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万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鑫万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45号 原告:新疆鑫万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现代农业精深加工示范区安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鑫万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控公司)与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万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维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万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195324.09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并以1195324.09元为基数按照5.005%/年的利息标准,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171501.12元。事实和理由:1.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JCLCG2017-495号),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电箱、弱电箱等工业品用于新疆维泰养老社区W1-W5#楼、W9#***工程;合同价款1059434元(以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2.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配电箱9台,弱电信息箱474台,相应增加合同价款121063.26元。3.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确定对原合同的税率进行变更;并增加9台电度表、8台互感器、7台户箱,相应增加合同价款17512.26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所有的工业品正常通电运行未出现质量问题。经核对,三份合同项下合同价款合计1195324.09元。因被告资金紧张等原因,至今未能支付合同价款。《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30%)计算,为5.005%/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维泰公司辩称,不认可欠付货款,原告应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才能支付货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附有条件,原告应证明付款条件具备。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利息,且主张的利息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出卖人乌鲁木齐市鑫万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维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JCLCG2017-495,工程名称:新疆维泰养老社区W1-W5#楼、W9#***;该合同以表格形式列明了标的物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金额1059434元,备注以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质量标准:依照国标GB7251.3-2013生产,出卖人收到买受人所提供的设计或变更后的图纸,按技术要求开始生产,且满足设计使用功能。如发现买受人所提供的图纸不满足使用要求,当书面告知并协商,买受人执意按图施工,发生使用的一切问题与出卖人无关。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壹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后买受人检验合格签字后转移。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按照买受人要求的日期负责将货运至买受人指定地点新疆维泰养老社区W1-W5#楼、W9#***施工现场,经买受人检验合格后由现场材料员和质检员在供货小票上签字后方视为现场初步交货完毕,待复检报告合格后视为现场交货完毕。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买受人负责产品安装、调试并进行试运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以实际供货清单数量进行结算,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60%,即635660.4元,出卖人必须安排技术人员在现场配合买受人安装完毕,通电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5%,即370801.9元,出卖人提供正规合法有效发票,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壹年。2.买受人付款前出卖人须提供与本合同当事人名称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卖人承担税费(税率17%),本合同所有的单价或总价金额为价税合计款。2018年8月8日,出卖人乌鲁木齐市鑫万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维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编号JCGXHT-FJ-20180730-001630,工程名称:新疆维泰养老社区W1-W5#楼、W9#***。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FJCLCG2017-495的《一般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设计院变更,经双方友好协商,依据现场实际情况需要,现对原合同的标的物作如下变更和补充:增加配电箱九台,弱电信息箱四百七十四台,该协议以表格形式列明了名称、牌号商标、产品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金额121063.26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编号为FJCLCG2017-495的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2020年1月10日,出卖人乌鲁木齐市鑫万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维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合同编号JCGXHT-FJ-20200102-006662。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FJCLCG2017-49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JCGXHT-FJ-20180730-001630的补充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应甲方要求需要把标的物的材料安装完毕,现对原合同的税率及标的物作如下变更和补充:原合同约定的税率为:17%,现变更为13%,变更后的从2019年4月1日开始执行。维泰老年公寓9#楼1AP1配电柜中增加9台电度表、8台互感器、7台户箱,该协议以表格形式列明了标的物、产品型号、单价、金额等,合计金额17512.26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及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及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和原合同及原协议项下的相关债权、债务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鑫万控公司向维泰公司供应了货物,并向维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95324.09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7月11日,**签字字样的***一份,载明“致鑫万控公司,由维泰公司,房建总承包事业部房建一项目承建的新疆维泰养老社区W1-W5、W9号楼室内配电箱(及配电柜)**万控公司提供。所有的配电柜及配电箱已经从2018年11月左右开始正常通电运行至现在未出现质量问题合同保质期一年已过期由于甲方资金紧张迟迟未给予支付款项现甲方承诺在2020年7月份至8月30号之前付清此项配电柜、配电箱款(含保质金)金额为1195324.09。”左下方处的手写字迹为此款项由维泰置业监督在2020年十月份之前付清。 另查明,鑫万控公司曾用名为乌鲁木齐市鑫万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万控公司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鑫万控公司与被告维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以实际供货清单数量进行结算,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60%,即635660.4元,出卖人必须安排技术人员在现场配合买受人安装完毕,通电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5%,即370801.9元,出卖人提供正规合法有效发票,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195324.09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且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供应的货物,但就所收货物的数量及金额无法确认,经法庭释明,限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收到的案涉货物的数量及价值,被告逾期未予以回复,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加之被告认可收到的案涉货物于2022年1月30日均已安装调试完毕,且该工程于2022年1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5557.89元(1195324.09元×95%);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及通电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鑫万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35557.8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鑫万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1.43元,减半收取计855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03.93元,原告新疆鑫万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4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