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滨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大连某检测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91民初6082号 原告:大连某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某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连公司)、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某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大连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522,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2,47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北京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大连公司就中传文化科技产业基地项目的桩基础及CFG桩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费总额暂定502,485元,原告完成全部检测任务后,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中确认实际金额为522,475元。原告于2022年10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检测内容及检测报告,但多次沟通,被告某大连公司仍拒绝支付技术服务费。原告于2024年3月1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截至起诉,仍欠付服务费522,475元。被告北京某公司作为被告某大连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大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没有被告某大连公司盖章,建设单位签字处***已经不再本单位任职,该工程结算书中没有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是否为其离职后签署的。并且,***虽在公司期间系某大连公司工程师之一,但并不负责案涉项目对接,案涉项目是葛姓工程师在现场进行负责,原告提交由***签字的工程结算书与工程实际负责人员无法进行确认,其提交的包括聊天记录在内的相关的材料,都没有被告某大连公司确认,其提供的桩机检测群中聊天人员,除***离职,其他人均非被告某大连公司工作人员,所谓的催告函也没有进行有效送达。因此,被告某大连公司对其报告进展情况并不清楚,原告从未向被告某大连公司催要过上述款项,技术服务费数额也无法确认。 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均是独立的主体,双方不存在财产混同,办公地址及人员构成、财务核算均是独立的,原告也无权直接通过诉讼要求未实缴股东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工程结算书、中传检测明细表及检测报告、现场图片及工作群微信记录、中传项目JCQ系统备案及数据、《桩基检测初步结果》、检测报告发放统计表、《催告函》及快递单、物流信息图片作为证据,二被告庭后提供2021年至2023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及书面质证,其中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发放统计表,被告对签字人身份不予认可,电子邮件无法核实收件人身份,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系单方制作,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8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某大连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某大连公司委托原告就中传文化科技产业基地项目的桩基础及CFG桩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提供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方式最终原告向被告某大连公司提交检测结果被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本工程的桩基及CFG桩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报告;双方约定了具体检测方法、内容及数量;技术服务费暂定总额502,485元;检测完成后,被告某大连公司索取检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检测费用;原告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最终原告按合同约定检测内容向被告某大连公司提交每单体楼的桩基及CFG桩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报告一式四份;双方共同验收,验收时间为检测结束后十日内。附件中检测计划中检测时间为2022年5月至6月。 被告某大连公司工程师***签署工程结算书(未载明日期),确认双方结算金额为522,475元。其中包含2021年及2022年共19项委托检测项目。 微信“桩基检测群”显示,2022年5月至7月,原告通过微信群与被告工程师及其他现场人员沟通检测施工情况。原告将完成的检测报告上传到相关测试系统。 202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某大连公司合同指定的联系人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领取19份检测报告并于收到该函件十日内支付技术服务费522,475元。该邮件因拒收于2024年3月6日退回。 被告北京某公司系被告某大连公司的唯一股东。 案涉建设项目于2022年12月停工。因检测报告用于项目竣工手续,现项目停工,被告某大连公司不同意接收原告已完成的19份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完成检测报告。被告某大连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依约接收检测报告并支付技术服务费。原告已于2022年完成检测报告,因案涉项目于2022年停工,被告某大连公司拒绝接收检测报告。鉴于项目停工并非原告原因,原告已依约完成检测内容,被告拒绝接收检测报告并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技术服务费应予支付。鉴于被告参与项目的工程师已对结算数额522,475元予以确认,且原告已对其构成进行合理说明,被告某大连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检测内容未实际完成。原告要求被告某大连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522,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大连公司未在合理限期内接收报告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发送催告函,被告某大连公司未按照约定将联系人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原告,需承担于已不利的风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2,47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某公司系被告某大连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虽提交了2021年及2023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但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检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522,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2,47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大连)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