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77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中民。
被告:***。
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九水东路643-2号。
法定代表人:贾继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流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露,青岛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弋中民、被告***、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第三人青岛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800元;2、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系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7年10月31日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鉴定其产品,因钱不够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67800元,由被告***写借条,承诺一周内还清。出借方式由原告直接汇入第三人账户,两被告均未偿还,无奈诉诸法律,恳请判如所请。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撤销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属于职务行为,是领导指派我办理此事。
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认可,当时是由被告公司员工***写的借条,还款责任由被告公司来承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剩余款项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2017年10月31日收到了账号为80×××47分两笔汇款,分别为49000元和18800元,同时在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67800元的鉴定费发票,因为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做建筑材料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转账明细一份,借条是由被告***书写的。证明***代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支付鉴定费,由原告将款项直接转至第三人的账户。
被告***质证意见,借条是***写的,对汇款单没有异议。当时写借条时想直接写贾继闯的名字,原告不同意,所以加上了***的名字。
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借条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7年10月31日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鉴定其产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800元,出借款由原告直接汇入第三人账户,由被告***写借条。
双方争议的事实:
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已经还款2万元,原告认为收到过2万元,不是还款,是原告购买被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正在崂山法院处理此纠纷,那2万元钱是在崂山法院的案件中的相关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当事人借贷合意明确,出借款已经支付为其成立条件。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当庭陈述亦证明出借款支付。本案中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7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中意见相符,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偿还借款2万元,虽然原告认可收到过2万元,但原告未举证款项支付凭证及用途,本案庭审中双方争议事实反映双方另有其他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2万元款项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7800元,逾期付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由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通科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董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