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3民初1859号
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礼,男,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该研究所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佟金香,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凯,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岩,男,1984年9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与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树礼、佟金香,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姜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担“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六号暗渠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止水工程施工”的设计任务,设计任务合同延续《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项目--综合管廊及排污暗渠二期工程地基基础处理设计(A2009-1-71)》合同。双方约定设计结算费用依据有关部门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乘以设计费率计算(设计费率为:4.3%)。其中原告参与设计的工程为:1.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六号暗渠桩基础工程、支护止水工程。2.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六号暗渠k0+325~K0+365段基坑支护及止水工程。上述两项工程的造价分别依据:1.大连仲裁委员(2017)大仲字第92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对“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六号暗渠工程施工”裁定的工程总价款27692955元,其中原告设计的桩基础工程、支护止水工程造价合计18288877.06元;2.(2017)大仲字第85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对“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六号暗渠k0+325~K0+365段基坑支护及止水工程”裁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035649元。上述两项工程总造价为22324526.06元(18288877.06元+4035649元)。依照约定设计费用为959954.62元(22324526.06元*4.3%)。原告已依照约定完成施工图、竣工图的绘制并交付给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设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设计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六号暗渠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止水工程设计费786421.71元,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六号暗渠k0+325~K0+365段基坑支护及止水工程设计费173532.91元,合计959954.62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费用无专业人员核算,无法予以确认。2.原告诉求的两项设计内容与提供证据的合同无关联性,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延续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合同,所以设计费率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担“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六号暗渠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止水工程施工”的设计任务,设计任务合同延续《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项目--综合管廊及排污暗渠二期工程地基基础处理设计(A2009-1-71)》合同。双方约定设计结算费用依据有关部门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乘以设计费率计算(设计费率为:4.3%),支付方式为原告提交完整施工图,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合格后,根据被告资金情况,被告支付给原告设计费总额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图绘制完成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合格后付清余款。被告向大连市投资审核中心报送了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市政工程(十九纵东部地块)-二十纵雨水暗渠的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该汇总表中记载原告参与设计的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六号暗渠桩基础工程、支护止水工程报价分别为10119109.62元、8868791.44元,合计18987901.06元。大连市投资审核中心对被告报送的该工程项目审减金额为699024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就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六号暗渠桩基础工程、支护止水工程应付给原告的设计费的计算基数,以18288877.06元(18987901.06元-699024元=18288877.06元)为准。原告设计的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六号暗渠k0+325~K0+365段基坑支护及止水工程总造价为4035649元。案涉工程均已交付被告使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大连港东部地区6号暗渠地基处理方案设计审查意见、竣工图、开工报告、仲裁裁决书、证明、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项目审定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设计义务,且案涉工程款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主张被告设计费959954.62元【(18288877.06元+4035649元)*4.3%】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设计费无法计算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设计费959954.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杨 多
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
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