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海珐电气(苏州)有限公司

苏州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907号 原告:苏州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银珠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陶玙琴,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8162号关于第35391078号“Electr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3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2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5391078号“Electric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构成要素、表现手法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诉争商标知名度远高于各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早已与原告形成稳固的对应关系,不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查明和认定相关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5391078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1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审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AREVA 2.申请号:G1185111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10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商品(第35类):有关能源,包括可再生能源和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商业管理辅助和广告;有关子公司商业管理的辅助等。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21491586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商品(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等。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资质证明、商标简介及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杂志宣传、使用合同等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设立经营的相关证书、自制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庭审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有关子公司商业管理的辅助” 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过其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能够区分,从而不致产生混淆误认,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完全相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直接依据,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州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 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迪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杜静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