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海珐电气(苏州)有限公司

苏州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866号 原告:苏州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银珠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陶玙琴,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9960号关于第35824341号“Electr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2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5824341号“Electric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印象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图形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4、申请商标知名度远高于各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早已与原告形成稳固的对应关系,不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5、被告审查标准不一致,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查明和认定相关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5824341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微处理机;电影摄影机;霓虹灯广告牌;测量装置;运载工具用蓄电池;信号浮标;灭火设备;眼镜;铃(报警装置)。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ELECTRICVISUALEVOLUTION,LLC 2.申请号:G1195509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雪地滑板运动用护目镜;防护眼镜;用***镜、眼镜、运动护目镜以及护目镜的眼镜盒;太阳镜;眼镜等。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乐清市灵通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840985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器;数量显示器;压力显示器;分线盒(电);电缆;电开关;熔断器;断路器;避雷器;高压电池。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阿海珐(董事会及监督理事会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6993500 3.申请日期:2008年10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6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能导向设备和仪器;电能测量设备和仪器;电池;蓄电池;信号铃;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信号灯等。 (四)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12479048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电子公告牌;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测速仪(照相);测量器械和仪器;眼镜;运载工具用电池等。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资质证明、商标简介及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杂志宣传、使用合同等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设立经营的相关证书、自制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庭审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信号浮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计算机器、信号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为拉丁字母组合“Electric”,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ELECTRIC”的字母构成、排列顺序、读音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过其使用,相关公众对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能够区分,从而不致产生混淆误认,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完全相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直接依据。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州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 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迪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杜静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