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唯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武汉唯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利川香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2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设计产业园第******房。
法定代表人:余春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沉,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南环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周成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帆,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与上诉人***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连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沉,上诉人***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唯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香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涉案建设工程第一、第二阶段设计工作作为一个整体计算并认定工作量和设计费,系对合同约定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规定的错误理解。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规定、合同约定及实践,建设工程设计是分阶段设计、分阶段计算工作量、分阶段支付设计费。双方对唯美公司已经完成第一阶段设计任务没有异议,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第一阶段设计的工作量占比为30%,因此,根据该规定及合同约定,香连公司至少应当向唯美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设计费的30%。二、一审判决以设计修改意见未获香连公司确认的批准为由,认定唯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未达到一半,系对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香连公司的修改意见,是对第二阶段设计成果的改进意见,意见是建立在对第二阶段设计成果基本认可的基础上提出的,这说明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已经完成。按照合同约定,香连公司应当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即合同约定设计费的20%。至于唯美公司针对修改意见作出的设计修改,无论是否被香连公司认可,根据合同第8.1条约定,香连公司应当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即合同约定设计费的20%。客观上,唯美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已经包含了第二阶段的设计任务内容,对涉案项目园林绿化设计区域功能结构与划分、绿化植物品类与布局、地面铺装、地面铺装林小品、灯光照明、给排水等均进行了设计,制作了整体及局部效果图、效果动画、对植物品类、造价等均进行了设计和预算。主要完成施工图设计并按图施工即可变为现实景观,可见,第二阶段设计任务已经完成。而且,香连公司在2016年10月28日发给唯美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要求唯美公司进行第三阶段的施工图设计,以免延误工期;可见第二阶段的设计已经完成,否则根本无法进行第三阶段的施工图设计。综上,唯美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设计工作并提交了设计成果,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8.1条约定,香连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设计费的50%,即274062元。香连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根据合同第8.2条约定,应当按约定向唯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改判。
香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唯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解除香连公司与唯美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令唯美公司向香连公司支付违约金27406.3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唯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7-11页、16、17页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香连公司在2015年7月向唯美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唯美公司就再未向香连公司进行反馈并提交后续修改版本,本合同的设计文件一直停留在2015年6月的概念设计版本,即唯美公司于一审提交的《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2015.6》。唯美公司自2015年7月后就再未联系香连公司,香连公司从未收到唯美公司寄送的任何函件,香连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函件皆为唯美公司单方面制造,且唯美公司也未证明其已向香连公司送达。并且,正是由于唯美公司一直未履约的行为,2016年10月28日香连公司的工程部门向唯美公司寄送了《工作联系函》,清晰地载明了“请贵单位按原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时限完成1#、2#楼区域园林景观设计工作,以保证工程进度”,然而唯美公司依旧未给予回应。因此对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期间双方有过数次沟通”的情形缺乏依据,也正是因为双方没有任何沟通,所以设计文件的版本还一直停留在2015年6月的概念设计版本。2.一审法院认定“唯美公司未完成利川“康健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设计工程设计,是因香连公司需对案涉利川“康健城”建设项目重新规划所致,依照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8.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如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约定,香连公司应当按照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的一半向唯美公司支付设计费。”此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唯美公司未完成利川“康健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设计工程设计完全是因唯美公司单方面不作为所致,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而香连公司自始至终未解除或要求终止《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在2016年10月28日更是发函敦促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而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8.1条适用的前提为“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此条要求香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唯美公司以其不作为的行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合同一直无法继续履行,应当由唯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第一次付费为设计费的预付款,至第二次付费时该次应付费用及第一次所付预付款在性质上才属己进行实际工作量的设计费”,此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48126元,是结合市场价格对合同所有服务内容的综合评定,既包括设计阶段(概念方案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概算),也包括施工阶段(设计沟通、图纸会审、材料定板等现场服务)。而合同第六条仅作为付款节点,并不代表该节点对应工作量的实际价值,合同也无此意思表示。香连公司在一审中结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唯美公司的实际工作量在合同总工作量中占比非常低,对于唯美公司的工作成果价值,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量、合同单价、行业标准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判。然而一审法院却单纯依靠付款节点的金额作为价值评判的依据,否则明显有失偏颇。4.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唯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违约金起始时间为唯美公司最后一次即2015年6月26日通过邮件发送设计资料及文件后的第8个工作日(2015年7月8日),以应付设计费13703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发包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时,设计人须提供项目所在地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香连公司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香连公司有权不支付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的前提为唯美公司“提交全套方案设计文件并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而唯美公司提交的《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2015.6》远未达到全套方案设计文件的要求,因此唯美公司无权要求香连公司支付第二次款项。因此上述两次付款节点均未成就,香连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不得要求香连公司自2015年7月8日向唯美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且该年利率24%的标准毫无依据,本案并非借款纠纷,不得依据贷款利率确定延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在未认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香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然而一审法院在适用该法条时免除了唯美公司对送达履行请求的举证责任,并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已经发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即送达履行请求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构成要件,当事人未对送达履行请求进行举证的,不得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唯美公司提交的函件或者会议纪要均没有香连公司的盖章、签收、回函等相关签收证明,均为其单方面制作,香连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唯美公司并未尽到送达履行请求的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即诉讼时效法定中断事由并未发生,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6月计算至2017年6月,唯美公司在2019年10月才起诉,显然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三、请求解除香连公司与唯美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令唯美公司向香连公司支付违约金27406.3元。唯美公司因其单方面不履行合同的原因,不按照香连公司要求提供后续修改版本,导致《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直无法继续履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8.4条“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干分之二。若延误超过十天,除要对应继续减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外,设计人还应承担应收设计费5%的违约金,同时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唯美公司已延误提交5年之久,除不得再收取任何设计费外,还应向香连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27406.3元违约金,香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香连公司针对唯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对设计所处的阶段有异议,本案的设计成果仅处在概念设计初稿阶段,第一阶段尚未完成;2.唯美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香连公司对第二阶段设计成果基本认可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香连公司对第一阶段即概念设计阶段都未认可,不存在对第二阶段的认可;3.唯美公司依据合同第8.1条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因为该条的适用前提为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但本合同一直是因为承包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先,发包人并未解除合同;4.唯美公司称可以依据设计成果变现为现实景观,与事实不符,对照合同约定及国家行业标准该设计成果也未达到可以变现的阶段;5.唯美公司在上诉状中称2016年10月28日的工作联系函是要求唯美公司进行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与事实不符,该工作联系函并无相关字眼,我司寄出此函是因唯美公司长期未履约,加之我司项目变更因此要求对方尽快与我司取得联系。
唯美公司针对香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唯美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设计任务,并提交了设计成果,否则香连公司根本就不可能提出改进方案,也不可能于2015年7月9日将相关意见传达给香连公司。2.有关香连公司声称唯美公司未就其意见予以反馈从而否认唯美公司未完成第二阶段设计任务的陈述与事实和逻辑不符。首先,唯美公司收到相关反馈意见之后及时与香连公司进行了沟通和联系,并对相关修改意见进行了回复;其次,即使香连公司否认这一基本事实,也不能否认唯美公司已经完成了第二阶段的设计任务,根据合同约定,香连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用;其三、相关设计意见的反馈系香连公司拖延,不予确认所致。3.双方合同约定如香连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则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唯美公司出于公平合理考虑,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是唯美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合规。并非是用借款纠纷相关利率的规定,因此香连公司有关唯美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的陈述是错误的。4.有关香连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事实认定及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唯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香连公司支付设计费274062元;2.判令香连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254450.6元及自2019年10月21日起以2740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香连公司付清第1项的设计费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香连公司承担。
:2014年6月30日,香连公司为发包人与唯美公司为设计人签订《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香连公司委托唯美公司承担利川“康健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设计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利川市腾龙大道99号。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2.1设计范围为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景观工程设计,包含但不限于住宅小区、商业广场景观设计以及屋顶花园设计。具体包括景观交通组织、景观竖向设计、铺装设计、景观小品设计、绿化设计、景观给排水及强、弱电设计等全部景观设计内容。不包括建筑基底占地及机动车道路用地。2.2景观扩初后配合甲方绘制符合报建要求的图纸,并配合完成景观报建工作。2.3单位造价控制在250-300元/平方米。第三条设计规模:84327平方米(以最终实际面积为准):包括本工程的概念方案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概算等,具体设计内容以设计任务书为准(设计任务书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设计深度详见《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第四条发包人应于2014年6月向设计人提交如下有关资料及文件各1份:1.给、排水总图、电力、市政图纸;2.规划总平面竖向图;3.平面、标高、分版设计图;4.规划总平面图;5.设计任务书。第五条本合同涉及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时、地点标景观工程设计。设计人按照发包人要求先期进行方案设计,待方案批准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概算)。其中:设计人于2014年7月的1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交付概念方案设计的资料及文件2份,2014年8月的2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交付方案设计阶段的资料及文件2份,方案确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设计成果的资料及文件6份。施工图设计应根据发包人分期开发完成,各阶段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六条本合同设计收费及支付:本合同设计收费依据景观绿化面积单方取费6.5元/㎡,设计面积为84327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548126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肆万捌仟壹佰贰拾陆元整,最终总价以实际面积为准。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即109625.2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设计款;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30%即164437.8元,提交全套方案设计文件并经发包人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40%即219250.4元,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并经发包人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0%即54812.6元,工程竣工绿化验收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发包人分期开发本项目,根据分期面积按支付阶段及比例进行结算。发包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时,设计人须提供项目所在地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第八条违约责任:8.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如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8.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就发包人及设计人双方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5日,香连公司为甲方与唯美公司为乙方签订《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后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在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合同》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友好协商,就《利川“康健城”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作出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的生效时间由原来的2014年6月30日更改为2015年6月30日正式生效。1.本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中第四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的时间由原来的2014年6月更改为2015年6月。2.本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概念方案设计提交时间更改为2015年7月15日前,方案设计阶段提交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前,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前。二、本项目景观设计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及
《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唯美公司即着手进行案涉工程的景观工程设计。2015年6月19日和26日,唯美公司通过邮件向香连公司提交了《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并附《设计说明》,所附《设计说明》包括三大部分即:项目背景(区位分析、建筑分析、文化提炼、基址分析),设计方案(设计依据、设计原则、设计愿景、设计手法、设计主题、详细设计)和投资估算。2015年7月,香连公司向唯美公司就前述《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提出如下修改意见:1.住宅部分景观风格统一为ARTDECO风格;2.住宅部分三大中庭景观主题分别为:凡尔赛宫、丹枫白露、绿丘乐园;3.园林景观示范区的位置确定在4至6号楼间的景观主轴区域;4.小区的人行主入口大门,请按照确定的风格重新设计;5.营销中心门前景观广场,请给予设计;6.各景观区域的功能设施,给予完善,篮球场、羽毛球场是否考虑增设一处。同时建议取消架空层以及地下室区域庭院水景观,仅保留中央景观带区域少量水景观。水景观的设计应控制建设成本与后期维护成本,起到画龙点睛作用;绿化植物选择尽量选用本土植物,名贵植物仅做点缀,以绿化效果好实用易维护为原则。唯美公司收到修改意见函后接着与香连公司就《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的修改事项数次沟通并按香连公司的意见修改了方案。2016年10月27日,唯美公司就香连公司通知其重新分期设计利川“康健城”景观回函称:“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参与了《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项目投标,被贵公司选为中标单位。且于2014年6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合同》。应贵公司要求,2015年6月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该项目补充协议,推迟了履行合同时间。2015年6月中旬我公司到利川向贵公司陈总等主要领导进行景观方案汇报,贵公司领导基本认同该方案并提出部分修改意见,我公司按贵方意见修改了方案。2015年8月我公司再次到利川向贵公司陈总等主要领导进行景观方案汇报,获得贵公司领导基本认同。按双方友好协商后,贵方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定金¥109625元(发票已于2015年8月11日送达贵公司),但贵公司至目前尚未支付。接贵方通知,该项目要重新分期设计,根据我方目前实际完成的设计任务,望贵方按双方约定支付设计定金及方案设计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我公司将全力配合好贵公司完成此项目的设计,并根据贵公司提出的分期设计,重新与贵公司协商该项目的设计工作的进度安排及合约履行方式。”次日,香连公司向唯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载明“工程名称:***连康健城旅游综合体项目一期工程(含还建房)编号:WHWM-02致:唯美公司事由:关于设计合同范围变更的通知内容:由于我司集团投资战略调整,康健城项目除1#、2#楼继续建设外,其他部分暂停开发。原设计合同变更如下:一、设计范围:1#、2#楼区域园林景观部分,其他区域不再设计。二、合同价款:按原设计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根据实际设计范围据实结算。三、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支付比例进行支付。请贵单位按原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时限完成1#、2#楼区域园林景观设计工作,以保证工程进度。特此告知!香连康健城项目部”因香连公司未付合同约定的首期预付款109625.2元,唯美公司收到香连康健城项目部发出的编号:WHWM-02《工作联系函》后于2016年11月16日向香连公司发出编号:KJCLY-02《工作联系回函》,该回函载明:工程名称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致:香连公司、湖北九州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事由:关于贵公司设计合同范围变更通知的回函内容:一、接到贵公司设计合同范围变更通知的来函,对来函第一条新设计范围的调整表示理解,且我公司将组织设计团队对新设计任务展开设计。但我公司目前实际完成的“康健城”项目设计工作任务为景观方案阶段,且得到贵方领导的基本认同,为此我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费用成本。二、根据我公司目前实际完成的设计任务,望贵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设计定金¥109625元(发票已于2015年8月11日送达贵公司,至目前尚未支付)及方案设计费用¥164437元,合计¥274062元。三、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请贵公司尽快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以便后续工作的开展,并保证工程的进度!2017年5月3日,唯美公司向香连公司发出《关于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项目设计费申请函》,该申请函载明“致:湖北九州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参与《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项目投标,被贵公司选为中标单位。且于2014年6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合同》。应贵公司要求,2015年6月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该项目补充协议,推迟了履行合同时间。2015年6月中旬我公司领导及设计总监到利川向贵公司陈总等主要领导进行景观方案汇报,贵公司领导基本认同该方案并提出部分修改意见,我公司综合贵方意见进行方案完善(已达到方案深化深度)。2015年8月我公司领导及设计总监再次到利川向贵公司陈总等主要领导进行景观方案汇报,获得贵公司领导基本认同。从受邀参与本项目投标初,到签订设计合同及整个设计过程中,我公司高度重视,本着打造精品工程的理念,在项目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深入了解当地文化与场地基址环境,通过多次电话、网络平台与贵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沟通商讨,反复推敲方案设计,力求打造高品质景观项目。最终设计方案也获得了贵公司相关领导的认可。截至目前我公司已完成整个设计任务量的50%(即方案设计阶段)。本着诚信友善的原则,请贵公司支付我公司目前已完成设计工作量(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即合同约定的50%设计费,人民币¥274063.00元,大写:贰拾柒万肆仟零陆拾叁元整。特此申请,恳请批准!”后香连公司仍未付款。2018年1月29日,唯美公司委托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向香连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香连公司在收到函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的预付设计款109625.2元及方案设计费164437.8元,合计274063元。若拒不履行,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手续,不仅要求其支付欠款和逾期违约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香连公司仍未支付。2018年4月3日,香连公司与唯美公司就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项目后续事宜再次进行协商沟通,沟通过程中,香连公司表示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项目需重新设计(由于该项目重新规划,原商业街和酒店改为住宅,规划面加大,目前该规划在调整中,准备报规),希望唯美公司将原合同继续执行,鉴于前期方案设计工作已完成,香连公司表示对方案设计工作补偿人民币¥3-5万元。唯美公司则表示根据目前实际完成的方案设计任务,香连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设计定金及方案设计费共计27.4062万元。香连公司支付前期设计费后,唯美公司愿意按原合同单价根据报规后设计总面积核定设计费总额签订该项目景观设计补充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最后香连公司表示双方继续保持联系,香连公司内部讨论解决方案后再通知沟通时间。嗣后,香连公司再未通知唯美公司沟通,也未付款。唯美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香连公司系由湖北九州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三条中《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第1.0.4条规定“民用建筑工程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对于技术要求相对简单的民用建筑工程,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且合同中没有做初步设计的约定,可在方案设计审批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第1.0.5条规定“各阶段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应按以下原则进行:1.方案设计文件,应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需要。2.初步设计文件,应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3.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所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的“建筑市政工程设计”规定:7.1建筑市政工程范围适用于建筑、人防、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电信、广播电视、邮政工程。7.2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项下的“园林绿化工程Ⅲ级”为:方案设计30%、初步设计20%、施工图设计50%。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与前述规定一致。
2015年8月11日,唯美公司开具了NO03727938和NO03727939两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应税服务名称为设计费,合计金额为109625.00元(其中NO03727938《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金额为92700.00元,NO03727939《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金额为16925.00元)。香连公司诉讼中否认收到前述两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20年8月10日向法庭提交了其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会计凭证,香连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中未有前述两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5日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香连公司应否支付设计费及具体数额。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案涉《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唯美公司已依约开始对案涉利川“康健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设计工程进行了设计,并于2015年6月两次通过邮件向香连公司提交了《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及《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设计说明》等设计资料及文件,香连公司收到该设计资料及文件后向唯美公司提出了修改意见,唯美公司根据香连公司提出的修改方案也数次与香连公司就方案设计修改事宜进行沟通,但香连公司一直未对唯美公司提交的方案设计文件予以确认,也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唯美公司支付首期预付款,直到2018年4月,因案涉利川“康健城”建设项目需重新规划还希望唯美公司就该景观设计项目重新设计并表示只对唯美公司前期方案设计工作补偿3-5万元,香连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香连公司应当向唯美公司支付设计费。对于设计费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第1.0.4条“民用建筑工程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对于技术要求相对简单的民用建筑工程,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且合同中没有做初步设计的约定,可在方案设计审批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及第1.0.5条“各阶段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应按以下原则进行:1.方案设计文件,应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需要。2.初步设计文件,应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3.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的规定和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设计人按照发包人要求先期进行方案设计,待方案批准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概算)”的约定,结合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所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中“园林绿化工程Ⅲ级各阶段工作量比例:方案设计30%、初步设计20%、施工图设计50%”,唯美公司提交的《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及《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设计说明》可以认定其已开始对案涉利川“康健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设计进入初步设计阶段,唯美公司提交前述设计资料及文件后,香连公司提出了修改意见并一直未对该方案设计予以确认和批准,故不能认定唯美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初步设计阶段一半。唯美公司未完成利川“康健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设计工程设计,是因香连公司需对案涉利川“康健城”建设项目重新规划所致,依照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8.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如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约定,香连公司应当按照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的一半向唯美公司支付设计费。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第一次付费为设计费的预付款,至第二次付费时该次应付费用及第一次所付预付款在性质上才属已进行实际工作量的设计费,双方认可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与《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所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规定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第一、二次付费金额共计274063元(109625.2元+164437.8元),即为唯美公司完成初步设计并向香连公司提交全套方案设计文件经其确认后香连公司应向唯美公司支付至该阶段的设计费。综上,唯美公司已开始案涉利川“康健城”建设项目景观绿化设计工程设计并已进入初步设计阶段,但唯美公司提交的《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及《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设计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初步设计阶段的一半,依照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8.1条约定,香连公司应按照至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即137031.5元(274063元÷2)。据此,唯美公司要求香连公司支付设计费13703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香连公司辩称唯美公司未履行合同,其不应支付设计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因本案《补充协议》对《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的生效时间变更为2015年6月30日,唯美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邮件向香连公司发送《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及《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设计说明》等设计资料及文件,香连公司收到该设计资料及文件后向唯美公司就方案设计提出了修改意见,但唯美公司按照香连公司意见修改后的方案设计并未经香连公司确认。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中有关发包人设计费支付进度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以及唯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唯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起始时间为唯美公司最后一次即2015年6月26日通过邮件发送设计资料及文件后的第8个工作日(2015年7月8日),以应付设计费13703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唯美公司要求按照《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费时间及金额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有失公平并违常理,故对于唯美公司要求香连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香连公司辩称违约金不能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唯美公司于2015年6月通过邮件向香连公司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香连公司对方案设计提出了修改意见,唯美公司根据香连公司意见修改方案设计过程中,双方一直在协商沟通,至2018年4月香连公司表示案涉景观设计项目需重新设计希望唯美公司将原合同继续执行,唯美公司在数次沟通过程中均提出了香连公司履行支付合同约定的案涉设计费的请求,但香连公司一直未支付。另,从唯美公司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16日的《工作联系回函》、香连公司2016年10月28日的《工作联系函》及2018年4月3日香连公司与唯美公司协商沟通案涉景观设计项目后续事宜来看,能够证明唯美公司自其向香连公司通过邮件发送设计资料及文件后,唯美公司连续地向香连公司主张案涉设计费,从而不断地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香连公司与唯美公司2018年4月3日协商沟通案涉景观设计项目后续事宜时,香连公司也认可补偿案涉设计费3-5万元,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唯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三年,故唯美公司对本案系争设计费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香连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6月起算二年,该抗辩意见既与《补充协议》对《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的生效时间变更为2015年6月30日不符,也同香连公司就唯美公司提交的方案设计提出修改意见后,唯美公司根据其意见与其沟通方案设计修改的事实相悖,香连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判决:一、***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37031.5元;二、***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7月8日起以13703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第一项确定的设计费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5.5元,由***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615.25元,***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70.25元。
二审中,香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调整“香连康健城”项目概念规划设计方案的请示》;2.《关于废止原“香连康健城”规划设计方案的请示》。证明目的:香连公司开发的香连康健城项目于2014-2015年期间因拆迁工作等客观原因推进困难,项目存在规划变更的可能,因此放任了唯美公司的不履约行为。第二组证据:利规委[2015]07号《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目的:利川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8日会议中同意香连公司对香连康健城项目规划方案的调整。第三组证据:1.2016年8月16日《康馨园安置小区项目委托代建合同》;2.2016年10月28日《工作联系函》。证明目的:2016年8月拟调整的该案确定,由原规划的康健城1、2号楼变更为“康馨园还建安置小区”,香连公司与当地城投公司签订代建协议。香连公司工程部2016年10月28日向唯美公司寄函正是基于此,但唯美公司未回应,也未进行后续修改。唯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首先,此二组证据早已存在,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应不予以采信。其次,此二组证据的签发时间是2015年11月,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的事实,唯美公司已经于2015年6到8月份完成第一和第二阶段的设计任务,并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成果。此二组证据不仅不能够证明香连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香连公司在唯美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任务之后,因其自身原因单方面变更了合同的主要约定,并因此拒付唯美公司设计费用。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且该组证据《康馨园还建安置小区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与本案无关。2016年10月28日工作联系函恰好能够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至少在该函签发之日还在履行和协商之中,本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联系函的内容可认定唯美公司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设计任务,应香连公司要求进行施工设计阶段,因此,香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二阶段的设计费用,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香连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已存在,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二、香连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三、唯美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初步设计的阶段任务?四、唯美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唯美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因香连公司单方面变更设计范围和任务,事实已经终止。香连公司认为在整个过程中从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但因对方以实际不履约表明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自2018年4月3日香连公司与唯美公司就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项目后续事宜再次进行协商沟通后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香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现涉案项目已在无景观设计的情况下基本建成,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已经终止。
关于焦点二,《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即109625.2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设计款。《补充协议》将《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的生效时间更改为2015年6月30日,香连公司即应在2015年7月7日前预付设计款的20%即109625.2元,但香连公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唯美公司已按《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及《补充协议》第二.2条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邮件向香连公司发送《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及《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设计说明》等设计资料及文件,不构成违约。香连公司上诉称唯美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唯美公司提交的《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及《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设计说明》等设计资料及文件,按照《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尚处于《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概念方案设计阶段,2015年7月香连公司向唯美公司就前述《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提出了修改意见,但因香连公司未预付设计款的20%即109625.2元,致唯美公司一直未对《恩施利川康健城景观方案设计》进行修改,也无法进入到《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初步设计阶段。因此一审认定唯美公司没有完成第一阶段的设计工作量,也即没有达到总设计工作量的25%,只能要求香连公司支付设计费的25%即137031.5元,并无不妥。虽然《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8.1条适用的前提为“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但香连公司迟迟不付预付款,不主动与唯美公司联系,事实是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且《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已经终止,一审参照《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第8.1条判决由香连公司对唯美公司的实际付出给予补偿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四,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不是鼓励债务人想方设法拖延义务的履行,也不是鼓励债务人不劳而获,不履行债务。而是在于:1.稳定财产关系;2.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3.有利于法院更好地收集证据,解决纠纷,如果没有时效的限制,年代久远的纠纷会难于解决。在本案中,唯美公司多次向香连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虽然香连公司予以否认其收到或签字确认,但从客观上分析:1.2015年8月11日,唯美公司按照《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开具NO03727938和NO03727939两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唯美公司绝不可能将两张发票留在公司自己欣赏,而不寄给香连公司获取报酬;2.2018年1月29日唯美公司委托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向香连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香连公司在收到函后十日内支付设计费,收件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地址均是、地址均是按照双方合同上预留的地址及香连公司注册的经营地址所寄出信息闭塞而无法送达,出现石沉大海的情况;3.香连公司虽然否认其在2018年4月3日的《利川“康健城”景观设计项目沟通纪要》上签字确认,但并未否认当日双方有过沟通的基本事实。诚实信用是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也都应负有诚实信用的社会责任。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关于唯美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另外,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是: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唯美公司在起诉时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低,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实际减轻了香连公司的违约成本。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唯美公司与上诉人香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58元,由上诉人***美生态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542.75元,上诉人***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57.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辅军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侯著韬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