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7480号
原告:盐城奇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龙乘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灿,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钟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储志明,董事长。
原告盐城奇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奇林公司)与被告安徽钟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钟南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代销合同,向我公司订购矿用隔爆型移动变电站2台,总货款为25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余款50000元经我公司催要一直未能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钟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奇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6日机电产品供销合同一份;2、2014年2月10日产品发运单一份;3、增值税发票一份;4、钟南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承兑汇票复印件;5、2019年7月8日催款函一份以及与钟南销售经理短信往来记录。对原告奇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钟南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奇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机电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钟南公司向奇林公司购买矿用隔爆型移动变电站2台,总货款为250000元;交付地点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新庙镇敬老院煤矿,交货期为2月15日;货到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奇林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钟南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余款50000元未能支付。原告奇林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奇林公司与被告钟南公司间买卖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钟南公司购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奇林公司要求被告钟南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钟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奇林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安徽钟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为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玉
书 记 员 王 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