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唯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武汉唯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利川香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326号
原告:***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设计产业园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78188470Y。
法定代表人:朱黎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沉,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香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南环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73733818M。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帆,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利川香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务,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诉被告利川香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连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沉、被告香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扣除了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7406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254450.60元及自2019年10月21日起以27406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第1项的设计费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康健城项目提供景观绿化设计服务,设计费548126.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全套方案确认、提交施工图纸及绿化验收后支付20%、30%、40%及10%;被告终止合同的,应按设计进度支付设计费,各阶段进度不足一半的,按该进度设计费的一半支出,超过一半的,支付该阶段全部设计费,被告逾期支付的,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成果交付日期变更为2015年8月前。2015年6月,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提交了概念设计和方案设计全套设计方案,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首付款109625元发票,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后涉案项目取消,合同中止。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签发联系函及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首期及第二期设计费合计274062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并提交了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设计成果,被告依约应当支付合同总额50%的设计费,即274062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该设计费从应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垦请判如所请。
香连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及2015年6月5日签订《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属实,但补充协议对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时间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只向被告发送了景观设计方案电子版,被告收到电子邮件后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提出了修改意见,至2016年10月28日,原告未回复亦未联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设计文件及设计沟通、图纸会审等现场服务,原告实际未履行合同,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按日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并非借款性质的债权,依照委托合同的交易习惯,结合合同法对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比例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作为判断基准,不应参照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而原告未履行合同,根本无损失可言。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8.4条约定,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延误了被告向其提供合同所约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也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第三,补充协议已将《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生效时间及设计成果时间进行了延期,原告主张第一期付款日为2014年7月10日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据此日开始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也得不到支持。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景观设计方案电子版,被告收到后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见,但原告一直未回复被告,也未联系并向被告提交相关设计文件,根据《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提交前述设计方案后7个工作日内要求被告确认并支付首期设计费,即原告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应自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景观设计方案电子版后第8个工作日开始计算,且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工作联系函后,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反馈意见,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6月开始计算,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最迟不得晚于2017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民事权利。综上,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香连公司为发包人与唯美公司为设计人签订《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香连公司委托唯美公司承担利川“康健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设计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利川市腾龙大道99号。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2.1设计范围为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景观工程设计,包含但不限于住宅小区、商业广场景观设计以及屋顶花园设计。具体包括景观交通组织、景观竖向设计、铺装设计、景观小品设计、绿化设计、景观给排水及强、弱电设计等全部景观设计内容。不包括建筑基底占地及机动车道路用地。2.2景观扩初后配合甲方绘制符合报建要求的图纸,并配合完成景观报建工作。2.3单位造价控制在250-300元/平方米。第三条设计规模:84327平方米(以最终实际面积为准):包括本工程的概念方案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概算等,具体设计内容以设计任务书为准(设计任务书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设计深度详见《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第四条发包人应于2014年6月向设计人提交如下有关资料及文件各1份:1.给、排水总图、电力、市政图纸,2.规划总平面竖向图,3.平面、标高、分版设计图,4.规划总平面图,5.设计任务书。第五条本合同涉及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时、地点标景观工程设计。设计人按照发包人要求先期进行方案设计,待方案批准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概算。其中:设计人于2014年7月的1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交付概念方案设计的资料及文件2份,2014年8月的2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交付方案设计阶段的资料及文件2份,方案确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设计成果的资料及文件6份。施工图设计应根据发包人分期开发完成,各阶段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六条本合同设计收费及支付:本合同设计收费依据景观绿化面积单方取费6.5元/㎡,设计面积为84327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548126.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肆万捌仟壹佰贰拾陆元整,最终总价以实际面积为准。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即109625.2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设计款;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30%即164437.80元,提交全套方案设计文件并经发包人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40%即219250.40元,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并经发包人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0%即54812.60元,工程竣工绿化验收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发包人分期开发本项目,根据分期面积按支付阶段及比例进行结算。发包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时,设计人须提供项目所在地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第八条违约责任:8.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如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8.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就发包人及设计人双方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5日,香连公司为甲方与唯美公司为乙方签订《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后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在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合同》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友好协商,就《利川“康健城”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作出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的生效时间由原来的2014年6月30日更改为2015年6月30日正式生效。1.本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中第四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的时间由原来的2014年6月更改为2015年6月。2.本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概念方案设计提交时间更改为2015年7月15日前,方案设计阶段提交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前,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前。二、本项目景观设计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景观绿化
《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唯美公司即着手进行案涉工程的景观工程设计。2015年6月19日和26日,唯美公司通过邮件向香连公司提交了《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并附《设计说明》,所附《设计说明》包括三大部分即:项目背景(区位分析、建筑分析、文化提炼、基址分析),设计方案(设计依据、设计原则、设计愿景、设计手法、设计主题、详细设计)和投资估算。2015年7月,香连公司向唯美公司就前述《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提出如下修改意见:1.住宅部分景观风格统一为ARTDECO风格;2.住宅部分三大中庭景观主题分别为:凡尔赛宫、丹枫白露、绿丘乐园;3.园林景观示范区的位置确定在4至6号楼间的景观主轴区域;4.小区的人行主入口大门,请按照确定的风格重新设计;5.营销中心门前景观广场,请给予设计;6.各景观区域的功能设施,给予完善,篮球场、羽毛球场是否考虑增设一处。同时建议取消架空层以及地下室区域庭院水景观,仅保留中央景观带区域少量水景观。水景观的设计应控制建设成本与后期维护成本,起到画龙点睛作用;绿化植物选择尽量选用本土植物,名贵植物仅做点缀,以绿化效果好实用易维护为原则。唯美公司收到修改意见函后接着与香连公司就《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的修改事项数次沟通并按香连公司的意见修改了方案。2016年10月27日,唯美公司就香连公司通知其重新分期设计利川“康健城”景观回函称:“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参与了《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项目投标,被贵公司选为中标单位。且于2014年6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合同》。应贵公司要求,2015年6月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该项目补充协议,推迟了履行合同时间。2015年6月中旬我公司到利川向贵公司陈总等主要领导进行景观方案汇报,贵公司领导基本认同该方案并提出部分修改意见,我公司按贵方意见修改了方案。2015年8月我公司再次到利川向贵公司陈总等主要领导进行景观方案汇报,获得贵公司领导基本认同。按双方友好协商后,贵方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定金¥109625元(发票已于2015年8月11日送达贵公司),但贵公司至目前尚未支付。接贵方通知,该项目要重新分期设计,根据我方目前实际完成的设计任务,望贵方按双方约定支付设计定金及方案设计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我公司将全力配合好贵公司完成此项目的设计,并根据贵公司提出的分期设计,重新与贵公司协商该项目的设计工作的进度安排及合约履行方式。”次日,香连公司向唯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载明“工程名称:利川香连康健城旅游综合体项目一期工程(含还建房)编号:WHWM-02致:唯美公司事由:关于设计合同范围变更的通知内容:由于我司集团投资战略调整,康健城项目除1#、2#楼继续建设外,其他部分暂停开发。原设计合同变更如下:一、设计范围:1#、2#楼区域园林景观部分,其它区域不再设计。二、合同价款:按原设计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根据实际设计范围据实结算。三、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支付比例进行支付。请贵单位按原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时限完成1#、2#楼区域园林景观设计工作,以保证工程进度。特此告知!香连康健城项目部”因香连公司未付合同约定的首期预付款109625.20元,唯美公司收到香连康健城项目部发出的编号:WHWM-02《工作联系函》后于2016年11月16日向香连公司发出编号:KJCLY-02《工作联系回函》,该回函载明:工程名称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致:香连公司、湖北九州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事由:关于贵公司设计合同范围变更通知的回函内容:一、接到贵公司设计合同范围变更通知的来函,对来函第一条新设计范围的调整表示理解,且我公司将组织设计团队对新设计任务展开设计。但我公司目前实际完成的“康健城”项目设计工作任务为景观方案阶段,且得到贵方领导的基本认同,为此我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费用成本。二、根据我公司目前实际完成的设计任务,望贵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设计定金¥109625元(发票已于2015年8月11日送达贵公司,至目前尚未支付)及方案设计费用¥164437元,合计¥274062元。三、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请贵公司尽快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以便后续工作的开展,并保证工程的进度!2017年5月3日,唯美公司向香连公司发出《关于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项目设计费申请函》,该申请函载明“致:湖北九州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利川香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参与《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项目投标,被贵公司选为中标单位。且于2014年6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合同》。应贵公司要求,2015年6月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该项目补充协议,推迟了履行合同时间。2015年6月中旬我公司领导及设计总监到利川向贵公司陈总等主要领导进行景观方案汇报,贵公司领导基本认同该方案并提出部分修改意见,我公司综合贵方意见进行方案完善(已达到方案深化深度)。2015年8月我公司领导及设计总监再次到利川向贵公司陈总等主要领导进行景观方案汇报,获得贵公司领导基本认同。从受邀参与本项目投标初,到签订设计合同及整个设计过程中,我公司高度重视,本着打造精品工程的理念,在项目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深入了解当地文化与场地基址环境,通过多次电话、网络平台与贵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沟通商讨,反复推敲方案设计,力求打造高品质景观项目。最终设计方案也获得了贵公司相关领导的认可。截止目前我公司已完成整个设计任务量的50%(即方案设计阶段)。本着诚信友善的原则,请贵公司支付我公司目前已完成设计工作量(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即合同约定的50%设计费,人民币¥274063.00元,大写:贰拾柒万肆仟零陆拾叁元整。特此申请,垦请批准!”后香连公司仍未付款。2018年1月29日,唯美公司委托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向香连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香连公司在收到函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的预付设计款109625.20元及方案设计费164437.80元,合计274063.00元。若拒不履行,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手续,不仅要求其支付欠款和逾期违约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香连公司仍未支付。2018年4月3日,香连公司与唯美公司就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项目后续事宜再次进行协商沟通,沟通过程中,香连公司表示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项目需重新设计(由于该项目重新规划,原商业街和酒店改为住宅,规划面加大,目前该规划在调整中,准备报规),希望唯美公司将原合同继续执行,鉴于前期方案设计工作已完成,香连公司表示对方案设计工作补偿人民币¥3-5万元。唯美公司则表示根据目前实际完成的方案设计任务,香连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设计定金及方案设计费共计27.4062万元。香连公司支付前期设计费后,唯美公司愿意按原合同单价根据报规后设计总面积核定设计费总额签订该项目景观设计补充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最后香连公司表示双方继续保持联系,香连公司内部讨论解决方案后再通知沟通时间。嗣后,香连公司再未通知唯美公司沟通,也未付款。唯美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香连公司系由湖北九州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三条中《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第1.0.4条规定“民用建筑工程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对于技术要求相对简单的民用建筑工程,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且合同中没有做初步设计的约定,可在方案设计审批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第1.0.5条规定“各阶段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应按以下原则进行:1.方案设计文件,应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需要。2.初步设计文件,应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3.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所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的“建筑市政工程设计”规定:7.1建筑市政工程范围适用于建筑、人防、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电信、广播电视、邮政工程。7.2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项下的“园林绿化工程Ⅲ级”为:方案设计30%、初步设计20%、施工图设计50%。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与前述规定一致。
2015年8月11日,唯美公司开具了NO03727938和NO03727939两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应税服务名称为设计费,合计金额为109625.00元(其中NO03727938《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金额为92700.00元,NO03727939《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金额为16925.00元)。香连公司诉讼中否认收到前述两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20年8月10日向法庭提交了其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会计凭证,香连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中未有前述两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及《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设计说明》、电子邮件截图、《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工作联系(回)函、《关于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项目设计费申请函》、律师函、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项目沟通纪要、香连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及所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5日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香连公司应否支付设计费及具体数额。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案涉《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唯美公司已依约开始对案涉利川“康健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设计工程进行了设计,并于2015年6月两次通过邮件向香连公司提交了《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及《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设计说明》等设计资料及文件,香连公司收到该设计资料及文件后向唯美公司提出了修改意见,唯美公司根据香连公司提出的修改方案也数次与香连公司就方案设计修改事宜进行沟通,但香连公司一直未对唯美公司提交的方案设计文件予以确认,也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唯美公司支付首期预付款,直到2018年4月,因案涉利川“康健城”建设项目需重新规划还希望唯美公司就该景观设计项目重新设计并表示只对唯美公司前期方案设计工作补偿3至5万元,香连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香连公司应当向唯美公司支付设计费。对于设计费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第1.0.4条“民用建筑工程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对于技术要求相对简单的民用建筑工程,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且合同中没有做初步设计的约定,可在方案设计审批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及第1.0.5条“各阶段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应按以下原则进行:1.方案设计文件,应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需要。2.初步设计文件,应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3.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的规定和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设计人按照发包人要求先期进行方案设计,待方案批准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概算)”的约定,结合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所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中“园林绿化工程Ⅲ级各阶段工作量比例:方案设计30%、初步设计20%、施工图设计50%”,唯美公司提交的《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及《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设计说明》可以认定其已开始对案涉利川“康健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设计进入初步设计阶段,唯美公司提交前述设计资料及文件后,香连公司提出了修改意见并一直未对该方案设计予以确认和批准,故不能认定唯美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初步设计阶段一半。唯美公司未完成利川“康健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设计工程设计,是因香连公司需对案涉利川“康健城”建设项目重新规划所致,依照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8.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如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约定,香连公司应当按照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的一半向唯美公司支付设计费。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第一次付费为设计费的预付款,至第二次付费时该次应付费用及第一次所付预付款在性质上才属已进行实际工作量的设计费,原、被告双方认可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与《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所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规定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第一、二次付费金额共计274063.00元(109625.20元+164437.80元),即为唯美公司完成初步设计并向香连公司提交全套方案设计文件经其确认后香连公司应向唯美公司支付至该阶段的设计费。综上,唯美公司已开始案涉利川“康健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设计工程设计并已进入初步设计阶段,但唯美公司提交的《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及《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设计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初步设计阶段的一半,依照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8.1条约定,香连公司应按照至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即137031.50元(274063.00元÷2)。据此,唯美公司要求香连公司支付设计费13703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香连公司辩称唯美公司未履行合同,其不应支付设计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因本案《补充协议》对《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的生效时间变更为2015年6月30日,唯美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邮件向香连公司发送《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及《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设计说明》等设计资料及文件,香连公司收到该设计资料及文件后向唯美公司就方案设计提出了修改意见,但唯美公司按照香连公司意见修改后的方案设计并未经香连公司确认。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中有关发包人设计费支付进度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以及唯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唯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违约金起始时间为唯美公司最后一次即2015年6月26日通过邮件发送设计资料及文件后的第8个工作日(2015年7月8日),以应付设计费137031.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唯美公司要求按照《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费时间及金额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有失公平并违常理,故对于唯美公司要求香连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香连公司辩称违约金不能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唯美公司于2015年6月通过邮件向香连公司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香连公司对方案设计提出了修改意见,唯美公司根据香连公司意见修改方案设计过程中,双方一直在协商沟通,至2018年4月香连公司表示案涉景观设计项目需重新设计希望唯美公司将原合同继续执行,唯美公司在数次沟通过程中均提出了香连公司履行支付合同约定的案涉设计费的请求,但香连公司一直未支付。另,从唯美公司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16日的《工作联系回函》、香连公司2016年10月28日的《工作联系函》及2018年4月3日香连公司与唯美公司协商沟通案涉景观设计项目后续事宜来看,能够证明唯美公司自其向香连公司通过邮件发送设计资料及文件后,唯美公司连续地向香连公司主张案涉设计费,从而不断地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香连公司与唯美公司2018年4月3日协商沟通案涉景观设计项目后续事宜时,香连公司也认可补偿案涉设计费3至5万元,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唯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三年,故唯美公司对本案系争设计费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香连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6月起算二年,该抗辩意见既与《补充协议》对《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的生效时间变更为2015年6月30日不符,也同香连公司就唯美公司提交的方案设计提出修改意见后,唯美公司根据其意见与其沟通方案设计修改的事实相悖,香连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香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37031.50元。
二、被告利川香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7月8日起以137031.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第一项确定的设计费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5.50元,由原告***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615.25元,被告利川香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7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兴国
人民陪审员  何明霞
人民陪审员  向红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