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与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03民初5145号
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迟帅帅
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与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迟帅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项目—一纵二横综合管廊及一号暗渠工程地基基础处理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内容为完成一纵二横综合管廊约2100米、一号暗渠约900米及涉及相关道路的地基基础处理及基坑开挖支护降水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竣工图设计,完善相关的配套设施设计等,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费用:双方约定本合同的总设计费用为732800元,设计费率4.31%;在遵循合同计价原则的基础上,设计结算费用依据经相关部门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乘以设计费率确定。支付方式:设计人提交完整施工图,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合格后,根据发包人资金情况,发包人支付给设计人设计费总额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图绘制完成经相关部门审核合格后付清余款,双方委托银行代付代收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计任务,原告已提交完整施工图,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合格,被告已付设计费586240元;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图绘制完成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合格。工程项目经财政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95861512元,设计结算费用为4131631.167元,被告需付剩余设计费3545391.1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项目—一纵二横综合管廊及一号暗渠工程地基基础处理设计费余款3545391.17元。
被告辩称,对与原告之间的设计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为732800元,原告变更的部分合同没有约定,所以关于这部分请法庭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参加了被告(招标人)的”大连港东部地区搬迁改造项目—一纵二横综合管廊及一号暗渠工程地基基础处理设计”项目的公开招标,于2009年10月30日确认中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工程规模、设计内容、设计文件等内容。关于设计费用,双方商定为732800元,设计费率取4.31%,设计结算费用依据经相关部门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乘以设计费率确定,原告提交完整施工图并经审核后支付80%,竣工图绘制完成并经审核后付清余款。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图、竣工图的绘制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原告设计费58624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审定表,案涉工程各分项工程的地基处理部分工程审定金额分别为:一纵综合管廊地基处理20493428元(施工单位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二横西段地基处理47964444元(施工单位辽宁山水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号暗渠地基处理12180502元(施工单位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另主张的一号暗渠变更段分项工程的地基处理部分工程审定金额15223138元(施工单位大连市排水事业总公司),未能提供工程项目审定表予以佐证,但双方当事人对该分项工程的总审定金额20245371元并无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的该分项工程审定金额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的地基处理工程审定金额共计9586151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竣工图光盘、工程项目审定表、已结算项目明细表、银行记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设计项目经公开招标后,原告中标,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图、竣工图的绘制并交付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关于设计费用,双方约定设计费率取4.31%,设计结算费用依据经相关部门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乘以设计费率确定,即95861512元×4.31%=4131631.17元,被告已支付586240元,还应支付剩余3545391.1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勘察研究院设计费3545391.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