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万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鑫万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9民初9200号
原告:新疆鑫万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安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湖,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新疆鑫万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
新疆鑫万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3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利息160,218元(年3.8%,三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配电柜及电气配件。2017年11月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0,000元,被告承诺两年内付清欠款。事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证明管辖权的约定,向法院提供了2017年8月28日的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本次诉请的标的138万元所依据的证据是对账单,且该对账单是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余额账款,并没有2017年8月28日的两份合同的金额。所以说2017年8月28日的两份合同与原告的本次诉讼138万元无关联性,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何况,2017年8月28日的两份合同约定的是“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亦非米东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我方的经常居住地在新疆阿克苏市,而2017年8月28日的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故贵院无管辖权。现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现有证据来看,虽说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28日两份合同中有管辖条款的约定,但根据原告登记机关记载的地址变更信息来看,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就将其住所地变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炭厂处,在双方签订2017年8月28日两份合同时,与所约定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与涉案合同不存在实际连接点,应属于无效约定。而原告又于2018年9月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也就是说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时的公司住所地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并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且涉案合同中又未约定具体的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也就是说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宝  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候金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