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泰市某某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与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5484号
原告:新泰市**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泉沟镇庙子牌村中心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徐加宝,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雪,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马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李振国,系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泰市**地质勘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地质勘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雪,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泰市**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94473元及利息(其中868928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8日工程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25545元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6年、2017年、2021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公路、铁路等多个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钻探勘察工作,被告项目负责人高明渺。原告完成了勘察工作,且实际的勘察工作量已由被告进行确认。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7日、2021年5月12日出具《工程地质勘察分包决算单》,决算额为2548928元、125545元,共计2674473元。被告与原告决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79447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对部分欠款800000元制定了还款计划,并于2022年1月29日背书转让了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至2022年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转让的4张汇票到期后均已被拒绝付款,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也未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勘察费用1794473元未付,其中800000元为商票,由原告另案追索,故被告应付勘察费用994473元。
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22年1月29日支付商票800000元后,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剩余款868928元,不是原告主张的994473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从2022年1月29日的收条也可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是认可没有利息的。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8928元,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在2015年至2017年间为被告铁路公路项目进行勘察工作,被告项目负责人其单位员工高明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地质勘察分包决算单》显示,2017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确定项目决算额为2548928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加宝及被告项目负责人高明渺、部门负责人解维军皆签字确认。又根据原告提供的另一份《工程地质勘察分包决算单》显示,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确定另一项目决算额为125545元。被告项目负责人高明渺签字确认。两份决算金额合计2674473元。
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分三笔向原告转账共计680000元。被告又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交付4张商票共计800000元,汇票到期后因均已被拒绝付款,现原告已另案告诉。原告自认上述款项被告用于支付2017年8月7日决算的工程项目。2021年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自认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决算金额为125545元的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从事勘探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双方已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决算,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因未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工程款994473元的主张,原、被告通过决算,已确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674473元。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980000元,且原告对800000元商票已另案告诉,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4473元,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均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款给付期限的约定,故根据行业惯例,决算应于交付工程勘察成果之后,现双方已经对工程决算,应视为勘察工程已交付。现原告主张按照两次决算单上确定时间的后一天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本案涉诉债权人追偿权纠纷发生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于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泰市**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工程款894474元;
二、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泰市**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其中工程款868928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8日工程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25545元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泰市**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承担2111元,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121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磊
书 记 员 严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