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3民初4059号
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守泽,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英,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信用代码:12210200MB1879336J,,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
法定代表人:王帅章,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岩,男,1984年9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赛菲菲,女,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英,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姜岩、赛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大连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道路工程地基处理设计费224241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初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大连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道路工程地基处理设计,约35公里长,包含地基处理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竣工图设计,完善相关配套设施地基设计等,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施工图于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日内递交8套图纸至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竣工图于施工工程完工后20个日历日内递交8套图纸至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合同总费用5606029元,设计费费率2.8%,在遵循合同计价原则的基础上,设计结算费用依据相关部门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乘以设计费率确定,设计人提交完整施工图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合格后,根据发包人资金情况,发包人支付给设计人设计费总额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图绘制完成通过相关部门审核,结算款报送至大连市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计任务,提交了全部施工图和竣工图,并且案涉道路已经通车多年,被告在2012年12月11日支付了3363617元设计费,剩余设计费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因是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应工程总造价未确定,无法确认应付设计费的金额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图。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大连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道路工程地基处理设计,项目规模约35公里长;项目阶段包括地基处理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竣工图设计,完善相关配套设施地基设计等,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项目投资总额约2.0亿元;原告的施工图于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日内递交8套图纸至被告,竣工图于施工工程完工后20个日历日内递交8套图纸至被告;本金合同的总费用为5606029元,设计费费率2.8%;在遵循合同计价原则的基础上,设计结算费用依据相关部门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乘以设计费率确定;原告提交完整施工图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合格后,根据被告资金情况,被告支付给原告设计费总额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图绘制完成通过相关部门审核,结算款报送至大连市财政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设计任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图,案件审理过程中交付了竣工图。案涉工程道路已通车。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因后期施工过程中有调整,调整前预计的工期应当是2014年左右。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363617元、1121206元,合计448482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勘察合同、案涉工程道路招投标中标价格及中标单位、记帐回执、电汇凭证、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即已履行完毕设计义务,且竣工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交付给被告,案涉工程款虽未经财政审核,但案涉工程已通车多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案涉工程非原告原因长期延期,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5606029元为基准,支付剩余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被告已实际支付448482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设计费金额为112120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1212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7445元,原告负担4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
审判员 杨多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