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7361号
原告:湖南湘旭交安光电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经开区赤岗路与沿河路交叉口西南角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龙,生产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旭交安光电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旭公司)与被告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赛康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被告南京赛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其法定代表人刘干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微信视频号“赛康交安”中所散布的不实言论,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干的朋友圈、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微信视频号“赛康交安”、中国交通新闻网(网址:×××.com/)、《中国交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交通世界》期刊、《交通科技》期刊、《湖南交通科技》期刊中发表声明,声明内容在12个月内不得删除,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为研发、生产、销售、安装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发光材料等相关产品的企业,两者的经营范围存在明显竞合,同属于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发光材料领域,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是名称为“车联网研究院”的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2018年7月30日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发布《同样是主动发光,不比不知道,一比吓一跳》一文,散布“真正是,不比不知道,一比吓一跳!差距为什么这么大?那明暗不一、五光十色的糟糕东西,直接就能毁了一座城市的形象,更别提还指望它保障出行者的生命安全了。”等言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干在其朋友圈转发该文章。
2019年4月26日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发布《警惕李鬼!劣质产品冲击主动发光交通标志市场》一文,散布“然而,久遭垢病的‘仿制、假冒、劣质’产品现象,也开始在主动发光交通标志市场出现。”等言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干在其朋友圈转发该文章。
2019年6月12日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发布《挥起铁铲,铲除那些“捣乱”新科技成果市场的混蛋,他们不叫“竞争”》一文,散布“捣乱”者们,...使用更加低廉的原材料造出来能够发光的标志就可以了,...,因为你们垂涎于利润、需要生存。...你们为什么能够价格低一些?...不去‘栽树’孵化项目,原材料尽量低劣便宜。做为电子产品,你们销售出去竟然商标没有!乐做‘三无’!...你们,仍然可以拿到合格的检测报告,尽管是‘委托’检测,检测机构仅仅对来样负责。因为你们坚信,验收程序没有那么严谨,关系还可以搞定很多事情。”等言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干于当日及2021年3月15日在其朋友圈转发该文章。
2019年8月6日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发布《“李鬼”频现,主动发光交通标志迎来“打假”热》一文,散布“受投机性利润驱使,久遭垢病的‘仿制、假冒、劣质’产品现象,也开始在主动发光交通标志这一新兴产业领域频繁面市。...据江苏科创交通安全产业研究院组织专家对市场进行调查,劣质主动发光交通标志主要源于江苏常州与南京、湖南长沙...”,其文章后有名为“项德运”留言本文所说来自湖南长沙的,可是暗指湘旭?湘旭的产品到底如何?”等言论,已让客户产生关联,且该公众号并未否认这一关联。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干于当日及2020年10月15日在其朋友圈转发该文章。
2021年1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干在其朋友圈散布“别人家的一塌糊涂”、“害群之马”、“东施效颦”等言论。
2021年2月28日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发布《品牌故事:“安全、大气、有品质”的新国门第一路》一文,散布“在项目实施前的竞争中,业主单位组织了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对国内3家发光标志生产厂家考察调研,再听取汇报。最终赛康交安脱颖而出的原因,是业主单位问询施工企业:你们觉得哪个品牌更加可靠更加有保障?施工企业回答说:当然是赛康交安品牌。”等言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干在其朋友圈转发该文章。
2021年4月8日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发布《主动发光标志: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某公司两项专利部分无效》一文,散布“近日,国家知识产品权正式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分别是:(第47513号)某公司的专利《全透面阵式主动发光道路交通标牌》内容5项部分其中共4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无效;(第47512号)某公司的专利《点阵式主动发光道路交通标牌》内容7项部分其中共5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无效。...公司曾于2018年12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胜诉一起主动发光交通标志侵权案,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23万元经济损失。...更多的专利侵权、假冒低劣产品泛滥,严重侵害赛康交安品牌权益,间接地更加严重侵害市场健康并妨害道路交通生命财产安全。”等言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干在其朋友圈转发该文章。
被告在微信视频号“赛康交安”中发布视频,评论散布“陕西某条高速公路,马上要采用视频最后一张黄腊腊的劣质品(湖南长沙、江苏常州的某公司生产)”等言论。
原告认为,被告大量散布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当言论,大肆宣扬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言论并非是客观、合理、正当的评论,而是为了毁损竞争者形象从而提升自身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并向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了传播,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产生错误评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商业诋毁。为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赛康公司辩称,被告是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的运营主体,刘干的微信朋友圈及微信视频号“赛康交安”并非被告运营,发布的信息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不存在编造、捏造虚假信息的行为,被告“车联网研究院”公众号发布的内容并非是诋毁同行,而是为了净化市场,抵制假冒伪劣产品,这种抵制对原被告都是有利的。被告不存在诋毁原告的行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看不出是针对原告的,原告起诉状事实也看不出和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湘旭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交通安全、管制及类似专用设备、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发光器件的制造;反光膜、交通安全设施、公共标识灯箱等销售;物联网智能产品制造等。
被告南京赛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3年3月5日,经营范围:太阳能LED产品、反光发光材料、交通标志标线、交通安全设施、城市管理设施和应急救援装备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等。
2021年4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21)湘长市证民字第55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21年4月19日湖南湘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宙来到本处称发现南京赛康公司的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发布了涉嫌通过诋毁申请人商业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信息,微信号为“×××ja”的微信联系人“刘干(科创&赛康)”和账号为“赛康交安”的微信视频号的主体也在微信上发布了涉嫌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信息。要求对其浏览上述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微信视频号的过程及相关信息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书保全的证据主要内容如下:
1.2018年7月30日,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发布《同样是主动发光,不比不知道,一比吓一跳》一文,文中附有包含“武汉市区”“T2航站楼”“公务机楼”等字样的交通指示标牌图片,并配以“出了武汉机场发现的不知名厂家主动发光指路牌,发出的亮光白色、青色、灰色或阴或暗夹杂在一起”的文字说明,附有包含“龙城大街”“太原南站”“南中环街”等字样的交通指示标牌(以下称“龙城大街”标牌)图片,并配以“太原市区发现的不知名厂家主动发光指路牌,就不仅仅是或阴或暗了,还兼具五光十色,小编的头皮瞬间发麻”的文字说明,文中称“再瞧一瞧普洱市区‘赛康交安’品牌的别致靓丽”“真正是,不比不知道,一比吓一跳!差距为什么这么大?那明暗不一、五光十色的糟糕东西,直接就能毁了一座城市的形象,更别提还指望它保障出行者的生命安全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干使用微信名为“刘干(科创&赛康)”的微信号在其微信朋友圈转发该文章。
2.2019年4月26日,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发布《警惕李鬼!劣质产品冲击主动发光交通标志市场》一文,文中附有包含“胜利街”“中山大道”“二曜路”等字样的交通指示标牌(以下简称“胜利路”标牌)图片和“龙城大街”标牌图片,并配以“下图是应用一年左右的产品糟糕现状”的文字说明,文中称“然而,久遭垢病的‘仿制、假冒、劣质’产品现象,也开始在主动发光交通标志市场出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干在其微信朋友圈转发该文章。
3.2019年6月12日,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发布《挥起铁铲,铲除那些“捣乱”新科技成果市场的混蛋,他们不叫“竞争”!》一文,文中附有“胜利路”标牌图片,并配以“武汉市,使用刚刚一年的‘捣乱’企业的发光标志”“才1年就花脸”等文字说明,文中称“‘捣乱’者们,……使用更加低廉的原材料造出来能够发光的标志就可以了,你们根本也无需考虑产品在1年、2年、3年之后是个什么样的糟糕的状况。……因为你们垂涎于利润、需要生存。”“你们为什么能够价格低一些?在赛康交安的产能规模面前,你们何来的成本优势?你们无非就是没有研发成本,不去‘栽树’孵化项目,原材料尽量低劣便宜。做为电子产品,你们销售出去竟然商标没有!乐做‘三无’!”“你们,仍然可以拿到合格的检测报告,尽管是‘委托’检测,检测机构仅仅对来样负责。因为你们坚信,验收程序没有那么严谨,关系还可以搞定很多事情。”等言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干在其微信朋友圈转发该文章。
4.2019年8月6日,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发布《“李鬼”频现,主动发光交通标志迎来“打假”热》一文,文中称“受投机性利润驱使,久遭垢病的‘仿制、假冒、劣质’产品现象,也开始在主动发光交通标志这一新兴产业领域频繁面市。...据江苏科创交通安全产业研究院组织专家对市场进行调查,劣质主动发光交通标志主要源于江苏常州与南京、湖南长沙、山东济南的一些小工厂,尽管取得了产品检测报告,但是根本不具备批量产业化生产能力。”“为让更多道路交通工程建设、设计、管理部门知情,交通安全智库微信公众号曾分别报道过:2018年7月30日《同样是主动发光,不比不知道,一比吓一跳》、2019年4月26日《警惕李鬼!劣质产品冲击主动发光交通标志市场》、2019年6月12日《挥起铁铲,铲除那些“捣乱”新科技成果市场的混蛋,他们不叫“竞争”!》”。该文章后有读者留言询问“主动发光交通标志,行业内公认有三个公司产品做的好。南京赛康,湖南湘旭交安,深圳华路安。本文所说来自湖南长沙的,可是暗指湘旭?湘旭的产品到底如何?”,“车联网研究院”对该询问回复称“决定产品质量,一是技术路径;二是工艺;三是原材料。赛康在这方面遥遥领先,每块标志用数十个车规级芯片。”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干在其微信朋友圈转发该文章。
5.微信视频号“赛康交安”上发布有一段对发光交通标志的拍摄视频,并附作者“赛康交安”的评论“陕西的某条高速公路,马上要采用视频最后一张黄腊腊的劣质品(湖南长沙、江苏常州的某公司生产),大家说怎么制止啊?”
2021年5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21)湘长市证民字第69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21年5月10日湖南湘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来到本处称为证明南京赛康公司涉嫌诋毁申请人的商业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特向我处申请对其浏览“车联网研究院”微信公众号和“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院”官网的过程及相关信息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书保全的证据主要内容如下: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官方网站上汇总公示的2016年至2020年间,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主动发光交通标志生产厂家中,位于长沙地区的仅原告一家。
另查明:1.在国家交通安全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网站“报告查询”一栏中以“LED主动发光道路交通标志”为产品名称进行查询,能查询到的检测报告共十份,其中被告六份、原告三份、案外人滁州某公司一份。2.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账号主体为被告,该公众号原名称为“赛康交安”,2018年4月27日认证为“交通安全智库”,2020年2月23日认证为“车联网智库”,2020年3月20日认证为“车联网研究院”。3.微信视频号“赛康交安”的图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干的签名。4.据原告的企业宣传资料和送货单显示,武汉天河机场区域使用了原告公司生产的主动发光交通标志,且原告于2020年10月向番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供货高速公路使用的主动发光交通标志牌,收货地址为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堰口镇。5.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文章和视频中所涉及的交通指示标牌系假冒伪劣产品及来源于长沙地区。6.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干系国内主动发光道路交通标志研发和生产领域知名专家,是《LED主动发光道路交通标志》(GB/T31446-2015)、《城市道路主动发光交通标志设置指南》(GA/T1548-2019)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之一。7.据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运营方自己统计,在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该公众号累计阅读量39512人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2021)湘长市证民字第5539号公证书、(2021)湘长市证民字第6916号公证书、国家交通安全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网站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系“车联网研究院”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应当承担该公众号上发布涉案文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微信账户“刘干(科创&赛康)”(微信号×××ja)和“赛康交安”微信视频号上均使用了刘干本人的姓名和被告企业字号,应认定为由刘干控制使用,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刘干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其微信号和微信视频号使用的用户名称体现出较为明显的企业管理者身份信息,有别于单纯的私人账号,刘干使用上述微信号、微信视频号转发“车联网研究院”微信公众号上所发布涉案文章及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代表被告对外宣传企业形象、推广企业产品、表达企业观点的行为。而且在上述微信号、微信视频号中除了涉案的文章、视频外还有许多与被告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内容,故刘干的上述行为与其工作职责密切相关,属于为实现被告企业利益而实施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上述微信号、微信视频号上发布的内容并非被告所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需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从湖南湘旭公司与南京赛康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双方不仅均系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发光材料的制造者和经营者,且双方的LED主动发光道路交通标志产品均获得了检测合格报告,都是主动发光交通标志生产销售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在本案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干的微信朋友圈转发的多篇文章及“赛康交安”微信视频号上发表的视频中,被告先是称其他厂商生产的主动发光交通标志为“仿制、假冒、劣质”产品,后又表示“劣质主动发光交通标志主要源于江苏常州与南京、湖南长沙、山东济南的一些小工厂”,并强调上述“仿制、假冒、劣质”的产品也是取得了产品合格检测报告的。虽然案涉的每篇文章及视频中针对的具体产品和表述内容略有不同,也并未提及原告的企业名称,但通过相互关联的配图、文字表述,传达了上述文章、视频中提及的“仿制、假冒、劣质”产品来源相同或相似的观点,使阅读、观看上述文章、视频的公众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包括湖南长沙的某些企业在内的部分厂家,尽管取得了相关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但其生产、销售的主动发光交通标志仍然是“仿制、假冒、劣质”的产品。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长沙地区既具有主动发光交通标志生产、销售资质,又具有相应产品检测合格报告的企业仅原告一家,被告的行为极有可能使相关消费者对原告的产品和服务产生质疑或否定性评价。被告作为行业内知名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刘干也系该领域知名专家,对于原告的企业情况显然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涉案文章、视频的内容又与原告承接的相关项目存在关联,被告应当知晓其发布的上述言论会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涉案文章中的言论并无证据证实,然而,在其微信公众号读者直接询问《“李鬼”频现,主动发光交通标志迎来“打假”热》一文是否暗指原告时,被告在答复时却顾左右而言他,刻意不作正面回应。由此可见,被告在案涉文章、视频中向公众传达的信息名为批驳侵权行为,实则影射原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未做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发布涉案文章、视频的行为,属于传播误导性信息的行为。被告辩称其发布的文章中指责的对象并非原告,长沙地区既具有主动发光交通标志生产、销售资质,又具有相应产品检测合格报告的企业也不止原告一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否受到损害。基于被告企业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主动发光交通标志行业内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微信视频号上所发布的内容传播范围必然涵盖大量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和相关产品的消费客户,被告多次通过上述渠道散播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的误导性信息,显然会导致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李鬼”频现,主动发光交通标志迎来“打假”热》一文后读者的评论也印证了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产生了切实的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在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上发布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干微信朋友圈(微信号×××ja)转发《同样是主动发光,不比不知道,一比吓一跳》《警惕李鬼!劣质产品冲击主动发光交通标志市场》《挥起铁铲,铲除那些“捣乱”新科技成果市场的混蛋,他们不叫“竞争”!》《“李鬼”频现,主动发光交通标志迎来“打假”热》四篇涉案文章以及在微信视频号“赛康交安”上发布涉案视频,构成对原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的商业诋毁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1.被告应立即停止其针对原告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损失额,可以参照确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在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以及被告获利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侵害商标专用权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在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情节、性质及损害范围、原告为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被诉商业诋毁行为所导致的侵权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鉴于涉案的商业诋毁信息主要来源于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直接受众均为相关的微信用户,且本案裁判文书也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外公布,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社会效果,故被告应在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上公开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他媒体发布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湖南湘旭交安光电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车联网研究院”连续十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旭交安光电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原告湖南湘旭交安光电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南湘旭交安光电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翰旻
人民陪审员 林建明
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闫 曼
书 记 员 钟烨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