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8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通榆县绿地城市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亚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榆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通榆县绿地城市绿化有限公司(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20)吉0822民初225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调解书,依法重新审理。理由是,原审并未查清事实,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计算错误,不是真是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2019年5月通榆县***西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庭院围栏项目,通榆县绿地城市绿化有限公司经通榆县政府采购办公室中标,实际由***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84977元,绿地公司给付***工程款110000元,***将绿地公司诉至法院,一审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再审认为,原调解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自愿原则。***再审中提出因本人外地赶来,代理人未到场导致错误将总工程总造价按674977元计算,据此认定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自愿原则理由并不充分。对于工程总造价为784977元应为通榆县***西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庭院围栏项目给付中标方绿地公司的总工程款。绿地公司雇佣***施工,双方于一审调解中自愿达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自愿原则。综上,原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波
审判员 于占明
审判员 葛 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