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瑞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573号
申请人: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8357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介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立,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续丹,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路,北京方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赛,北京方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合**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255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550号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在未追加本案合同《关于北京联合**和天津联合**重组的框架协议》其他当事人作为主体参与仲裁的情况下,驳回联合**公司的请求,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受理解除2.2.7条的仲裁请求后,联合**公司与**就第2.2.7条是否解除存在争议,仲裁庭应当追加案外人介智华、林咸钗、乌兰其其格、王为作为该案当事人参加仲裁,询问并查明事实,但仲裁庭并未追加该等当事人,也未询问当事人是否予以追加,而径行驳回仲裁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二、仲裁庭认为提供咨询服务不是支付咨询费用的对待义务,作出支持公司无偿向股东支付款项、未经法定程序变相进行利润分配的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侵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根据第2.2.7条作出的要求公司向原股东支付咨询费用的仲裁裁决,将会对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三、仲裁庭错误认定足以影响案件的基础事实,将金山项目合同认定为属于该案合同第2.2.7条约定的期间内签订的合同,进一步加剧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利影响。
综上,请求撤销2550号裁决。
**称,一、2019年北仲《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14条没有赋予仲裁庭主动追加的权利。在仲裁庭组成的前后和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没有提出追加当事人。二、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经审查查明,北仲根据联合**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以**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关于北京联合**和天津联合**重组的框架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21年11月22日受理了联合**公司与**之间因该案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6639号。依据该案合同6.1条的约定,该案适用该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2022年8月1日,北仲作出2550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
一、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联合**公司主张仲裁庭在未追加该案合同其他当事人作为主体参与仲裁的情况下,驳回其请求,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追加当事人条款规定,(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依据上述规定,仲裁庭组成前,一方申请追加当事人,需要仲裁委员会的同意。仲裁庭组成后,需要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仲裁庭才会接受追加申请。本案中,联合**公司未能证实其在仲裁庭组成前后向仲裁庭提交过符合上述条件的追加当事人申请。故联合**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联合**公司主张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将会对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中国的基本道德标准。本案中,联合**公司与**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故联合**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联合**公司提出的其他撤裁理由,不属于仲裁案件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联合**公司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孟伟
书 记 员  黄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