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1388号
原告: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阳兴南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71062870R。
法定代表人:陈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仕理,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白象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256027477F。
法定代表人:叶祥桃。
原告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管仕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机动车车牌号为浙CV××××的奥迪小型汽车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在山西地区的经销商。2016年4月25日,为了减少异地购车差价,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乐清市红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FV718IFADBG、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4GXG3028189的奥迪轿车一辆。2016年4月15日、4月18日、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乐清市红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20000元、298000元、3000元。2016年4月25日,乐清市红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日,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各项保险。2016年4月27日,原告领用了浙CV××××的汽车号牌并领取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此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辆购买2017年、2018年、2019年的车辆保险,该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18年9月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山西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为使用车辆方便,原告与被告协商欲将该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经双方交涉,发现因被告涉诉(2016)浙0382民初11406号案件,该车辆被法院依法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提出(2019)浙0382执异147号执行异议,法院认为原告取得了浙CV××××车辆的所有权,遂裁定中止该车辆查封措施。但在原告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未能予以配合。综上所述,机动车车牌号为浙CV××××的奥迪小型汽车车辆权属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望予以受理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在山西地区的经销商。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于2016年4月25日向乐清市红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FV7181FADBG、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4GXG3028189的奥迪牌轿车一辆。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5日,原告分别向乐清市红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汇款20000元、298000元、300元,共计318300元用于支付上述汽车购车款。2016年4月25日,乐清市红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购买方名称为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3183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日,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该车辆的各项保险。2016年4月27日,原告领用了浙CV××××的汽车号牌并领取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此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辆购买2017年、2018年、2019年的车辆保险,该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18年9月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山西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另外,本院在审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长城电器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民扬集团有限公司、章永康、叶美娟、叶祥尧、叶祥呈、黄巨分、叶祥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浙0382民初1140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CV××××的奥迪小型汽车。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浙0382执异1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已取得标的车辆的所有权,故其提出解除对标的车辆的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并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CV××××的奥迪小型汽车的执行。2020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浙0382执异147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1月9日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车牌号为浙CV××××的奥迪小型汽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是其原因系原告为节省购车费用,且车辆的出资款、购置税及保险费用均由原告交纳,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号为浙CV××××的奥迪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4GXG3028189)归原告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协助原告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6075元,由被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向阳
人民陪审员  金卫建
人民陪审员  吴小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金良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