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602民初583号
原告:西藏通远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阳光新城**。
法定代表人:曹金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藏那曲市。
原告西藏通远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7万元(共计17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6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那曲地区恒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1日以那曲地区恒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8年2月2日转帐给被告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所经营的那曲地区恒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被被告注销。
被告***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的原因是原告方未向被告支付商砼款,在借款合同中也约定了等拿到商砼款后才向原告支付该款,因为商砼款没有收到,付款的条件没有达到,也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该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及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收到商砼款之后才偿还借款,付款条件未达到且没有能力支付;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系原告同被告所经营的那曲地区恒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告通远公司同那曲地区恒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那曲地区恒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通远公司借款50万元整,合同期限为一年,在那曲地区恒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收到商砼款时偿还通远公司,同时约定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2月1日,那曲地区恒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通远公司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1%计算,要求那曲地区恒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通远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借款50万元,2018年2月2日,通远公司向被告***账户汇入5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那曲地区恒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注销。
本院认为,通远公司同那曲地区恒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曲地区恒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股东和出资人,其在注销时未进行清算也未通知债权人通远公司,同时被告***无法证实其同那曲地区恒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财务分离,故被告***应当对那曲地区恒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那曲地区恒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到商砼款时偿还通远公司,但同时约定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2月1日,即该款项不管那曲地区恒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否收到商砼款,最迟还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故对被告付款条件未达到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通远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通远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贷关系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依照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本院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率,即500000×3.85%÷12×17×4=109,083元,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通远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通远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09,08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通远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通远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9,083元;
三、驳回原告西藏通远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西藏通远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55元,被告***负担9,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期 波
审 判 员 张 梅 菊
审 判 员 次仁德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边巴普尺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