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9815号
原告: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长旺双桥北。
法定代表人:潘志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8号楼4层501(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组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纬公司)与被告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倍杰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5676.43元及违约金116900元合计45257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倍杰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5676.43元,并对上列欠款核对无异议。一年多来原告方业务经办人多次去被告方催收均无果,2022年4月27日,原告委托扬中长旺法律服务所致“通知”于被告,要求被告在2022年5月10日前将上述欠款汇给原告并告知其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无动于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立即承付货款33567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违约金。
被告倍杰特公司辩称,海纬公司诉状内容不实,倍杰特公司不欠海纬公司货款。首先,倍杰特公司除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外,每年都定期对外清欠支付货款,从海纬公司与倍杰特公司发生最后一笔业务距今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倍杰特公司也从未收到海纬公司诉状中所说的什么“通知”。其次,为避免诉累,倍杰特公司在接到海纬公司诉状后,多次让还为公司提供供货合同、发货单和货物验收单,双方对账,结算清楚后如还有欠款,倍杰特公司付款,海纬公司撤诉。可是海纬公司拒不提供供货资料,造成双方账目无法结算,责任在海纬公司。第三,双方有供货合同的货款,倍杰特公司均支付结清。倍杰特公司不欠海纬公司货款,海纬公司也不能证明倍杰特公司欠海纬公司货款。鉴于以上事实,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海纬公司诉讼,保护倍杰特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纬公司提交《往来账项询证函》扫描件,载明:致海纬公司,本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2.采购与未结算,截止日期2020年6月30日,欠贵公司335676.43元,本公司科目为应付账款。该扫描件印有倍杰特公司的公章,在证明无误处印有海纬公司合同专用章。倍杰特公司质证称其会计师事务所发送了该询证函给海纬公司,但海纬公司没有返回该函件。海纬公司称其邮寄了询证函,但是因为时间太长查询不到邮寄记录。
双方均认可海纬公司与倍杰特公司于2013年至2020年期间进行合作。海纬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产生于该期间,但无法区分对应的具体合同。海纬公司提交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与倍杰特国际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倍杰特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北倍杰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12份《工矿产品买受合同》,以及发票15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案涉货款与合同无法进行对应。倍杰特公司质证称倍杰特国际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其之前的公司名称,山东聊城倍杰特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北倍杰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系其子公司,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并非倍杰特公司,并称海纬公司未提交合同原件,且无对应的发货单和验收单,故不予认可。倍杰特公司称2018年之前公司管理并不规范,在发票、送货单不全的情况下也能付款。2018年公司改制后,必须要合同、到货验收单和发票才能付款。
海纬公司提交其员工与倍杰特公司员工昵称为“墨斗鱼”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21日,海纬公司:“财务这边整理下来,跟贵公司的账面应该差不多。”墨斗鱼发送图片写明欠付款项金额334691.8元,并称:”这是您家的往来是吧,这不是对上了。”海纬公司:“是的。”墨斗鱼:“那我现将未付款资料齐全的提交付款申请。”海纬公司称“墨斗鱼”为倍杰特公司员工**。庭后,倍杰特公司提交了**茜的社保查询记录,单位名称为倍杰特公司。倍杰特公司确认**茜的微信昵称为“墨斗鱼”。
海纬公司提交其与倍杰特公司员工***、**、宋晨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向倍杰特公司催款的事实。倍杰特公司认可催款事实,认可案涉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海纬公司对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920元,保全保险费14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海纬公司与倍杰特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海纬公司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虽为扫描件,但是印有双方公司的盖章,且倍杰特公司认可其曾向海纬公司发送过询证函。海纬公司提交“墨斗鱼”的微信记录,“墨斗鱼”微信记录中认可欠付的金额为334691.8元,海纬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且该金额与询证函的金额基本一致。庭后,倍杰特公司提交了**茜的社保查询记录,认可**茜为公司员工以及**茜的微信昵称为“墨斗鱼”。以上证据和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倍杰特公司欠付海纬公司货款334691.8元。关于倍杰特公司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海纬公司提交其向倍杰特公司员工催款的记录,倍杰特公司在当庭认可本案未经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以倍杰特公司当庭陈述为准。综上,本院支持倍杰特公司支付海纬公司货款334691.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因海纬公司称其提交的合同与本案的款项未对应,故其主张的违约金、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34691.8元;
二、驳回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9元,其中2107元由江苏海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5982元由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2920元,由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