聿华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

***与厦门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5802号

原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红,福建温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烘县,福建温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三路128号5楼507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彪,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聿华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三路128号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朱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彪,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源公司)、第三人聿华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聿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烘县、被告筑源公司及第三人聿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8年3月1日***与筑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筑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定、股东会决议无效;3.聿华公司恢复登记***持有的5%股权;4.聿华公司恢复登记***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位。庭审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2018年3月1日***与筑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5日龙岩雅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股东为:张盛权、邓婷婷、罗芳琴、曾彤,2013年8月26日龙岩雅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曹跃安、刘福光、曹火林。2015年3月15日刘敏宝与曹火林、曹跃安签订关于龙岩雅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刘敏宝取得龙岩雅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69%的股权。2017年3月3日***向龙岩雅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缴纳入股资金10万元,2017年4月19日刘敏宝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届时***取得龙岩雅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5%的股权。同时龙岩雅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敏宝、厦门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9日龙岩雅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刘卫宝、厦门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同时系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1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持有的5%股权以0元转让价转让给筑源公司,刘卫宝持有的35%股权以0元的转让价转让给筑源公司,筑源公司成为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唯一股东。2018年9月11日筑源公司将其持有的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100%股权以0元的转让价分别转让给朱墨5%、刘卫宝95%,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为:朱墨、刘卫宝,同时免除***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18年11月22日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变更为聿华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涉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由股东亲自签署或者股东授权、追认。但2018年3月1日在***没有亲自签署也未授权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5%股权以0元转让价转让给筑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显然不属于***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多次向筑源公司提出恢复***的股权登记等诉求,但筑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筑源公司辩称,一、2016年3月17日***与聿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聿华公司聘用***从事建筑设计岗位,合同期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2017年4月18日,聿华公司发出《关于公司调整部门分管的通知》,***正式在聿华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2019年2月12日,***被任命为市场开发部经理,并未实际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位。因***屡次违反《劳动合同书》、《考勤管理制度3.0》,从2019年3月12日起无故缺席超过15天,且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劳动合同。2019年3月28日,聿华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聿华公司已经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二、***作为聿华公司员工,根据公司三级合伙人制度,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了《股权赠与协议书》,约定***作为三级合伙人中的公司级合伙人入股聿华公司,并约定股权自购股金额到账之日起计算。《三级合伙人制度》第五条(五)明确规定,员工因离职、解雇等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拒绝履行、无法履行或实质上不能履行管理公司之职能连续超过15日的,公司有权收回已赠与员工的股权。2019年3月29日聿华公司作出了《股权回收通知书》,回收了***的股权,股本金10万元也转入***账户。因***与聿华公司已经没有聘用关系,股权也已由聿华公司收回,***请求恢复登记其股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入股、退股等工商登记手续及股东会签字均为代签惯例,均非***本人签字,该惯例做法已履行多年,所以***现以没有亲自签署及授权为由否认代签的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入股退股工商手续均为同一人代签,如退股因代签无效,入股也为代签,也应无效。

聿华公司的陈述与筑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岩雅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5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张盛权、邓婷婷、罗芳琴、曾彤。2013年8月26日龙岩雅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曹跃安、刘福光、曹火林。

2017年3月3日,龙岩雅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企业)、***作为乙方(员工),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赠予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持有龙岩雅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A股50万股,每股为02元,共计出资10万元;此部分股份的权利义务、兑现和处置均严格执行公司三级合伙人制度的规定,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款项由乙方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股权自购股金额到账之日起计算。同日,***向龙岩雅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缴纳入股资金10万元。2017年4月19日案外人刘敏宝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敏宝将其持有的龙岩雅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5%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2017年10月18日龙岩雅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为法定代表人。

2018年3月1日,***体现为转让方(甲方)、筑源公司体现为受让方(乙方),在***字迹由他人代签的情况下签订一份《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5%的股权以1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所转让的占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5%的股权中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105万元由乙方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转让费105万元以转账的方式分五次支付给甲方。2018年3月1日同日,案外人刘卫宝体现为转让方(甲方)、筑源公司体现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将其持有的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35%的股权以7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所转让的占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35%的股权中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735万元由乙方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转让费735万元以转账的方式分十次支付给甲方。2018年3月1日同日,股东签名体现为***、刘卫宝,盖章体现为筑源公司的各方签订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股东刘卫宝将其所持有的占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筑源公司,股东***将其持有占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筑源公司,筑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

2018年9月11日筑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其持有的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5%股权以0元的转让价转让给朱墨,同时将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95%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卫宝。2018年9月11日,体现为朱墨、刘卫宝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免去***的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朱墨为公司执行董事;免去***的公司经理职务,聘任朱墨为公司经理;免去邱英宏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刘卫宝为公司监事;同意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11月22日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变更为聿华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即聿华公司。

2019年5月6日,案外人刘敏宝向***账户转入10万元款项,转款附言中备注“原价退回雅竹设计股份款”。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筑源公司、聿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送达情况、考勤管理制度、关于公司调整部门分管的通知、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及人员的任免通知、关于考勤设置及3月12日起正式考勤的通知、关于考勤设置及3月12日起正式考勤的通知回复、关于注册证转出及社保减员的答复,欲证明:***与聿华公司系用工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且***已经离开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在聿华公司任职的相关情况及***未能遵守聿华公司的考勤制度。***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不是***亲自签的,且与本案无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送达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考勤管理制度必须向员工送达、告知才具备法律效力,该份制度不具有合法性;关于公司调整部门分管的通知、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及人员的任免通知与本案无关,***的任职情况以工商登记为准;关于考勤设置及3月12日起正式考勤的通知、关于考勤设置及3月12日起正式考勤的通知回复、关于注册证转出及社保减员的答复系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筑源公司、聿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公司内部管理的情况,与本案***主张的股权转让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筑源公司、聿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股权回收通知书及邮件送达、三级合伙人制度,欲证明:***获赠的股权根据三级合伙人制度如解除劳动关系股权应该收回。***质证认为:股权回收通知书及邮件送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级合伙人的制度不具有合法性,股权转让应以公司的规定为准,根据三级合伙人制度在与***解除劳动关系后才有权收回股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股权回收通知书及邮件送达可以佐证聿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了相关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该邮件发送时间为2019年4月份,在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即使根据三级合伙人制度聿华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亦无权收回股份。

庭审过程中,***陈述,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签字,但***予以追认。筑源公司、聿华公司陈述,入股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为同一人所签,签名人为***信赖的一个下属。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日签订的《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非***本人所签,***亦未对上述协议予以追认,故上述协议对***不产生法律效力。筑源公司无权根据《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原享有的5%的股权,筑源公司在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股东决定》中处分***5%部分的内容对***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9月11日案外人朱墨、刘卫宝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相应的公司章程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朱墨、刘卫宝获得的股权不具有合法性,且***仅享有公司5%的股权,并不必然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案外人朱墨、刘卫宝作为公司的登记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股东的行为,***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如需恢复***的股权资格,必须要聿华公司现有公司股东的同意并作出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后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后方可办理,故***无权直接向聿华公司主张恢复登记其5%的股权。***被免去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系聿华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公司免职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并非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关系审理的范围,***可另行主张。聿华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聿华公司无权以解除劳动关系作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3月1日他人代***与厦门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筑源工程设计(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确认2018年9月11日厦门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定》对***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厦门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占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姚卓群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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