城乡建设局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15年1月4日三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三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25日,三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以“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在城南出口路道路改建工程中造成道路与桥梁衔接不合理,存在“断头路”的现象,致***摔至沟渠里死亡,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要求南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讼中,三原告以襄阳设计院的设计存在缺陷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6月30日,三原告与南漳县交通运输局在庭外和解,遂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南漳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三原告撤回对南漳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与***(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即***,户籍所在地为南漳县城关镇胡家营村1组,均系农业户口。原告***(系农业户口)生有二子,***与原告郑德合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本院(2014)**漳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3份、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理化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城南出口路道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有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工程设计合同、收费票据、工程施工图,有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南漳县交通运输局报请和南漳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材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襄阳设计院承揽了南漳县城南出口路道路改建工程的设计,将城南出口路即306省道至三里桥路段设计为城市主干道,设计的27m宽的双向六车道(包含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与14.6m宽的三里桥相连,在桥面两侧的沟渠与出口路相连部分没有设计相应的防护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这种设计上的缺陷与三原告的亲属***骑二轮摩托车摔至桥下沟渠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襄阳设计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亲属***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操作规范、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单独请求306省道城南出口路道路改建工程的设计单位承担其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其请求按照其实际户口性质、参照2015年度农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其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由被告襄阳设计院予以赔偿。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三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5元(8681元/年×10年×1/2),计282745元,由被告襄阳设计院赔偿10%即279745元×10%=27974.5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晓燕、***、***的丧葬费等损失27974.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帐号为:17×××73。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襄阳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研究院负担60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山仲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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