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21民初4103号 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勘公司)诉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勘察费为125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满足付款条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支付12640元、2020年2月10日支付50000元、2021年1月21日支付2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勘查费82640元,尚欠勘查费42640元,一直未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4264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按LPR利率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发包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热源项目扩建工程详勘工作。其中第4.2.2规定:本工程勘察费预算12528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50%,即62640元作为订金,工程勘察结束,提供勘察成果前1天支付全款,勘察人应同时提供相关合法发票;该合同第6.4规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于2018年2月20日作出了A2018-1-7《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热源项目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支付12640元、2020年2月10日支付50000元、2021年1月21日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勘查费82640元,尚欠勘查费4264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2021年1月6日开具两张金额为6264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剩余勘察费并按LPR利率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野外工作照片及照片存储时间截图和野外编录,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报告修改时间截图,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微信聊天记录一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勘察任务,并完成《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应依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勘察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勘察费42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第6.4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方式,原告要求按LPR利率给付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合同4.2.2条约定了发包人付款,勘察人应同时提供相关合法发票。按照被告的付款时间及原告两次开具发票的时间节点,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9日,本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20日,本院以6264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月22日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以4264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勘察费42640元及违约金(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9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20日,本院以6264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月22日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以4264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