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33民初1043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阳涛,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被告:宋楠楠,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涛,北京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北京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望马台豹子峪***号。
法定代表人:阳长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涛,北京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阳涛、宋楠楠、北京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定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涛、被告宋楠楠及长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涛、中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太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总额暂按5万元计赔。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35669.10元,并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长平公司派出该公司员工阳涛驾驶公司员工宋楠楠的冀F×××××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到外地办公,该车行驶至崇礼区,与相对方向由***驾驶的冀G×××××号富路牌二轮载客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和乘车人王岩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原告的车辆因撞击已报废。原告当日入住张家市医院住院治疗2个月,现已出院,期间手术等医疗费4万元左右,由被告长平公司支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被告宋楠楠的客车在被告中保保定分公司和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被告阳涛驾驶的车辆在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驶入逆向车道而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起诉至你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阳涛、宋楠楠、北京长平公司、中保保定分公司、太保北京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进行了答辩。
被告阳涛辩称:我不是受被告长平公司安排,驾驶宋楠楠的车到外地办公,是驾驶宋楠楠的车准备开车去天路玩。对赔偿金额我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9903.10元。对原告所述在交警部门进行过调解不予认可。
被告宋楠楠、长平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阳涛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保保定分公司辩称:本案宋楠楠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将按照保险合同和事故事实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阳涛驾驶宋楠楠的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所有损失应该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阳涛驾驶宋楠楠所有的冀F×××××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崇礼区,与相对方向由***驾驶的冀G×××××号富路牌二轮载客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和乘车人王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38656元。本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并出具崇公交认字[2017]第B0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宋楠楠的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在被告中保保定分公司和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冀张司鉴[2017]残鉴字第5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拾级伤残;3、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3、壹人护理期贰个月;5、营养期贰个月;6、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7、二次手术(误工期三十天、护理期十五天)。并支出鉴定检查费734元,鉴定费2200元。
再查,原告***系城镇户口,居住地为崇礼区西湾子镇,职业为驾驶员(驾驶证号132533196402210530),其母闫玉珍(身份证号)只有原告一个子女,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由原告进行赡养。
再查,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衣服污损,原告主张衣服价值1000元,同时原告为治疗身体损伤产生交通费1050元。
再查,原告受伤雇佣护工一名,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每天200元。
再查,原告所驾驶冀G×××××号富路牌二轮载客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严重,被告二方保险公司一直未对车辆进行定损,该车购置于2015年11月5日,购置费用30000元。
再查,被告阳涛在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外自愿另行补偿原告5000元。被告阳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656元,要求原告扣除上述补偿款后,所余的33656元给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由原、被告所举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各1份。4、护工收入证明一份。5、房产本、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居委会、派出所居住证明各一份。6、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通知单各一份。7、车票19张共计1050元。8、伤情复查及司法鉴定发票2张。9、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10、购车收据及维修厂车辆报废证明书各一份、损坏车辆纸质照片5张。11、原告母亲闫玉珍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据的居住证明各一份。12、医疗费票据13张共计3865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权应当赔偿,被告阳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涛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阳涛驾驶宋楠楠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保定分公司和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及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替代阳涛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涛承担。考虑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王岩受伤,其另案起诉,故本案在保险赔偿时对另案王岩的损害赔偿进行部分预留。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予以认定并支持:1、医药费38656元;2、住院伙食补21天*30元/天=630元;3、营养费61天*30元/天=183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4、择期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5、护理费考虑实际情况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天*200元=42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5天*100元/天=5500元,合计970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6、误工费144天*166元/天=23904元(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含二次手术误工费);7、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1%元=62148;8、原告母亲闫玉珍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元/年*5年*11%=10508元;9、精神抚慰金3300元;10、交通费依照票据及实际发生情况予以认定1050元;11、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934元。12、车辆损失费由于受损摩托车二保险公司一直未勘查定损,车辆本身价值较低,委托评估成本过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委托鉴定,本院根据原告所提证据认定车辆无修复价值应予报废,损失考虑车辆购置价格及年限折旧,酌情认定为27000元(参照机动车保险折旧计算方法,按月折旧0.6%,根据车辆实际购置20个月计算后适度进行调整)。13、衣服污损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上述1-4项医疗费合计49116元、5-11项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合计113544元、12-13项财产损失合计27800元,共计190460元。被告中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0000元(为另案王岩预留5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赔偿共计72000元。医疗费强险赔偿剩余部分39116元(49116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强险赔偿剩余部分53544(113544元-60000元)及财产损失强险赔偿剩余部分25800元(27800-2000),合计118460元,由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损坏车辆由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处置,残值归其所有。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阳涛垫付的医疗费33656元。对于原、被告的其它质证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72000(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阳涛垫付的医疗费336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1846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8元,由原告***承担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7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丽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开庭。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