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

郭某与温某1、温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81民初1768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1,男,汉族,山西省祁县人。
被告:温某2,男,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住介休市。
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温某1、温某2、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温某1、温某2、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7711.38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变更本项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2973.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日常从事回收树木废料工作。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树木修剪业务的公司。2019年初,被告公司通过政府招标,中标孝义市沿街树木的修剪工程。被告公司招揽工人施工,并为工人发放工资。具体为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雇佣工人,由工人修剪树木,并负责驾驶装载机将修剪后的树木废料装到原告驾驶的货车车厢,原告回收该树木废料并出售。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在孝义市××街附近照常作业,被告温某1驾驶被告温某2所有的装载机装运树木废料,当日中午13时许,原告货车上的树木废料已经装满,并向车头的梯子方向移动,准备下车。而在原告移动过程中,被告温某1随意操作装载机,导致铲子失灵,触碰到车上树木废料的顶部,致使原告从3米高处跌落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温某1、温某2的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温某2在明知被告温某1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让温某1驾驶装载机,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资格情况;
2、孝义市公安局崇文派出所钉钉工作日志,证明事发之后在场人员报警及出警的调查情况;
3、现场监控刻制的光盘1份,证明事发时的实际情况;
4、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
5、介休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7、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三期情况及支付鉴定费3500元;
8、租车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支付租车费400元。
被告温某1辩称,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在孝义市振兴街正常作业,被告去了工地时车已经装满了,当时,原告要求多装一些,被告怕原告在路上有危险,不愿意给原告的车多装,但原告还是要求再装一些,但当时装载机已经熄火,装载机操作爪处于倾斜状态,原告从车上掉下去的时候,被告已经从装载机上下来了。被告及他人赶忙拦出租车,原告姐夫把原告送到医院。被告认为原告从车上掉下来和被告关系较小,因为当时装载机处于停止状态,车上的树枝随时可能会滑落,原告就不应该还在车上装树枝。
被告温某2辩称,发生事故的装载机不是被告的,是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是属于公司经理杨某安排的管理人员,原告拉一车树枝给公司200元,100元属于树枝款,100元属于装载机装车费。
被告温某1、温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通过孝义市人民政府招投标方式中标孝义市振兴街修剪树木工程。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和被告公司就修剪下的树枝运输出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从被告处将修剪下的树枝全部运走。在交易前,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2000元保证金,主要是为了防止原告在运输树枝过程中对孝义市道路及环境因树枝抛洒造成环境影响,以及对整个工程的安全问题予以保证。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树枝每车价格200元,该200元包含树枝费100元,装车费100元,装载完毕后以现金方式结算。原告考虑到每车200元购买树枝因利益驱使强烈要求被告员工往车里多装树枝,导致原告从车上滑落受伤,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温某1陈述案件事实的材料1份,证明当时装载的车辆已经超高超宽,在装载机已经熄火的情况下原告因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从车上滑落,应由其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2、照片三组,证明事故发生时货车已经严重超载;
3、原告向杨某的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事实;
4、原告父亲向杨某出具的收据及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将2000元退还原告;
5、原告向被告公司运输树枝的明细,证明原告从2019年3月26日就向被告公司购买树枝并以每车200元支付费用至事故发生前一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并非提供劳务关系;
6、录音整理稿2份,原告姐夫与杨某于2019年5月6日通话,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事故发生是因车上的树枝超高超宽原告个人行为导致;
7、被告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父亲郭建平及杨某都是朋友关系,经证人介绍,原告与杨某口头约定原告拉树枝,每车给付被告公司200元,100元为树枝费用,100元为装载机装车费,并向被告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原告要注意安全和环保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该钉钉工作日志并没有详细的案情记载,被告的装载机并不存在故障问题,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情况,当时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员工给其车装载树枝,当时树枝已经超高超宽,装载机的爪子已经附着在超高的树枝上不能继续作业,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明知货车箱体不能载人且在装载机停止作业的情况下由于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与装载机有无刹车及驾驶人有无驾驶证没有任何关系,系其自身不慎所致;对证据7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三期日期过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产生,应不予支持;对证据8认为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温某1、温某2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没有被告温某1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实际情况为事发时被告温某1操作装载机,原告郭某负责在车上踩压树枝;对证据2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可收到杨某退还的2000元,但收条的签字不是郭建平本人书写;对证据6的录音整理稿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是认可的。原、被告对证人任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初,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经孝义市人民政府招投标中标孝义市振兴街至永安路树木修剪工程。2019年3月份,经中间人任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口头协商由原告郭某购买运输该路段修剪下的树枝,每车200元,其中100元为购买树枝费用,100元为支付被告公司的装载机装树枝费用。原告支付杨某保证金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注意路上抛洒的环保及安全等问题。
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在孝义市××街附近照常作业。当日13时许,被告温某1驾驶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的装载机给原告郭某驾驶的车辆装树枝,当时车上装载的树枝已经超过了车厢的高度和宽度,原告在车上整理踩压车上的树枝,从车上滑落致使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在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23.40元,后于当日转入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支付门诊医疗费379元,住院医疗费14843.9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6046.3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9年10月11日,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2019]司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其手术取内固定材料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根据以上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即取内固定费用根据以上鉴定意见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孝义市福顺达护理护送服务中心的收据及结合原告从孝义市人民医院转入介休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综合以上情况,原告郭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46.38元,误工费以原告主张的农业为标准以180日计算为145.10元/日×180日=26118.00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为标准以90日计算为127.93元/日×90日=11513.3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5日=1500元,营养费以90日计算为50元/日×90日=4500元,残疾赔偿金以十级伤残以原告主张的20922元为标准计算为20922元/年×20年×10%=4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118521.75元。
庭审后,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与被告温某1、温某2签订的《用工合同》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被告温某1、温某2为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被告温某1、温某2的陈述且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也当庭认可以上二被告为该公司员工。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温某1、温某2为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而非雇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滑落受伤是如何造成的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划分?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原、被告在装载树枝时未按规定进行装载,而是超高、超宽装载,虽双方对此互相推卸责任,但只要有任何一方拒绝超高、超宽装载,也许本案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其次,原告提供孝义市公安局崇文派出所的钉钉日志警情情况记载,中午1点左右,集贤花园沿街门市东面,温某1在操作装载机时无意致使正在货车上干活的郭某从货车上摔下,造成郭某腿部骨折,并附有现场监控录像。但该监控录像只能看出原告从车上滑落的过程,看不出原告是如何滑落的,是否正如原告所诉是被告温某1操作装载机,导致铲子失灵,触碰到车上树枝的顶部致使原告从车上跌落。而被告温某1陈述原告从车上滑落时装载机已经熄火该已经从装载机上下来了。本案原、被告对此均未能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某及被告温某1的陈述并不能认定原告滑落是因被告温某1操作装载机所致。而原告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自己在超高、超宽的车上又是踩在嫩绿的树枝上踩压整理树枝存在从车上滑落的安全隐患,而未能谨慎注意自己的安全义务,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温某1、温某2为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在执行公司指派的职务工作,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原告郭某在本案中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郭某的损失为118521.75元。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应按40%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7408.7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损失47408.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1479.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986.89元,被告太原市杨氏俊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9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任芷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