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05民督1号
申请人: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667548264。
法定代表人:**,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619X0A。
法定代表人:**,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23年5月26日发出(2023)宁0205民督1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为:因被申请人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月桂二酸项目中水处理回用系统项目的调整,该项目的招标工作待项目调整结束继续进行,申请人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后续该项目的招标中继续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23)宁0205民督1号支付令自行失效。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三十六条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