聿华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

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聿华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某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583民初6301号

原告: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庙下村岭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408774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奇妙,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聿华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84544267E。

法定代表人:朱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泉州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聿华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原告泉州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聿华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先向泉州市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并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泉州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聿华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泉州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欲与聿华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龚锦来庭外协商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这是泉州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泉州九日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