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

廻丘市浩达机电化工有限公司、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6396号
原告:任丘市浩达机电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91377807R,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梁召镇大江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30212639L,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温泉镇温泉城。
法定代表人:李世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洁,女,该单位员工。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向光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颖,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6386839R,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余东镇三万公路1号、南通市海门区通江园36号。
法定代表人:施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启兵,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翰鼎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P10CU01,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鼎邦御庭10-12号楼206、207、209铺。
法定代表人:郑世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为民,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浩达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与被告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达公司)、安徽翰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宇、被告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洁、被告新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启兵、被告翰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泉公司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票据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承担前述款项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三建公司、新路达公司、翰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9日,被告温泉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被告三建公司出具金额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新路达公司、翰鼎公司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一直未获承兑,故提起诉讼。
被告温泉公司辩称,票据欠款属实,原告诉请中的利息损失应以20万元为基数。
被告三建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对被告三建公司的追索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
被告新路达公司、翰鼎公司辩称,原告行使追索权已超过六个月,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浩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各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9日,被告温泉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三建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13***644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票据载明的承兑人为被告温泉公司,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被告新路达公司、被告翰鼎公司、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蚌埠宇力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市荣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恒尔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句容市恒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北京精筑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京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浩达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21年1月15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原告至迟应于2021年1月25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21年10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除出票人被告温泉公司外的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出票人亦是承兑人的被告温泉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应由被告温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丘市浩达机电化工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丘市浩达机电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黄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侯 莹
书 记 员  郁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