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108民初962号
原告山西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不锈钢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剑旺,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仲,山西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西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88元,减半收取5344元,由原告山西长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