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2802民初4903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苗族,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93年4月1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男,土家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湖北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现为湖北大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植龙,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0048168D。
原告***诉被告***、***、湖北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692.00元,减半收取计84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