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1838号
原告:青岛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流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职员。
被告:青岛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长城路89号22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王仕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甜甜,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馨瑜,该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材料研究所”)与被告青岛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甜甜、蔡馨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材料研究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在原告门前设置挡车起落杆等妨碍道路通行的行为;2、判令被告恢复青岛市××乡路××号房屋原有道路通行的原状、不得妨碍原告的自由通行和生活生产经营;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购买青岛市市北区××乡路××号房屋,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书。被告于2019年底擅自在原告的门前设立挡车起落杆,造成原告车辆不能自由通行。由于被告挡住了原告房屋门前的唯一车辆出入道路,该行为既对原告自己使用该房屋造成不便,又对原告对外经营或出租该房屋造成相当大的妨碍。被告的行为,一是破坏了原告房屋最重要的使用功能,使本公司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功能基本丧失;二是减损了本公司房屋收益,无法出租利用;三是阻碍通行自由,减损房屋使用价值。综上所述,被告擅自设置挡车起落杆等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正常生产生活经营,因此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万科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设立道闸的行为,系为了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而履行的作为物业公司应尽的合情、合理、合法的工作职责,并未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2、涉案商铺门前的道路为小区公共道路,属于全体业主所有,非商铺业主私人所有,全体业主有权正常使用,原告对该区域并不享有独立所有权,其诉请仅能代表其本人的意见,不能代表其他业主的共同意见;3、设立的道闸也并非物业擅自安装,是在考虑了业主使用感受及征集大部分业主意见后而设立;4、在道闸设立前,该区域道路为开放式,非小区业主车辆也可随意进入该区域通行或停放,且存在乱停乱放、占用通道的现象,经常导致道路阻塞,且存在多次有人联系市政来进行挪车的情况,严重影响业主出行,且对于商铺的经营以及消防安全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影响。设立道闸对原告的自由通行和生活生产经营不构成任何妨碍,且对于小区现实情况而言利大于弊。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建筑材料研究所与青岛新都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青岛市××乡路××号商业网点一处。合同附件中约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万科物业公司,负责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工作。2019年建筑材料研究所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编号为鲁(2019)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7号。
二、2019年左右,万科物业公司在涉案网点门前的小区公共道路上设置了挡车起落杆。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建筑材料研究所是涉案的青岛市市北区××乡路××号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涉案房产门前的小区公共道路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全体业主有共同使用和管理的权利。对此物权他人不得侵犯,他人不得妨害权利人对此权利的行使。
万科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是接受业主的委托,根据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万科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设立了挡车起落杆,对此行为万科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先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其擅自设立这一装置,致使业主建筑材料研究所无法正常行使物权,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综上,建筑材料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万科物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万科物业公司依法应承担拆除挡车起落杆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青岛市××乡路××号××小区道路上设立的挡车起落杆,并恢复道路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万科物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 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肖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