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瑞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527号
申请人:联合瑞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林咸钗, 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立,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续丹,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介智华,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续丹,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林咸钗,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续丹,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其其格,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续丹,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续丹,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路,北京方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赛,北京方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联合瑞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介智华、林咸钗、××其其格、**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瑞升公司、介智华、林咸钗、××其其格、**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21年5月6日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122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220号裁决)。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案涉专利、商标转让之合同纠纷无有效仲裁约定。
(一)本案争议的发明专利和商标的转让以独立的合同形式承接《关于北京联合瑞升和天津联合瑞升重组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的交易安排,《框架协议》与《商标转让协议》《专利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案涉两份协议)是预约和本约的关系,本约与预约既前后关联,又彼此独立,如果预约和本约发生不一致的情形,应以本约的约定为准。
作为本约的《商标转让协议》和《专利转让协议》并未约定仲裁管辖,因此仲裁庭无权管辖。《框架协议》里约定的仲裁管辖仅适用于《框架协议》本身,如果签约方在落实预约《框架协议》而签署的具体合同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应以具体的本约合同为准。《框架协议》与各附件的签署人各不相同,甚至还有非《框架协议》的主体参与其中。案涉两份协议未明确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框架协议》条款对其并无约束力。
此外,案涉两份协议的签署时间表明,案涉两份协议不应受《框架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
仲裁开庭时,申请人提交了证据证明案涉两份协议的实际签署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而《框架协议》2.2.3约定:“在签署框架协议的同时,瑞升公司有义务……签署……相关专利、著作权以及商标转让及许可协议,并在本框架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无偿变更登记为**所有”。事实上,因**一直未能确定想要的知识产权内容,直到2019年12月30日,瑞升公司和**才签署了案涉两份协议。此时,不仅案涉两份协议未在框架协议约定时间签署,也超过了2019年12月20日的变更登记期限。关于案涉专利、商标的转让,瑞升公司和**已经实际上突破了《框架协议》的约定,形成了新的合意(即后来签署的案涉两份协议),此时应按照另行签署的协议确定管辖,如果再按照作为预约的《框架协议》约定的2019年12月20 日办理变更登记并请求仲裁支持,于法无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既然案涉两份协议对履行协议的争议解决均未有接受仲裁的约定,那么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就没有管辖权。
(二)结合《框架协议》和附件六协议关于管辖的不同约定,附件一中执行董事决定;附件四所列的联合瑞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瑞升)财务报表;附件七《临时股东会决议》的不可仲裁性,表明了各方对于预约履约纠纷和本约履约纠纷的管辖分别约定的立场,事实上也排除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于案涉两份协议的管辖。
通过文字对比可以看出,框架协议的仲裁条款完全按照北仲示范条款范式,但去掉了交易“所涉合同”的字样,可见协议起草时各方仅对《框架协议》本身引发的纠纷同意仲裁,对作为关联合同的“附件”则在有关合同中另有安排,比如附件一、附件六,以及案涉两份协议、附件五。
被申请人**根据案涉《框架协议》第六条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案涉争议有管辖权,但《框架协议》附件六第八条约定“……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就出现了框架协议与附件约定了两种不同管辖的情况,此时:
如果根据《框架协议》第八条之规定“本框架协议的附件是本框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各框架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将《框架协议》与各附件看作一个整体不可分割,那么案涉协议当然属于同时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如果认为附件诸协议与《框架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彼此独立,那么附件五中的两份案涉协议因为没有仲裁法中规定的“(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所以排除了仲裁的管辖。
申请人认为,如果瑞升公司未能与**在框架协议约定的时间签约转让知识产权,或者未能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在商标、专利合同中约定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的纠纷,可以由仲裁管辖,但在诸多附件中存在明确排除仲裁的情形以及约定不可仲裁事项的情形下,推定未约定仲裁管辖的合同默认为接受仲裁,于法无据。
(三)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当庭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在仲裁开庭时,我们已经表达了上述意见,认为《框架协议》与附件中的各个协议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案涉争议应以附件协议的约定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及管辖权,无论假设《框架协议》与附件协议为一个整体还是彼此独立,都不能支持仲裁庭行使管辖权。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存在超裁情形。
(一)案涉专利为瑞升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海热电公司)共有,仲裁庭裁决将共有专利予以转让,在未经案外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案外第三人实体权利,属于超出仲裁范围。
瑞升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日就案涉专利转让与案外人京海热电公司达成合意,同年12月19日向专利局提出变更专利权人申请,最终于12月27日完成变更,现案涉专利为瑞升公司和案外人京海热电公司所共有。《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应当取得专利权共有人同意。为此,案外人京海热电公司曾在仲裁过程中出具声明:“有关专利权转让的事宜本公司不持任何意见”。“不持任何意见”并非意味着明确同意,更不代表对专利权的放弃,仲裁庭却将案外人这种不置可否的模糊态度解读为“不反对瑞升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案涉专利共有权”,从而得出案涉专利转让并无任何障碍的结论,明显不合情理。事实上,正是因为案外人京海热电公司模棱两可的态度,在未经专利权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转让**要求的专利权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仲裁庭在案外人京海热电公司未出庭核实的情况下,径行裁决将存在第三人权利的发明专利予以转让,处分了案外人京海热电公司的实体权利,明显属于超出仲裁范围。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被申请人**对于案涉专利已在《框架协议》签署之前转让给案外人京海热电公司是明确知情的,上文已述,《框架协议》与附件合同文本均由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已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代理律师全程参与案涉专利、商标转让的起草、签署工作,**在明知案涉专利不能转让的情况下,仍将已经转让的专利列入专利转让合同,这种恶意创设、促成申请人违约的行为于理不容,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
(二)案涉商标与申请人瑞升公司的其他商标存在关联,不能单独转让,仲裁庭裁决违反了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案涉商标“steamore”与申请人瑞升公司的其他商标存在关联,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关联商标不能单独转让,必须一并转让。因此,若严格依照《关于瑞升公司和**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的内容,瑞升公司将案涉商标转让给**的同时,也必须将关联商标一并转让给**,该关联商标体现和表明了申请人瑞升公司的多年经验、商业形象及商誉,但双方并未就关联商标的转让对价、转让时间等达成过任何合意,仲裁庭也未就此征询或者核实过双方当事人任何意见,径行对案涉商标转让作出裁决,完全忽视了这一履行困境,置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合法权益于不顾。另外,案涉专利和发明转让系瑞升公司与天津瑞升公司两公司股权重组的系列交易安排之一,其转让的前提就是**退出瑞升公司,但基于某些知识产权系**的职务成果,可由其通过签署附件转让协议变更至**名下,申请人已提交证据并多次向仲裁庭表明,案涉专利和商标均不是**的职务成果,而**作为瑞升公司的股东与高管,对此也是完全知情的,甚至多次在合同中制造申请人瑞升公司“签约即毁约”的困境,意图讹诈获取高额违约金。
综上,仲裁庭枉顾案外人的利益对案涉专利进行的无权处分,以及违反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关联商标的单独转让,超出了仲裁裁决的范围。
三、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一)案涉合同中关于经营业绩共享的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庭认定违反该等条款构成违约需支付违约金的裁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首先,“业绩共享”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嫌虚假宣传,足以危害消费者等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仲裁庭依据《框架协议》第2.2.6条约定,“**及其关联方(本协议中关联方是指**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有权从事与瑞升公司相同或近似业务,瑞升公司截至2020年9月1日前所有经营业绩,由**及关联方无偿共享,**及其关联方有权就该等经营业绩视为自有业绩对外宣传和推广,**及其关联方有权无偿共享瑞升公司品牌及字号”,从而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业绩共享的义务,构成违约。
然而“业绩共享”并非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瑞升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经营业绩可具体表现为瑞升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标通知、设备验收单、项目竣工验收通知等资料,该等业绩均由瑞升公司作为主体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申请人**实际控制的天津瑞升公司,即使此前与瑞升公司存在参股控股关系,在法律上仍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人主体。品牌的培育、商誉的形成、业务的发展是一个前后连贯、承袭延续的过程,瑞升公司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及维护,已经形成了良好的商誉及品牌效应,其合法权利应予维护。天津瑞升公司作为与瑞升公司的竞争者,如将这些业绩投入宣传、开展业务,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天津瑞升公司是与瑞升公司与有竞争关系的独立主体,使用本不属于自己的经营业绩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了消费者,不正当抢夺了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另外,结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如果天津瑞升公司向招标人提供瑞升公司的经营业绩,宣称其为自身经营业绩或伪造、变造为自身经营业绩,无论其是否获得许可,均属于提供虚假的业绩,构成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双方不作为联合体投标的情况下,天津瑞升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投标,以自身的业绩等条件来响应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
综上,仲裁庭根据《框架协议》2.2.6条,认为瑞升公司发布声明违反称“近期市场上出现的一些使用联合瑞升名称的公司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广大客户注意甄别”的表述,会使一般人对被申请人**控制的天津瑞升公司共享瑞升公司的经营业绩、品牌及字号产生合理怀疑,对天津瑞升公司依据本案合同第2.2.6条而应获得的合同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实际影响到该条款关于业绩、品牌、字号共享约定的履行,裁定瑞升公司“违约”,无异于对被申请人**、天津瑞升公司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认可,是对弄虚作假、违背诚信的放纵,实属不当。如果依仲裁庭认定“业绩共享”条款有效,将导致招标人、消费者无法对业绩的真实归属情况收到欺骗和误导,进而对招标人、消费者等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
(二)仲裁庭回避审查足以影响案件的基础事实,包括专利发明人的认定,案涉两份协议的实际签署日期等。
仲裁庭在总结争议焦点时涉及案涉专利的实际的发明人以及案涉商标设计人的认定,申请人就此也提交了相应证据,并由案涉专利发明人出庭作证。如前所述,案涉合同是对被申请人**退出瑞升公司并实际控制天津瑞升公司的一系列交易安排,专利和商标的转让系基于**所完成的智力成果等知识产权均非职务成果,而是其个人所有的前提和基础上,双方为了履行这种交易安排,签订了协议附件五的专利及商标转让协议(见框架协议第2.2.3条)。如果转让的知识产权并非**的职务成果,则对应的转让协议亦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因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而效力待定。
事实上,申请人也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明案涉专利、商标并非**所完成的智力成果的相应证据,仲裁庭也同意了由案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到庭接受询问,然而,在最终的认定中,却对该等足以影响合同效力、影响案件认定的基础事实予以回避,既未对案涉发明专利是否属**的智力成果作出认定,亦未对对应转让合同的签订日期进行确认,而是僵化地认为无论**是否为实际发明人/设计人,均不影响附件五两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和履行,这分明是割裂了框架协议与附件协议的天然联系,片面解读当事人的订约意图,而且,联系上文仲裁庭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认为框架协议为主协议忽视附件协议约定的单独管辖,联系下文仲裁庭在认定违约金时则不对框架协议与附件协议约定的主从义务加以区分而一概以股权转让价款作为基数计算,可见仲裁庭在框架协议与附件协议的关系时,完全从其作出仲裁裁决的简易便利性考虑,作出一项裁决时整体考虑更为便于表述那么框架协议和附件协议就是一个整体,再作出一项裁决时附件协议必须独立才能解释得过去附件协议就独立出来了,这是何等的不公?
(三)被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仲裁庭认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与计算标准过高,完全没有考虑损失赔偿的相当性,结果显失公平,违背社会公益基本要求。
1.仲裁庭将介智华向**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6 915 000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涉及延迟交付的《商标转让协议》、《专利转让协议》,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2019年12月30日**与瑞升公司最终签署的两份协议确定,与申请人二、三、四、五及其他各自达成的交易安排并无关系。
《框架协议》第4.4.1条的约定“任何一方出现违反本框架协议任何约定或陈述和保证的情形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守约方的要求予以纠正,如违约方未能及时纠正的,则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罚金”,该条款后半段所列合同金额的3‰指向的是参加《框架协议》一揽子交易中某具体特定交易合同的金额,而非框架协议及附件所包含的全部金额,且《框架协议》中并未对框架协议的总金额进行描述。**在诉称瑞升公司因违反附件5中的专利转让协议和商标转让协议,却以介智华与**签署的瑞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金额作为计算违约金合同的金额,其签约主体根本不同,因此该引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框架协议》并未在任何地方约定任何违反协议的均应以附件1合同金额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上文已述,无论是案涉专利还是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合同条款的起草方和提供方,均约定了申请人事实上已经完全无法履行的条件,意图在申请人无法依约履行时再通过仲裁手段获取高额违约金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仲裁庭在**主张违约却在庭审中从未提交任何证明其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且案涉两份合同约定**可以在签约后无对价使用专利权和商标权),直接裁定远高于案涉争议标的价值的高额违约金,不仅违背了国家违反法律对于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方面的规定,还助长了被申请人的诈害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更不利于建设和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综合上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恳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如下:1.关于《框架协议》和附件协议的法律关系,仲裁庭已经对其进行实体审理及认定,我们认为实体审理内容不属于撤裁应审查的范围。2.关于申请人所称《商标转让协议》和《专利转让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问题,《框架协议》6.1和8.1明确附件都是《框架协议》不可分割一部分,仲裁认定《框架协议》和《附件协议》没有特别约定就按照《框架协议》约定解决争议,所以申请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不能成立的。关于其他附件的安排,附件六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附件六及附件四、七这些并非本次仲裁裁决争议解决范围,不属于撤裁理由。3.另外关于专利共有人的问题,首先裁决是双方的争议,并未针对京海热电公司作出裁决,对于京海热电公司出具的文件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对案外人意见的实体认定审理,不属于审查撤裁的范围。4.关于关联商标的问题,这是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5.关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框架协议》约定业绩共享,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具体怎样共享,我方在适用共享业绩后是否违背公共利益,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就主张我方违背公共利益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业绩共享可以说业绩是我以前参与的项目,或者是主体以前做过的项目,都可以认定是我自己业绩的方式,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可以认定为无效和违背公共利益。
《框架协议》和附件都是各方主体平等协商后形成的,双方约定《框架协议》及附件是不可分割的,也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附件就是对《框架协议》的履行,且本次仲裁的争议就是附件五的交易,附件五的案涉两份协议是基于《框架协议》作出的。申请人现在主张附件五因为没有写争议解决内容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查查明,北仲根据**的仲裁申请以及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案涉仲裁,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2698号。**的仲裁请求为:1.瑞升公司将归其所有的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一种汽轮机乏汽引出结构和方法,专利号201710437586.1)的专利共有权转让予**;瑞升公司将注册商标(注册号25834518和25834521)转让予**;2.瑞升公司以
6 915 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瑞升公司、介智华、林咸钗、××其其格、**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承担本案律师费112 000元,……。
2019年12月10日,双方在北京签订《框架协议》,**向介智华转让其持有的瑞升公司全部股权,瑞升公司向**转让其持有的天津瑞升的全部股权。各方对天津瑞升的债权债务及财务状况进行确认,对**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对相关出资责任进行确认。就争议解决问题,《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因本框架协议项下交易所引起的或者与本框架协议交易有关的所有纠纷或分歧,不论出现于本框架协议订立日期之前或之后,亦不论金额之大小,均提交北仲依照其现行仲裁规则,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仲裁。《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本框架协议的附件是本框架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框架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框架协议生效之日,即取代各方在本框架协议签署之前就约定事宜,通过往来邮件、信函、短信、微信、会议等进行的任何洽商,且本框架协议签署之前各方签署的其他任何法律文件中与本框架协议存在冲突或不一致之处均以本框架协议为准。《框架协议》附件一包括《北京联合瑞升股权转让协议》《北京联合瑞升股东会决议》《北京联合瑞升执行董事决定》《**辞呈》。附件二包括《天津联合瑞升股权转让协议》《介智华辞呈》。附件三为《债权债务处置协议》。附件四为《天津联合瑞升截止2019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附件五包括《关于北京联合瑞升和**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关于北京联合瑞升和**的专利转让协议》。附件六为《任丘二期工程执行合同》。
附件五的《关于北京联合瑞升和**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内容有:本协议由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签署。鉴于瑞升公司与**已于2019年12月10日签署《框架协议》,基于该协议项下相关约定,特此签署本协议,将瑞升公司本协议所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附件五的《关于北京联合瑞升和**的专利转让协议》内容有:本协议由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签署。鉴于瑞升公司与**已于2019年12月10日签署《框架协议》,基于该协议项下相关约定,特此签署本协议,将瑞升公司本协议所述专利权转让给**……。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2021年5月6日,北仲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1220号裁决,(一)瑞升公司向**转让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一种汽轮机乏汽引出结构和方法,专利号201710437586.1)的专利共有权;(二)瑞升公司向**转让注册商标 (注册号25834518和25834521);3.瑞升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内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案涉专利、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有无仲裁协议的问题。
2019年12月10日,双方在北京签订《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本框架协议的附件是本框架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框架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瑞升公司和**分别签订《关于北京联合瑞升和**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关于北京联合瑞升和**的专利转让协议》,并作为《框架协议》的附件五。根据《框架协议》第六条和第八条的约定,《框架协议》与附件五《关于北京联合瑞升和**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关于北京联合瑞升和**的专利转让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在《关于北京联合瑞升和**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关于北京联合瑞升和**的专利转让协议》未就争议解决方式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框架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即由北仲仲裁解决。案涉仲裁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专利、商标转让合同纠纷,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其次,申请人所称案涉专利为瑞升公司与案外人京海热电公司共有,未经案外人同意构成超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依据该规定,判断仲裁裁决是否超裁,分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这两种情形。上述第(一)项内容,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上述第(二)、(三)、(四)项内容,均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
案外人京海热电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出具声明,称对案涉“有关专利权转让的事宜本公司不持任何意见”。1220号裁决瑞升公司向**转让发明专利的专利共有权,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也未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案涉裁决并不存在超裁的情形。
最后,案涉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所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裁决结果违反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危害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原则、道德标准的共同利益的情形,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形。案涉裁决是当事人之间因《框架协议》等所产生的争议,裁决结果只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
综上,申请人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联合瑞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介智华、林咸钗、××其其格、**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联合瑞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介智华、林咸钗、××其其格、**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