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8号楼4层501(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
法定代表人:权秋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长胜,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水岸金钻大厦A座2302室。
法定代表人:曹栋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杰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巨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6民终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倍杰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中天合创煤炭深加工示范项目生活污水处理BOT项目扩建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GTZTJG-2017-04,该合同于2017年4月签订,合同第三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东巨建设公司以总包方式负责所有被视为土建工作内容之内的施工、配合调试和缺陷处理。固定总价为6600000元,除涉及变更和双方因主要材料(钢筋、水泥、商品砼、型材)或人工价格的涨落幅度大于15%时才允许对合同价进行调整,仅调整超出15%部分外。东巨建设公司一审提交法庭的合同是篡改之后的合同。2.2017年4月3日东巨建设公司提交监理公司的工程开工报告所附的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第6项证明,东巨建设公司已收到地质勘查资料和工程地质勘查报告,对施工现场地质水位是清楚的。3.2017年4月24日东巨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栋平主持的土方开挖和回填工程技术交底记录明确载明:若涉及基础底面低于地下水位,要提前采取降水措施,把地下水位降至低于开挖底面0.5m以下,然后开挖。(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一审时,东巨建设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合同是变造的,工程联络单是虚假的。2.一、二审判决仅从形式上认定东巨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络单有双方签字盖章,而未研究该联络单记载的内容是否虚假。(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除涉及变更和材料上涨超过15%部分可变更调整外,其余均不允许变更调整,一、二审判决认定鉴定机构根据东巨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络单出具的造价意见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开庭后,在双方都已表示没有证据且东巨建设公司也未申请司法鉴定,超过举证期限十几天后,法院通知鉴定,属于程序违法。3.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一、二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倍杰特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并经询问倍杰特公司,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在于原审鉴定项目中降水费用是否属于正常施工费用,钢材价格能否依据工程联络单(签证三)进行调整。
关于降水费用,工程联络单(签证一)可见,东巨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倍杰特公司报告,施工过程中发现“需要人工降水方可进行挖土,由于图纸中未有明确要求,我方在投标清单中未报价。(后附图)”,东巨建设公司并将降水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分六项报告。倍杰特公司2018年1月6日的批注意见是“施工降水,情况属实。其中集水井是三层降水,污泥脱水间一层降水。材料应递减”,并对报告集水井项、污泥脱水间项的降水次数予以更正。倍杰特公司主张,该签证单属于工作联系单,是对东巨建设公司所采用施工方式的确认,不属于变更工程。本院经审查认为倍杰特公司该意见不能成立,该工程联络单不仅确定了施工方式,同时提交了工程量,倍杰特公司签注的意见既是对降水次数的确认,亦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倍杰特公司主张,该降水费用属于措施费,不应另行主张工程款的意见,鉴定单位已在答疑意见中明确,工程联络单(签证一、二)中的降水不属于措施费,并且说明了理由和依据。故倍杰特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钢材价格调整问题,倍杰特公司也向鉴定单位提出了异议,鉴定单位已作答复。倍杰特公司主张工程开工时间在2017年4月,东巨建设公司在4月15日已购进钢材,由此证明其提供的工程联络单(签证三)所记载在8-9月采购主材的内容虚假。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联络单(签证三)上盖有倍杰特公司的公章且有监理单位内蒙古天宝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五十八监理部的印章,在该联络单中监理人员确认“情况属实”,倍杰特公司工作人员签注“根据合同约定及市场信息价调整”,倍杰特公司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联络单虚假或伪造。鉴定单位据此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东巨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传票通知东巨建设公司与倍杰特公司进行质证、鉴定,倍杰特公司未到庭,邮寄《关于庭后通知鉴定、证据质证的意见》,表示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准许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倍杰特公司的其他再审意见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武丽英
审 判 员 任来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福艳
书 记 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