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81民初592号
原告:余尚连,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在如,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贤,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横路*号**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MA4882BW25。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余尚连诉被告*在如、***、湖北富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尚连,被告*在如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思贤,被告***,被告富芃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尚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如、***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用5710元。2.被告富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初,被告富芃公司承包了位于丹江口市××龙山沟村张家洼易迁安置点项目工程。被告方包工头***、*在如找到原告余尚连提供劳务,原告从2017年正月份开始给被告承建的工地干活,施工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过一部分的劳务费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5710劳务费用。丹江口市龙山镇政府已将相关工程款按照合同支付给被告富芃公司,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综上,原告在被告***、*在如包工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在如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而被告富芃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在如当庭口头辩称,1.劳务关系属实,具体欠款金额以被告*在如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为准;2.被告*在如与龙山沟村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因龙山沟村至今并没有给我方结算工程款,*在如也为该项目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至今未收回;3.***通过挂靠富芃公司中标后又把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在如进行施工,***把该项目承包给*在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法院查实。我方因是个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应由湖北祥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一、本案我未与原告余尚连形成过劳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二,我与*在如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我不欠*在如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富芃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在如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我公司不欠*在如的工程款,现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被告富芃公司中标了位于丹江口市××龙山沟村张家洼易迁安置点项目工程。被告***代表被告富芃公司与被告*在如签订了《龙山镇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余尚连在该工地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在如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如还欠原告5710元劳务费,被告*在如于2017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劳务费5710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余尚连为被告*在如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清楚,有被告*在如出具的欠据为凭,为此对原告余尚连要求被告*在如支付劳务费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余尚连诉请要求被告***、富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富芃公司没有与原告余尚连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富芃公司也否认欠被告*在如工程款,被告*在如与被告***、富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余尚连要求被告***、富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原告余尚连劳务费5710元。
二、驳回原告余尚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在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肖拥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荣志立
书 记 员 常 冉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