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84民初1882号
原告: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通江路通江园36号。
法定代表人:毛涛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陆卫一,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女,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第三人:张玲,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达公司)与被告陆卫一、***,第三人张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玲、第三人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卫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陆卫一、***将其所有的《海门市商业用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权益转让第三人张玲的行为。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案外人陆建华、陈水英因资金周转等需要向案外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陆卫一、***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因案外人陆建华、陈水英和被告陆卫一、***无力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在海门农商行的催促下于2018年2月7日履行保证义务,支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3055.98元。后经法院调解,被告陆卫一、***承诺于2018年4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息,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但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
2017年11月15日,被告陆卫一、***与第三人张玲签订《拆迁安置房屋权利转出让协议》,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海门市间商业用房及住房一套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张玲。当月20日,第三人张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拆迁安置房屋权利转出让协议》有效,后经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认为,两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财产价值估价为800万元,两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且第三人明知该情况。原告对两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被告及第三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导致被告的财产减少,侵害了原告作为两被告债权人的权益,遂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陆卫一、***未答辩。
第三人张玲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原告与被告陆卫一、***债务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案涉转让合同签订时间系2017年11月15日,早于原告债权形成的时间,不存在可以撤销的理由。3、海门市中轩贸易有限公司也曾经起诉本案的两被告,该案在庭后形成协议。海门市中轩贸易有限公司加入案涉转让协议,和第三人张玲以共计800万元的价格接受案涉标的的转让。即使张玲对两被告仅享有400万元债权,也达不到可以撤销债务的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海门市商业用房征收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房屋补偿的情况。
2、《拆迁安置房屋权利转出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陆卫一、***与张玲之间以400万元的价款转让拆迁利益的事实。
3、本院(2018)苏0684民初13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对两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
4、本院(2017)苏0684民初765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继续履行案涉《拆迁安置房屋权利转出让协议》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立案后向被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两被告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乙方陆卫一、***与甲方海门市三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海门市商业用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对两被告所有的、座落在海门市建筑面积322.9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两被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
2017年11月15日。两被告与第三人张玲订立《拆迁安置房屋权利转出让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上述拆迁协议上的全部权利以400万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张玲,同时约定受让款支付方式为:其中300万元已于2017年5月中旬支付,剩余100万元在陆卫一、***向张玲的借款中扣除。
同月20日,第三人张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案涉转让协议。次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上述转让协议,本院(2017)苏0684民初7653号民事调解书对此进行确认。
2018年9月29日,为案涉的协议效力,案外人海门市中轩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2月28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曾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债务人陆建华、陈水英(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款本息3063055.98元进行了代偿。后经本院(2018)苏0684民初13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以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协议系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相关的转让行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张玲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屋权利转出让协议》的效力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原告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如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依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退还原告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赟
书 记 员  奚晓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